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張勝銓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興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成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陸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據
兩造間契約關係、
民法第505條、367
條規定,並請求新臺幣(下同)371萬2,100元及
遲延利息(
見108年度司促字第3646號卷第5頁),
嗣追加民法第179條
為
請求權基礎及更正請求金額為370萬6,430元(見本院卷第
46頁、第142頁),
乃基於主張改造施作及運送一齊開放閥
暨運送其他物品之基礎事實,及減縮請求金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伊客制化改造施作一齊開放閥,經
伊允諾並約明
報酬為630萬元,嗣被告將567組一齊開放閥送
至伊處,伊已將其中560組施作完畢,並運送至指定之蘇花
改工地,然被告
迄今僅給付280萬元,尚餘報酬350萬元及該
部分運費14萬7,000元未支付;又伊先前已為被告進行2組一
齊開放閥之防鏽及清潔處理,費用共計為6,930元,並為被
告運送貨櫃及其他貨物(面箱及底箱),運費共計22萬500
元,被告僅給付16萬8,000元,尚餘5萬2,500元,被告亦未
給付,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倘認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則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爰民法第505條
、第367條、第179條規定等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6,430元,及
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自106年間即針對本件進行議約,因價金及
契約部分無法達成意思
合致,故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依先
前信賴關係遂交由原告進行改裝,被告員工張繼來雖於報價
單上簽名,然其並無簽約議價權限,不能認兩造已成立契約
,況560組一齊開放閥中多有漏水瑕疵,伊拒絕給付剩餘款
項;又自兩造自議約開始,契約報價均包含一齊開放閥之運
送,原告事後卻獨立列出請款,有違商業誠信;另有關貨櫃
運送部分,原告曾向伊表示以每貨櫃8萬元之價格運送,否
則伊焉有可能
捨棄較便宜之報價而選擇原告,顯然不符正常
商業交易習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㈠一齊開放閥567組於107年9月6日送至原告公司,於同月12日
開始進行改裝其中560組,同月20日完工,並分於同月21、
25、26日送至蘇花改工地。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勝銓、被告公司工程師張繼來均曾於
107年9月17日估價單上簽名,其中「經議價後為0000000(
含稅)」等手寫文字為張繼來所書寫(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公司有為被告公司運送貨櫃、運送560組一齊開放閥、
運送其他貨物(面箱及底箱)。
㈣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4日、同年11月21日各匯款180萬元、
100萬元,共計280萬元予原告公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
㈤被告公司另就運送貨櫃部分已匯款16萬8,000元予原告(本
院卷第96頁)。
㈥被告公司願意支付2組一齊開放閥防鏽處理及相關清潔費用
3,000 元(含稅為3,150 元)、3,600 元(含稅為3,780 元
)、運送其他貨物之運費為10,500元(含稅)。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改造施作560組一齊開放閥之
承攬報酬350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改造施作560組一齊開放閥,報酬為
630萬元,並提出107年9月17日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0
頁),被告雖辯稱未授權張繼來簽約議價
云云,然而,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勝銓、被告公司工程師張繼
來均於前開估價單上簽名,並由張繼來手寫「經議價後為00
00000(含稅)」等文字,證人張繼來亦當庭證稱:伊曾數
次去原告公司討論一齊開放閥,當天因本件快出貨還未定下
價格,伊商討一下增減狀況,看可以減少什麼金額,就提出
630萬元,簽了以後回報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8頁),足見兩造間已實際進行價格磋商,對照原告歷
來就本件改造一齊開放閥已提出多次估價紀錄(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120之1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以及一齊開放閥於107年9月6日送至原告公司,於同月
12日進行改裝,同月20日完工之施作歷程,亦均屬吻合一致
,再參以兩造先前多次由被告員工簽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且被告
復於107年9
月4日、同年11月21日各匯款180萬元、100萬元,共計280萬
元予原告,有交易明細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08頁),
是以,依據兩造歷來交易習慣、本件施作時程
,以及被告
嗣後將部分款項匯予原告,足見兩造已就本件改
造施作一齊開放閥之金額達成
合意,則兩造間就此存有契約
關係,應
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張繼來雖證稱:伊並未接觸本
件議價,亦未獲授權議價,有簽約權限者為公司負責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不僅與前開證據相違,且
證人張繼來既為被告公司員工,
非無刻意袒護被告對其有利
證詞之高度可能,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另被告又以原告多
次
自承未簽約即出貨,足見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
原告出具之107年9月20日交貨通知單、107年10月30日傳真
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然細繹該等內容,僅係請求被告儘速簽訂書面合約以利後續
計價請款而已,
惟兩造間業已就金額達成合意,詳述如前,
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故被告執此為辯,
亦屬無據。
⒉其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經查
,兩造間確存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契
約為承攬或買賣契約,請求擇一判決,惟兩造均不否認係由
原告主張為被告改造施作560組一齊開放閥(見本院卷第150
頁),
堪認當事人意思乃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兩造
法
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此部分足以認定,而原告既已完成560
組一齊開放閥之改造施作,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630萬元,又被告業已給付280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報酬350萬元(計算式:630萬元
-280萬元=350萬元),應屬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曾抗辯原
告交付之一齊開放閥有漏水瑕疵,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
第116頁),然經原告明白否認(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99
頁),被告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運送費用19萬9,500元
⒈原告主張為被告運送面箱及底箱,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運
費1萬500元,並提出保管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第63頁),經被告不爭執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9
頁),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為被告運送貨櫃,該部分運費為21萬元,被告僅
給付其中16萬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運費4萬2,000元
,並提出保管單、統一發票、收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第61頁、第96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其運送貨櫃及
已給付1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辯稱原告承諾
以每貨櫃8萬元運費,較其他廠商少5,000元云云,並提出其
他廠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遭原告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前開報價單顯無從證明原告允
諾以每貨櫃8萬元運費計價一事,
上揭所辯
難認有據,故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運費4萬2,000
元,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為被告運送560組一齊開放閥,請求被告給付運
費14萬7,000元,並提出保管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2頁),然遭被告否認兩造間就
上開物品有運送
契約(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查,兩造間雖約定由原告承
攬560組一齊開放閥之改造施作,惟承攬內容並未包含運送
,有107年9月17日估價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自難認
兩造間就此締有運送契約,然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為其
運送560組一齊開放閥至蘇花改工地(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
150頁),被告顯然因此受有無法律原因之利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14萬7,000元
,亦屬有理由;至於被告又抗辯原告先前報價內容均包含一
齊開放閥之運送,嗣後卻獨立請款,有違商業誠信云云,對
照原告歷來報價內容,106年12月25日、同月26日、107年3
月30日報價單中固包含運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之1
頁、第186頁),惟截至原告於107年8月28日提出之單價分
析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已載明運費另
計,嗣後兩造於107年9月17日達成金額合意之估價單亦不包
含運送,足見於磋商歷程中,經原告評估其公司成本費用,
已將運送項目排除於本件契約約定外,並與被告達成合意,
被告自應遵守約定,其後竟改稱有違商業誠信云云,
洵難採
信。
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19萬9,500元(計算式:
10,500+42,000+147,000=199,500),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組一齊開放閥防鏽處理及相關清潔費
用共計6,930元,並提出保管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亦不爭執且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此部分亦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6,430元(計算式:3,500,
000+199,500+6,930=3,706,430)。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0萬6,4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9日(見108年度司促字第3646號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併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