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九記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彥碩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
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就其所屬之「生物醫學科學研
究所」(下稱生醫所)之履約標的「臺灣人體生物資料庫
收案巡迴車服務」之勞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勞務採購案)
,以「一年內200趟車次」作為採購之車次次數,請原告
提出報價,並以告知標案上網公告時間方式,邀請原告參
與投標。於104年11月26日,
兩造就
前揭勞務採購案決標
訂立契約(契約案號:(104)醫購第BZ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價金為單日租賃費用第1至100
日為新臺幣(下同)17,478元、第101至200日為14,190元
,其總日數200日之租金金額為3,166,800元,履約
期間為
自104年11月27日
迄於105年11月30日,顯見被告已向原告
為承租滿達200日總日數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且依被
告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開標、決標)紀錄,其原告公司
報價(減價後)3,166,800元整最低,且在底價3,167,000
元整以內,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得標廠商為原告公司
、決標金額為3,166,800元、其他:⒈單日(第1-100日)
17,478元。⒉單日(第101-200日)14,190元等語。益見
決標金額3,166,800元,
按上開計價標準
予以換算日數,
即得出最低承租日數為200日總日數之明示意思表示。再
者「…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單日租賃費用(第1-100
日)…數量100日、每日單價18,030元、單日租賃費用(
第101-200日)…數量100日、每日單價14,638元…」、「
…行駛車次…200趟租賃日數…」等語,有被告之投標價
格標單及採購(驗收、測試)規格
暨審查意見表,再次明
示最低承租日數為200日總日數之意思表示。
惟兩造簽署
系爭契約後,卻違反系爭契約之最低承租滿200日總日數
之義務,遲未向原告承租足額之日數。
嗣後,即使被告為
履行系爭契約而在終日即105年11月30日前之同年月15日
,發函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1年,則系爭契約之履行期
間長達超過2年之久(104年11月27日至106年11月30日)
。惟被告僅承租16日。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
(二)查被告自知違反系爭契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遂希以給付
原告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作為處理原告所受損害等之解
決方法,並於106年10月16日,在被告同意之下發函予被
告請求給付金錢給付1,553,357元。被告再於同年月27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以「給付一定金錢」之方式,作為解
決其因違反契約義務,造成原告損害之誠意,兩造協商後
於被告關於金錢給付之給付項目及金額等事項與原告協商
至一定金額之結論後,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出具「必須符合
被告要求文字」之
切結書,方願給付前揭協商達成結論之
金錢給付,然在原告完備一切文件,並出具前揭被告所要
求之
切結書,在106年12月27日發函請求給付業已與被告
共識約定之金錢後,即使被告尚給予進度查詢方法之下,
被告無故在107年3月31日,遽為斷然拒絕給付金錢。
(三)綜上所陳,被告僅承租16日違反契約義務,造成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
積極損害及附表二之
消極損害,共計4,355,06
3元。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提
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06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
(一)系爭契約之總頁除記載:「單日租賃費用(第1至100日)
:17,478元(每日單價)/單日租賃費用(第101-200日
):14,190元(每日單價),契約採購總金額不得逾3,33
3,500元整。」外,尚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分期支
付,每月結算1次,機關同意每月驗收合格後支付。」僅
就單日租賃費用為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至於「(第1-
100日)」及「(第101-200日)」之記載,係預估「
倘
若」租賃日數有超過100日,則自第101日起之每日租賃單
價降為14,190元,且約定被告每月結算當月實際承租日數
支付租金。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已明確勾
選「單價計算法」,即系爭契約僅就單價即單日租賃費用
為價金之約定,其計價仍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即採購實務
所稱「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
