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奇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文琳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被 告 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林頂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頂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頂厲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頂厲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頂厲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
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受訴外人韓國商K-Dot Co.Ltd(下稱甲公司
)委託,於民國106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臺北市
信義區舉辦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約定甲公司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甲公司積欠活動費用439萬160元未
付,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義公司)與伊簽訂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凱義公司同意於106年10月25
日前,以現金匯款為甲公司清償
上開債務,並交付
第三人所
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然
斯時該第三人之支票已跳票,凱義
公司屆期亦僅清償79萬160元,積欠360萬元未付。經伊與被
告另再簽訂合約書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
凱義公司分3期清償,並另賠償伊10萬元
違約金,如被告未
依約給付全部款項,每逾1日,應給付伊1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
,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林頂厲為凱義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並簽發其個人
本票供擔保。
詎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全部清償
,僅陸續給付,尚欠本金99萬1,169元及違約金482萬元未付
。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萬1,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答辯狀陳述
略以:甲
公司委由原告
承攬系爭活動,原告要求甲公司先給付
報酬,
臺北市政府商請凱義公司先為甲公司提供擔保,凱義公司應
允,伊係無條件協助甲公司,並未獲得利益,
嗣甲公司倒閉
,伊無端背負龐大債務,已為甲公司代償338萬8,991元(應
為339萬8,991元之誤繕)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因甲公司告
知將自行清償尾款99萬1,169元,伊始未清償,
非故意違反
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因甲公司已給付尾款,
伊並無欠款。縱認伊未舉證證明甲公司已經清償尾款,伊亦
已履行大部分給付義務,應
無庸給付違約金,如認應給付,
亦應依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凱義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就原告辦理甲公司委託之系爭活動,由凱義公司於同年10月
25日前現金匯款至原告帳戶,給付原告439萬160元。嗣
兩造
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載明因凱義公司僅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給付79萬160元,尚須支付360萬元,明顯逾期
,另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以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份,約定凱
義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另支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金,
合計370萬元,由凱義公司分3期,以現金或現金匯款至原告
帳戶方式支付,於106年11月24日前、同年月30日前、同年1
2月5日前,依序給付135萬元、135萬元、100萬元,凱義公
司如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全數款項,每逾1日,應另給付原告1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林頂厲為凱義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37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保證凱
義公司依約所負全部義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支票、本票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0頁),
核屬相符,均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給付,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
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至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查原告與凱義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條
款,各該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之
拘束,原告得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此不因被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緣由與原告締約
而有異。凱義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於106年10月25日前
給付原告439萬160元,然僅給付79萬160元,尚欠360萬元未
依約給付,兩造因此另簽訂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凱義公司應
分3期給付360萬元及遲延付款賠償10萬元,於106年11月24
日前、同年月30日前、同年12月5日前,依序給付135萬元、
135萬元、100萬元,林頂厲為凱義公司連帶保證人,然凱義
公司就上開約定之給付,僅部分清償,餘款為99萬1,169元
,林頂厲亦未履行連帶給付義務,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凱
義公司自106年12月6日起遲延給付,依系爭補充條款第5條
約定,應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
迄至108年4月1
日止,遲延482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2萬元,林頂厲亦
負連帶給付義務。被告雖
抗辯伊係因甲公司告知將自行清償
尾款,故未給付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
甲公司已經清償未付餘額99萬1,169元,所辯
即屬無據,要
無卸於其對原告依約所負給付義務。又兩造已約明凱義公司
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就被告公司給付欠
款及違約金遲延,自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㈢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已為一部履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自得審酌債權
人所受利益及債務人一部未履行所受損害,減少違約金之數
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審酌當事人履約狀況
暨所受之客觀經濟價值損失
,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本院審酌凱義公司雖未完全清償系爭
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之本金439萬160元及10萬元損害
賠償,然已一部履行,未償餘額99萬1,169元,即已給付339
萬8,991元,比例約77%,已應比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
約金,且系爭補充條款簽訂時,凱義公司尚欠原本金額為36
0萬元,該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凱義公司逾期清償時,每逾
1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即其遲延給付每年應付懲
罰性違約金達365萬元,已逾本金之數額,顯屬過高,而原
告陳明其未能自凱義公司受償,所受實質損害為約定的給付
未付,損失相當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現在銀
行存、放款利率均甚低,與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已久,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減少為110萬元,始屬相當。是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應認於上開數額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則不
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81萬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9萬1,1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凱義公
司自108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林頂厲自同年5
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各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
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