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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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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奇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琳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林頂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頂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頂厲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頂厲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頂厲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 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受訴外人韓國商K-Dot Co.Ltd(下稱甲公司 )委託,於民國106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臺北市 信義區舉辦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約定甲公司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甲公司積欠活動費用439萬160元未 付,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義公司)與伊簽訂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凱義公司同意於106年10月25 日前,以現金匯款為甲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並交付第三人所 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然斯時該第三人之支票已跳票,凱義 公司屆期亦僅清償79萬160元,積欠360萬元未付。經伊與被 告另再簽訂合約書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 凱義公司分3期清償,並另賠償伊10萬元違約金,如被告未 依約給付全部款項,每逾1日,應給付伊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林頂厲為凱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其個人本票供擔保。詎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全部清償 ,僅陸續給付,尚欠本金99萬1,169元及違約金482萬元未付 。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萬1,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甲 公司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活動,原告要求甲公司先給付報酬, 臺北市政府商請凱義公司先為甲公司提供擔保,凱義公司應 允,伊係無條件協助甲公司,並未獲得利益,嗣甲公司倒閉 ,伊無端背負龐大債務,已為甲公司代償338萬8,991元(應 為339萬8,991元之誤繕)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因甲公司告 知將自行清償尾款99萬1,169元,伊始未清償,非故意違反 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因甲公司已給付尾款, 伊並無欠款。縱認伊未舉證證明甲公司已經清償尾款,伊亦 已履行大部分給付義務,應無庸給付違約金,如認應給付, 亦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凱義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就原告辦理甲公司委託之系爭活動,由凱義公司於同年10月 25日前現金匯款至原告帳戶,給付原告439萬160元。嗣兩造 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載明因凱義公司僅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給付79萬160元,尚須支付360萬元,明顯逾期 ,另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以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份,約定凱 義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另支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金, 合計370萬元,由凱義公司分3期,以現金或現金匯款至原告 帳戶方式支付,於106年11月24日前、同年月30日前、同年1 2月5日前,依序給付135萬元、135萬元、100萬元,凱義公 司如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全數款項,每逾1日,應另給付原告1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林頂厲為凱義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37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保證凱 義公司依約所負全部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支票、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0頁),核屬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給付,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 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至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查原告與凱義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條 款,各該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得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此不因被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緣由與原告締約 而有異。凱義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於106年10月25日前 給付原告439萬160元,然僅給付79萬160元,尚欠360萬元未 依約給付,兩造因此另簽訂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凱義公司應 分3期給付360萬元及遲延付款賠償10萬元,於106年11月24 日前、同年月30日前、同年12月5日前,依序給付135萬元、 135萬元、100萬元,林頂厲為凱義公司連帶保證人,然凱義 公司就上開約定之給付,僅部分清償,餘款為99萬1,169元 ,林頂厲亦未履行連帶給付義務,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凱 義公司自106年12月6日起遲延給付,依系爭補充條款第5條 約定,應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迄至108年4月1 日止,遲延482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2萬元,林頂厲亦 負連帶給付義務。被告雖抗辯伊係因甲公司告知將自行清償 尾款,故未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 甲公司已經清償未付餘額99萬1,169元,所辯即屬無據,要 無卸於其對原告依約所負給付義務。又兩造已約明凱義公司 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就被告公司給付欠 款及違約金遲延,自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㈢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已為一部履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自得審酌債權 人所受利益及債務人一部未履行所受損害,減少違約金之數 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審酌當事人履約狀況暨所受之客觀經濟價值損失 ,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本院審酌凱義公司雖未完全清償系爭 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之本金439萬160元及10萬元損害 賠償,然已一部履行,未償餘額99萬1,169元,即已給付339 萬8,991元,比例約77%,已應比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 約金,且系爭補充條款簽訂時,凱義公司尚欠原本金額為36 0萬元,該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凱義公司逾期清償時,每逾 1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即其遲延給付每年應付懲 罰性違約金達365萬元,已逾本金之數額,顯屬過高,而原 告陳明其未能自凱義公司受償,所受實質損害為約定的給付 未付,損失相當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現在銀 行存、放款利率均甚低,與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已久,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減少為110萬元,始屬相當。是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應認於上開數額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則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81萬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9萬1,1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凱義公 司自108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林頂厲自同年5 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各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 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