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王銘益
被 告 蘇彩鳳
蘇卿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被 告 蘇曉玲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蘇卿國、蘇曉玲與被代位人蘇彩鳳之被
繼承人陳碧秀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
予以分割,並
按其等
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分割為
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蘇彩鳳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餘
由被告蘇卿國、蘇曉玲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
依
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准將
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7年度士簡調
字第783號卷第4至5頁)。
嗣於108年7月17日變更依民法第2
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被告就其被
繼承人陳碧秀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
46至149頁)。而被告對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
本件被告蘇曉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彩鳳因積欠原告(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性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7,568元,及自94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原告遂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94
年度促字第15383號准予核發,並於9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原告
乃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1號受理,因蘇
彩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5年2月13日核發
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
債權憑證)。
二、又被繼承人陳碧秀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蘇卿
國,及子女蘇彩鳳、蘇曉玲均未
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遺
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3,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惟因蘇彩
鳳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分割系爭遺產,致原
告於10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蘇彩鳳所公同共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17918號受理後,以該不動產係公同共有尚未分
割為由,函知原告應提起分割訴訟,否則強制執行程序無法
續行,原告為保全對蘇彩鳳之系爭債務(下稱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自得代位蘇彩鳳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
並聲明: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秀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蘇彩鳳、蘇卿國則以:
㈠蘇彩鳳於93年10月22日因訪問行銷而簽訂喬登數位美語會員
註冊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購買美語教材,惟蘇彩鳳已退回
該教材,遂未向原告繳納分期款項,且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陳
碧秀代收,當時陳碧秀年事已高,並未告知蘇彩鳳,蘇彩鳳
對此
毫無所悉,亦無任何脫產意圖,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曉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
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因此,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
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蘇彩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行使蘇彩鳳對其他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依前揭說
明,自不應列蘇彩鳳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蘇彩鳳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
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
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
,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
,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碧秀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蘇卿
國、子女蘇彩鳳與蘇曉玲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遺產
,應繼分比例各為1/3,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原告因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對蘇彩鳳取得系爭債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因蘇彩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107年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蘇彩鳳所
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7918號受理後,以該不動產仍公同共有尚
未分割為由,函知原告應提起分割訴訟,否則強制執行程序
無法續行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系爭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5日士院彩107司執勇字第17918號
函、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154至1
56、174至175、20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
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
01134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63至64、68至116頁),
堪認屬實。
㈡又蘇彩鳳與蘇卿國、蘇曉玲共同繼承陳碧秀之系爭遺產,其
等並未約定禁止分割系爭遺產,陳碧秀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
系爭遺產。而蘇彩鳳
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系爭債務,且其於10
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
0輛,此有蘇彩鳳之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冊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至194頁),足認蘇彩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
其陷於無資力,以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得代位蘇彩鳳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故蘇卿國辯稱蘇彩鳳未有脫產意圖,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
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蘇卿國雖以前詞抗辯蘇彩鳳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7月8日
送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蘇彩鳳
住
所地,由其同居人陳碧秀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送達回
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蘇彩鳳未
於20日
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依上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
既判力及
執行
力,在未經
再審程序除去前,其
所載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持
以強制執行,故蘇卿國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蘇彩鳳與蘇卿國、蘇曉玲之應繼
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
,與其等之利益相當,且其等據此分割後,可就分得之
應有
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核屬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彩鳳請
求將被繼承人陳碧秀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蘇彩鳳與
蘇卿國、蘇曉玲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列蘇彩鳳為共同被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
0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9,50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原告負擔蘇彩鳳之訴訟費用1/3即19,837元,其餘訴訟費
用則由蘇卿國、蘇曉玲各負擔1/3即19,836元,始屬公平。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被繼承人陳碧秀之遺產
┌─┬───────────────────┬────┬──────┐
│編│ 財產種類及所在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號│ │方公尺)│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7 │公同共有1/4 │
├─┤土├─────────────────┼────┼──────┤
│2 │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3 │公同共有1/4 │
├─┼─┼─────┬─────┬─────┼────┼──────┤
│3 │ │建號 │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建│ │ │ │方公尺)│ │
│ │ ├─────┼─────┼─────┼────┼──────┤
│ │物│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林│層次面積│公同共有1/1 │
○ ○ ○區○○段○○區○○街 ○區○○段一│:62.31 │ │
│ │ │小段10712 │000巷0號4 │小段273、2│陽台面積│ │
│ │ │建號 │樓 │79地號 │:14.80 │ │
├─┼─┼─────┴─────┴─────┼────┼──────┤
│4 │土│新北市○○區○○段○○○○○號 │941 │公同共有 │
│ │地│ │ │1284/100000 │
├─┼─┼─────┬─────┬─────┼────┼──────┤
│5 │ │建號 │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建│ │ │ │方公尺)│ │
│ │ ├─────┼─────┼─────┼────┼──────┤
│ │物│新北市三峽│新北市三峽│新北市三峽│層次面積│公同共有1/1 │
○ ○ ○區○○段○○○區○○路○ ○區○○段1-│:61.12 │ │
│ │ │9建號 │之0號0樓之│15地號 │花台面積│ │
│ │ │ │2 │ │:1.52 │ │
│ │ │ │ │ │雨遮面積│ │
│ │ │ │ │ │:0.49 │ │
│ │ ├─────┴─────┴─────┴────┴──────┤
│ │ │含共有部分:⑴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444.26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圍46/10000。 │
│ │ │ ⑵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42.42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92/10000。 │
├─┼─┼─────────────────┬────┬──────┤
│6 │土│新北市○○區○○段○○○○號 │212.13 │公同共有1/5 │
│ │地│ │ │ │
├─┼─┼─────┬─────┬─────┼────┼──────┤
│7 │ │建號 │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建│ │ │ │方公尺)│ │
│ │ ├─────┼─────┼─────┼────┼──────┤
│ │物│新北市三峽│新北市三峽│新北市三峽│層次面積│公同共有1/1 │
○ ○ ○區○○段○○○區○○街○○○區○○段93│:100.43│ │
│ │ │9建號 │號4樓 │0地號 │陽台面積│ │
│ │ │ │ │ │:5.62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