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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郭銑三 被   告 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水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俊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蘇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並經蘇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達五分之一, 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間將其所有土地即新北市○○區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洪村林,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05萬4,335元,被告公司 為繼承訴外人蘇玉春遺留財產之家族組織公司,按慣例應將 前開財產出售所得按股份比例分配發放,伊可得141萬0,867 元,經伊多次索討仍未給付,而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萬0,8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買賣價金有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應舉證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況且公司 如非以分配股利名義交付金錢予股東,需有相應會計科目為 憑,否則不容擅自分配,而96年間股東會並未決議分配股利 ,且當年度已無盈餘,亦無從分配,至於原告質疑系爭土地 價金遭他人私下瓜分一事,倘使為真,反而證明伊並未獲有 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1萬股股份(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公司於96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村林(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8頁),金額為705萬4,335元。 ㈢被告公司於101年間曾出售不動產,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 ,原告分得1,000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價金,卻未依股份比例 分配予股東,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依照股份比例給付系爭土地價金141萬0,867元,有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96年9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洪 村林,價金為705萬4,3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 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85 39755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則其保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亦堪可認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實為一家族組織公司,按慣例應依 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出售財產所得,以及被告公司於101年間 出售財產時亦依股份比例分配予伊云云,並提出遺產明細表 、承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而,細 核前開遺產明細表、承諾書,前者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屬蘇 玉春遺產之一,後者則記載「立書人蘇添福今代表全部弟妹 繼承蘇玉春一切財產,俟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後,無任何條件 將所繼承之全數財產交與宏本堂(即被告公司)歸公,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至多僅能證明蘇玉春之遺產經移 轉為被告公司所有,仍無法佐證被告公司有將出售財產按股 份比例分配之慣例;至於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公司曾於101年 間曾出售不動產,經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原告分得1,00 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33頁),縱有此一事實,仍不能反 面推論被告公司於96年間應按股份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價金, 更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不當 得利一事,乃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1 萬0,867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原訂同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放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