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郭銑三
被 告 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水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俊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蘇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並經蘇水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達五分之一,
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間將其所有土地即新北市○○區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洪村林,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05萬4,335元,被告公司
為
繼承訴外人蘇玉春遺留財產之家族組織公司,
按慣例應將
前開財產出售所得按股份比例分配發放,伊可得141萬0,867
元,經伊多次索討仍未給付,而獲有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萬0,86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買賣價金有
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應舉證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況且公司
如
非以分配股利名義交付金錢予股東,需有相應會計科目為
憑,否則不容擅自分配,而96年間股東會並未決議分配股利
,且當年度已無盈餘,亦無從分配,至於原告質疑系爭土地
價金遭他人私下瓜分一事,倘使為真,反而證明伊並未獲有
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1萬股股份(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公司於96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村林(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8頁),金額為705萬4,335元。
㈢被告公司於101年間曾出售
不動產,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
,原告分得1,000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價金,卻未依股份比例
分配予股東,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以,
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依照股份比例給付系爭土地價金141萬0,867元,有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
㈡
經查,被告公司於96年9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洪
村林,價金為705萬4,335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
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85
397550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8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則其保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亦堪可認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實為一家族組織公司,按慣例應依
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出售財產所得,以及被告公司於101年間
出售財產時亦依股份比例分配予伊
云云,並提出遺產明細表
、承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而,細
核前開遺產明細表、承諾書,前者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屬蘇
玉春遺產之一,後者則記載「立書人蘇添福今代表全部弟妹
繼承蘇玉春一切財產,
俟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後,無任何條件
將所繼承之全數財產交與宏本堂(即被告公司)歸公,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至多僅能證明蘇玉春之遺產經移
轉為被告公司所有,仍無法
佐證被告公司有將出售財產按股
份比例分配之慣例;至於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公司曾於101年
間曾出售不動產,經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原告分得1,00
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33頁),
縱有此一事實,仍不能反
面推論被告公司於96年間應按股份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價金,
更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不當
得利一事,
乃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1
萬0,867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原訂同年9 月30日
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放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