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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王銘益 被   告 蘇彩鳳       蘇卿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被   告 蘇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蘇卿國、蘇曉玲與被代位人蘇彩鳳之被繼承人陳碧秀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其等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蘇彩鳳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餘 由被告蘇卿國、蘇曉玲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 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准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7年度士簡調 字第783號卷第4至5頁)。於108年7月17日變更依民法第2 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碧秀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 46至149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蘇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彩鳳因積欠原告(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性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7,568元,及自94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原告遂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4 年度促字第15383號准予核發,並於9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原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1號受理,因蘇 彩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5年2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 二、又被繼承人陳碧秀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蘇卿 國,及子女蘇彩鳳、蘇曉玲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遺 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3,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蘇彩 鳳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分割系爭遺產,致原 告於10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蘇彩鳳所公同共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17918號受理後,以該不動產係公同共有尚未分 割為由,函知原告應提起分割訴訟,否則強制執行程序無法 續行,原告為保全對蘇彩鳳之系爭債務(下稱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自得代位蘇彩鳳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秀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蘇彩鳳、蘇卿國則以: ㈠蘇彩鳳於93年10月22日因訪問行銷而簽訂喬登數位美語會員 註冊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購買美語教材,惟蘇彩鳳已退回 該教材,遂未向原告繳納分期款項,且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陳 碧秀代收,當時陳碧秀年事已高,並未告知蘇彩鳳,蘇彩鳳 對此毫無所悉,亦無任何脫產意圖,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曉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因此,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 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蘇彩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行使蘇彩鳳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前揭說 明,自不應列蘇彩鳳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蘇彩鳳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 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 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 ,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 ,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碧秀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蘇卿 國、子女蘇彩鳳與蘇曉玲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遺產 ,應繼分比例各為1/3,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原告因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對蘇彩鳳取得系爭債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因蘇彩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107年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蘇彩鳳所 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7918號受理後,以該不動產仍公同共有尚 未分割為由,函知原告應提起分割訴訟,否則強制執行程序 無法續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5日士院彩107司執勇字第17918號 函、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154至1 56、174至175、20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 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 01134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63至64、68至116頁),認屬實。 ㈡又蘇彩鳳與蘇卿國、蘇曉玲共同繼承陳碧秀之系爭遺產,其 等並未約定禁止分割系爭遺產,陳碧秀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系爭遺產。而蘇彩鳳今仍未清償原告系爭債務,且其於10 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 0輛,此有蘇彩鳳之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至194頁),足認蘇彩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 其陷於無資力,以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得代位蘇彩鳳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故蘇卿國辯稱蘇彩鳳未有脫產意圖,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蘇卿國雖以前詞抗辯蘇彩鳳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7月8日 送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蘇彩鳳住 所地,由其同居人陳碧秀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送達回 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蘇彩鳳未 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依上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執行 力,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持 以強制執行,故蘇卿國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蘇彩鳳與蘇卿國、蘇曉玲之應繼 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 ,與其等之利益相當,且其等據此分割後,可就分得之應有 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公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彩鳳請 求將被繼承人陳碧秀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蘇彩鳳與 蘇卿國、蘇曉玲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列蘇彩鳳為共同被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 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原告負擔蘇彩鳳之訴訟費用1/3即19,837元,其餘訴訟費 用則由蘇卿國、蘇曉玲各負擔1/3即19,836元,始屬公平。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被繼承人陳碧秀之遺產 ┌─┬───────────────────┬────┬──────┐ │編│ 財產種類及所在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號│ │方公尺)│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7 │公同共有1/4 │ ├─┤土├─────────────────┼────┼──────┤ │2 │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3 │公同共有1/4 │ ├─┼─┼─────┬─────┬─────┼────┼──────┤ │3 │ │建號 │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建│ │ │ │方公尺)│ │ │ │ ├─────┼─────┼─────┼────┼──────┤ │ │物│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林│層次面積│公同共有1/1 │ ○ ○ ○區○○段○○區○○街 ○區○○段一│:62.31 │ │ │ │ │小段10712 │000巷0號4 │小段273、2│陽台面積│ │ │ │ │建號 │樓 │79地號 │:14.80 │ │ ├─┼─┼─────┴─────┴─────┼────┼──────┤ │4 │土│新北市○○區○○段○○○○○號 │941 │公同共有 │ │ │地│ │ │1284/100000 │ ├─┼─┼─────┬─────┬─────┼────┼──────┤ │5 │ │建號 │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建│ │ │ │方公尺)│ │ │ │ ├─────┼─────┼─────┼────┼──────┤ │ │物│新北市三峽│新北市三峽│新北市三峽│層次面積│公同共有1/1 │ ○ ○ ○區○○段○○○區○○路○ ○區○○段1-│:61.12 │ │ │ │ │9建號 │之0號0樓之│15地號 │花台面積│ │ │ │ │ │2 │ │:1.52 │ │ │ │ │ │ │ │雨遮面積│ │ │ │ │ │ │ │:0.49 │ │ │ │ ├─────┴─────┴─────┴────┴──────┤ │ │ │含共有部分:⑴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444.26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圍46/10000。 │ │ │ │ ⑵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42.42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92/10000。 │ ├─┼─┼─────────────────┬────┬──────┤ │6 │土│新北市○○區○○段○○○○號 │212.13 │公同共有1/5 │ │ │地│ │ │ │ ├─┼─┼─────┬─────┬─────┼────┼──────┤ │7 │ │建號 │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建│ │ │ │方公尺)│ │ │ │ ├─────┼─────┼─────┼────┼──────┤ │ │物│新北市三峽│新北市三峽│新北市三峽│層次面積│公同共有1/1 │ ○ ○ ○區○○段○○○區○○街○○○區○○段93│:100.43│ │ │ │ │9建號 │號4樓 │0地號 │陽台面積│ │ │ │ │ │ │ │:5.62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