」。系爭契約第1條第(一)項第3款明定契約包含決標文
件,而被告生醫所104年11月26日開標及決標紀錄(下稱
系爭決標紀錄)備註欄記載:「單價決標,契約採購各項
結算數量不得逾各單項預估數量。」意即「預估數量」僅
係被告有「權利」採購數量之上限,並無採購至該上限數
量之「義務」。再者,「投標價格標單」上項目欄位均載
明「預估數量」,並無強制被告應按預估數量租滿200日
之意思。而「採購(驗收、測試)規格暨審查意見表」亦
記載「預估200趟租賃日數…人員需配合臺灣人體生物資
料庫於指定時間與地點進行駕駛」,並記載「租賃日數驗
收:⒈租賃日數數量列:執行收案後,得標廠商按月提供
租賃日數數量。⒉依據租賃日數項目列,由臺灣人體生物
資料庫中心確認結算租賃日數與實際租賃日數符合後,辦
理驗收付款。」
堪認實際給付金額仍須按月依實際工作之
數量結算,
而非一次約定租滿200日。系爭契約上依「預
估需求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得出之「預估總價」,亦不能
遽認被告有按該預估總價給付原告之義務。系爭契約之全
文,未見被告應租滿200日之約定。況倘若原告所主張系
爭契約已約定被告應以租金總額3,166,800元租滿200日屬
實,系爭契約應約定一確定總價金額3,166,800元。
(二)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並未
將被告時任承辦人簡慶安於投標前與原告代表人盧彥碩間
之LINE對話紀錄納入契約內容。縱若在決標前簡慶安與盧
彥碩間曾有任何與系爭契約條款或決標文件相左之商議內
容,仍應依契約條款及決標紀錄之記載為準。況簡慶安於
LINE對話中曾於104年7月9日下午2時48分表示:「預估大
約1年200趟車次」,惟僅係預估而無購滿200趟車次之意
思。且雙方於104年8月24日LINE對話中亦表示「單次價格
決標」。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不負租滿200日或負擔原告成
本、費用之義務,自不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
簡慶安嗣自106年10月27日起以電子郵件及LINE與原告間
往來對話,並無代理被告對原告承諾補償或賠償之意思,
且無原告所述有給付相當金錢之意願或要求原告簽立切結
書
等情,上開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且簡慶安已向原告
言明該補償申請案須層報生醫所及院本部審核是否准許,
未曾逕表同意給付補償金。況簡慶安僅係被告所屬基層職
員,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識,顯然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為
意思表示或為金錢給付之決定。
(三)原告所提出原證9-1至9-11等單據影本多處模糊不清,被
告否認上開證物之
形式真正,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書
證之
形式證據力。縱不論形式證據力,車輛
牌照稅及汽車
燃料使用費等相關稅費依約明定應由得標廠商即原告負擔
,且原告所提出之稅費單據
所載繳納義務人並非原告,而
係電光醫事檢驗所、佳醫診所,自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各該
稅費之支出。原告所舉巴士維修單據之日期為104年12月9
、21日為系爭契約於同年11月下旬締結後不久,原告未曾
出車提供系爭契約之給付,則該車輛之維修,必係起因於
基於系爭契約以外使用而耗損或故障所致,顯與系爭契約
之履行
無涉。再者,原告於提供被告租用以外之其他時間
,既可另供系爭契約外使用收益,殊無損害可言。原告
縱
有支付薪資僱用員工,一則不能證明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
而新聘員工,二則衡情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外之其他時間
均可指派員工從事公司其他事務,自不能逕將原告給付員
工之薪資認作係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舉發電機、廁所隔
間按裝、板金、工具五金、車貼等項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自形式上無法判斷上開施工或安裝處所確係在
履約所用之車輛上,無從證明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支出
。系爭契約並未強制被告須租滿200日,原告自無相對應
之3,166,800元可得預期利益,其主張
自屬無據。巡迴車
出車費用17,478元未特定具體日期、起迄地點,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出車履約之事實,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
本件承租車輛經書面驗收通過後,實際使用時
始發現問題重重、狀況連連、車輛老舊,因認顯然難以達
到預期之效用,且有請司機聯繫車廠均無法改善,故承租
日數較少,且系爭契約並無租滿最低租期200日之義務,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於104年11月26日,就被告生醫所之系爭勞務採購
案,經公開招標後,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價金為單日
租賃費用第1至100日為新臺幣(下同)17,478元、第101
至200日為14,190元,其總日數200日之租金金額為3,166,
800元,履約期間為自104年11月27日迄於105年11月30日
,並經延長履約期限1年至106年11月30日。惟被告實際僅
承租16日,被告已就該16日給付租金,另有第17次出車趟
次為原告將被告之儀器載回,就此趟被告並未支付租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摘錄、
