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栓盛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張能銓
被 告 胡中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
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栓盛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
16日邀同被告張能銓、胡中興為連帶
保證人,簽具銀行授信
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09年8月17日,利息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
數(月)利率加碼3.98%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
未依約繳納,並應於逾期180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
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栓盛木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3月17日,尚積
欠借款本金143萬5,682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
年利率為4.65%,應與被告張能銓、胡中興負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堪信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