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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栓盛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能銓 被   告 胡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 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栓盛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 16日邀同被告張能銓、胡中興為連帶保證人,簽具銀行授信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7日,利息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 數(月)利率加碼3.98%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 未依約繳納,並應於逾期180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 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栓盛木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3月17日,尚積 欠借款本金143萬5,682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 年利率為4.65%,應與被告張能銓、胡中興負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堪信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