系爭契約附件被告生醫所標價清單總表、原告報價單、被
告生醫所開標與決標紀錄、被告生醫所投標文件投標價格
標單、被告生醫所採購(驗收、測試)規格暨審查意見表
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等在卷
可按(見湖簡卷
第27至46頁、本院卷第29至58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
爭契約中約定於履約期間內,為承租滿達200日總日數之
明示或默示之
合意,而被告未為承租滿達200日,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
原告所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於履約期間內,為承租
滿達200日總日數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被告有不完全給
付之事實,依上揭
法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9日,就其所屬之生醫所之系
爭,以「一年內200趟車次」作為採購之車次次數,請原
告提出報價,並以告知標案上網公告時間方式,邀請原告
參與投標
云云,並舉原告法定代理人盧彥碩與被告承辦人
員簡慶安之間於104年7月9日、14日、8月24、25日及同年
11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為據。然依證人簡慶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證1號第1頁即104年7月
9日對話)中,1年200趟車次是其單位當時估算車次。(
原證1號第2頁即104年7月14日對話)中,提到這是1年200
趟報價意思是針對盧彥碩所傳送估價單,詢問盧彥碩所報
估價單是不是1年200趟。1年200趟不是其估的,是其等單
位推廣組及駐站管理組預估數量。其沒有跟盧彥碩說1年
一定會叫滿200趟,其等用估算的。其當時認知是原告給
估價單是不
是以1年200趟的總價格計算出來,其當時意思
是要確認這點,所以才會詢問原告。如果沒有叫滿1年200
趟的話,這個標案會虧本,這是原告自己要評估,如果沒
有叫滿200趟的話,他們可以也不用來投標。就(原證1號
第2頁即104年7月14日對話)中,針對盧彥碩提出的估價
單,其沒有就估價單上報價內容或出車天數承諾或同意。
(請求提示原證2號第1、2頁,即104年8月24日對話))
這在這訊息中,盧彥碩向其詢問是否要以單次價格決標?
其回答就是單次,盧彥碩回答說好的,代表盧彥碩透過這
些問答了解到此次招標是單價決標。在上開問答中,其有
提醒對方本次招標不能包年包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88至
190頁)。是依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有提及:「我
們計算一下。預估大約一年200趟車次」等內容,已表明
係預估趟次,並無原告所主張投標前有明確告知原告法定
代理人系爭勞務採購案會採購滿達200日總日數之內容,
此亦與證人簡慶安之證述相合,況且該等對話中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盧彥碩已明確詢問:只是到時開標是要以單次價
格決標?證人簡慶安則回覆:就是單次阿呀因為不能包年
包月等情,則原告顯然在投標前應已知悉系爭勞務採購案
,係以單次價格方式辦理,則以「一年內200趟車次」作
為採購車次次數,請原告提出報價云云,並非可採信。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採購契約書總頁(見湖簡卷第28
頁),雖記載契約價金(略以):單日租賃費用(第1-10
0日):17,478元(每日單價)/單日租賃費用(第101-2
00日):14,190元(每日單價),契約採購總金額不得逾
3,333,500元整、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分期支付,每月結
算1次,機關同意每月驗收合格後支付等內容,但並無被
告必須租滿200日之明文約定,且依該契約價金給付條件
之約定為分期支付,每月結算1次,機關同意每月驗收合
格後支付等情,足見兩造約定在每月結算租用日數並經驗
收合格後依上揭標準計算給付租金。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
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
價計算法(見本院卷第30頁)。
益徵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價金係約定每日單價計價,
尚非無據。則原告據此
主張兩造間約定於履約期間內,為承租滿達200日總日數
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尚非可採。
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生醫所開標決標紀錄(見湖簡卷第
41頁),其原告公司報價(減價後)3,166,800元整最低
,且在底價3,167,000元整以內,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
…得標廠商為原告公司、決標金額為3,166,800元、其他
:⒈單日(第1-100日)17,478元。⒉單日(第101-200日
)14,190元等內容而言,並無被告最低承租日數為200日
總日數明確文義記載之內容。反而從文義中,除記載決標
金額為3,166,800元外,特別記載單日(第1-100日)17,4
78元。⒉單日(第101-200日)14,190元內容,此亦與被
告所辯系爭契約為單價計價,總額不得超過決標金額為上
限等情相合。是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於履
約期間內,為承租滿達200日總日數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為真實。
⒋投標價格標單及採購(驗收、測試)規格暨審查意見表(
見湖簡卷第42至46頁),分別記載「標的名稱,規格及型
號、單日租賃費用(第1-100日)預估數量100日、每日單
價18,030元、單日租賃費用(第101-200日)預估數量100
日、每日單價14,638元…」或「行駛車次:預估200趟租
賃日數…人員需配合臺灣人體生物資料庫於指定時間與地
點進行駕駛」、「驗收標準:二、租賃日數驗收:⒈租賃
日數數量列:執行收案後,得標廠商按月提供租賃日數數
量。⒉依據租賃日數項目列,由臺灣人體生物資料庫中心
確認結算租賃日數與實際租賃日數符合後,辦理驗收付款
。」等情,上揭2份文件上記載單日租賃費用及數量為200
日或是車次為200趟,但在數量及車次前均明文記載為「
預估」數量或「預估」200趟等文字,且為結算租賃日數
與實際租賃日數符合,辦理驗收付款等約定內容,即與被
告所辯稱:「投標價格標單」上項目欄位均載明「預估數
量」,並無強制被告應按預估數量租滿200日之意;實際
給付金額仍須按月依實際工作之數量結算,而非一次約定
租滿200日等情相合。是原告舉上揭文件內容主張:上揭2
文件中已有最低承租日數為200日總日數之意思表示云云
,尚非可採。
⒌依據證人簡慶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略以):其見過採購
契約書總頁(見湖簡卷第28頁),該文件上記載200天,
係指其等租賃這輛車是以趟次,出車1趟就是1天,第1趟
到100趟就是第1日到100日,下面就是第101趟到200趟,
也就是第101天到第200天,每次租賃趟次的價格就在上面
上面的200天與後標價清單總表(見湖簡卷第39頁)上記
載200天,並無要訂滿200天之意,是用單價決標,只載明
了計價標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可見,
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並無強制被告應按預估數量租滿200
日之意,實際給付金額仍須按月依實際工作之數量結算,
而非一次約定租滿200日等情
尚非無據。
⒍綜上,依據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有達成最低承租日數為200日總日數之意思表示
合意。
(三)既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達成最低承租日數為
200日總日數之意思表示合意,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系爭
契約應為租滿200日之給付義務。是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即
使被告僅承租16日,亦
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2所示之損害,即
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租滿200日之
給付義務,其因而受有如附表1、2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4,355,0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1:積極損害
┌──┬───────┬──┬────────┬───────┐
│項目│項目名稱 │細項│細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編號│ │ │
├──┼───────┼──┼────────┼───────┤
│1 │巡迴車內部 │A │發電機 │230,000元 │
│ │ ├──┼────────┼───────┤
│ │ │B │105年度GPS年費 │3,780元 │
│ │ ├──┼────────┼───────┤
│ │ │C │冰箱 │6,000元 │
│ │ ├──┼────────┼───────┤
│ │ │D │廁所組 │180,000元 │
│ │ ├──┼────────┼───────┤
│ │ │E │改裝座椅 │27,250元 │
│ │ ├──┼────────┼───────┤
│ │ │F │車上用實驗桌 │52,000元 │
│ │ ├──┼────────┼───────┤
│ │ │G │電池 │23,200元 │
├──┼───────┴──┴────────┼───────┤
│2 │巡迴車外部之車體廣告 │54,000元 │
├──┼───────┬──┬────────┼───────┤
│3 │巡迴車專用司機│A │105年度 │318,800元 │
│ │薪資 │ │ │ │
│ │ ├──┼────────┼───────┤
│ │ │B │106年度 │278,057元 │
├──┼───────┼──┼────────┼───────┤
│4 │巡迴車牌照稅 │A │105年度 │16,200元 │
│ │ ├──┼────────┼───────┤
│ │ │B │106年度 │18,306元 │
├──┼───────┼──┼────────┼───────┤
│5 │巡迴車燃料使用│A │105年度 │15,120元 │
│ │費 │ │ │ │
│ │ ├──┼────────┼───────┤
│ │ │B │106年度 │15,120元 │
├──┼───────┴──┴────────┼───────┤
│6 │巡迴車車險 │3,800元 │
├──┼───────────────────┼───────┤
│7 │巡迴車2年折舊損害 │208,800元 │
└──┴───────────────────┴───────┘
附表2:所失利益之損害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預期之利益收入損害 │2,887,152元 │
├────┼──────────┼───────┤
│2 │巡迴車出車費用 │17,4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