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漢桓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逢佐
原 告 龍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 告 川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莊素蓮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張同輝
邱奕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桓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驤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
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漢桓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供
擔保;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龍驤汽車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漢桓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漢桓公司)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萬1,11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本
院司促字第1531號【下稱第1531號】卷第4 頁);原告龍驤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龍驤公司,與漢桓公司合稱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21萬1,99
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字第1532號【下稱第1532號
】卷第4 頁)。
嗣漢桓公司變更請求金額為49萬6,394 元(
本院訴字卷一第70、220 頁);龍驤公司變更請求金額為21
萬6,720 元(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前分別
承攬被告向臺北市環境保護局(
下稱北市環保局)標得之該局大同區隊、溝
渠第一隊、第二
隊、文山區隊清潔車輛維修保養工作,雙方未約定請款所需
資料,
惟伊等完成車輛維修後,會將工作單、請款單或出貨
單及維修過程照片交付被告負責之窗口楊榮忠,並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於收受發票後2 個月內付款。
詎被告就
伊等於民國107 年7 至12月間完成維修部分已向北市環保局
請領款項,伊等向被告請款之部分發票卻遭退回,經伊等發
函追索未果,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漢桓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49萬6,394 元;龍驤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21萬6,72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漢桓公司49萬6,39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龍驤公司21萬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向伊請款時,應檢附伊人員簽收之請款單及
出貨單,經伊核對無誤在相關單據簽收後即會付款,而漢桓
公司所提請款單附具之各紙工作單及龍驤公司所提出貨單,
其中無伊人員簽章部分,因無法確認原告有維修車輛及其維
修內容,遂未回簽請款單及退回發票,原告其後未催告、詢
問或提出維修照片、紀錄供予比對,
難認兩造間有該等維修
項目與單價之意思
合致,原告無法以未有伊人員簽章之對帳
單或出貨單向伊請款。又伊前員工楊榮忠受僱
期間曾與伊為
競爭行為,其雖每月會以維修車輛之工作單與照片製作「車
輛維修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向北市環保局請款,然
其未盡核對之責,亦未將維修照片及系爭估價單交予伊,原
告於請款前更未交付出貨單之客戶聯供伊比對,致北市環保
局核准撥款後,伊核對原告維修項目與北市環保局核准項目
有所不同,自不得以伊已向北市環保局請領維修款項,認原
告得向伊有所請求,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前分別承攬被告向北市環保局標得之該局大同
區隊、溝渠第一隊、第二隊、文山區隊清潔車輛維修保養工
作,其等施作車輛維修會交付工作單或出貨單予被告當時之
員工楊榮忠。被告嗣將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
之發票退回未為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
請款單、工作單、出貨單、信函(本院訴字卷一第78至161
頁、第163 至195 頁、第197 至20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等因兩造間承攬關係,分別完成如附表一、二
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工作。被告就漢桓公司已完成如附表一
所示7 月份之車輛維修工作未為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
),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
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⒉依證人楊榮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2 月至107 年
12月間受雇被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伊任職期間原告所承攬
被告承包北市環保局車輛維修,均係伊單獨負責報價、請款
。兩造配合模式係原告將維修項目記載在工作單,並將維修
過程拍照傳送予伊,車輛維修完畢,經伊到場比對工作單維
修內容無誤後將車輛交還環保局,伊其後製作請款文書檢附
維修照片向環保局請款,並將請款資料傳送至被告所設之維
修群組,被告未規定伊製作之請款資料需經內部審核。兩造
未約定伊或被告員工需在工作單上簽名,被告就未有其員工
簽名之工作單亦曾給付原告款項。原告
本件所提工作單等維
修資料,經伊及環保局人員確認有據實維修,只是伊請款時
係依環保局招標之項目與文字書寫,相關請款文書內容與工
作單
所載工項因此或有不同,加以北市環保局有時要求贈送
維修項目,最後可能產生工作單品項高於伊向環保局請款時
所填載品項之結果,但被告向環保局請領之款項必高於原告
向被告請款數額。被告其後雖表示維修項目核對有異而未支
付原告款項,但伊請被告提出資料核對,被告卻未提出,伊
不知何處資料有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1 至229 頁)。
參酌被告未爭執楊榮忠於原告承攬維修工作期間有收受維修
工作單、確認維修項目及請款權限之情,可見楊榮忠有受被
告委以處理與原告確認維修項目、金額權限,而證人楊榮忠
既已詳述兩造間維修車輛之配合模式,原告本件請求亦經其
依工作單核對確認已據實維修,可認兩造間承攬如附表一、
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表示意思一致,不因相關單據未有
被
告人員簽章而受影響,被告以其人員未在工作單或出貨單簽
章,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委無足採。又原告已分
別施作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工作,其後因
配合環保局招標項目、用語,或贈送部分維修項目,導致向
環保局請款之文書所載品項與工作單內容有異,為證人楊榮
忠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所指原告之維修資料與環保局核准撥
款項目不同,應為原告依約完成維修後,被告向環保局請款
過程中產生之差異,自與認定原告是否完成承攬工作
無涉,
被告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款項之理由。至被告所辯證人楊榮忠
受僱期間曾為競爭行為縱然屬實,應僅係楊榮忠就別一工作
為仲介或轉單之不當行為,與原告本件承攬維修工作尚屬二
事,難以據為證人楊榮忠證述無可採信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車輛
維修工作,應屬有據,被告為反對之答辯,則無可取。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
工作,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應於請款後2 個月內付款(本
院訴字卷一第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將原告因請款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發票全
部退還原告,有兩造函文
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至195
頁、第197 至207 頁),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得請款之金
額均已屆清償期,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漢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49萬6,394 元
;龍驤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21萬6,720 元
,
於法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原告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工作後,被告
應於原告請款後2 個月期限內付款,惟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承
攬報酬,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第1531號卷第131 頁、第15
32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漢桓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49萬6,394 元;龍驤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21萬6,720 元,及均自10
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所提證據及
聲請調
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一:漢桓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明細
┌────┬─────────┬──────┐
│月 份 │請款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
│ 7 │ 5萬2,112元 │EH00000000 │
├────┼─────────┼──────┤
│ 9 │16萬5,296 元 │GE00000000 │
├────┼─────────┼──────┤
│ 10 │ 6萬0,575元 │GE00000000 │
├────┼─────────┼──────┤
│ 11 │19萬8,954 元 │JB00000000 │
├────┼─────────┼──────┤
│ 12 │ 1萬9,457元 │JB00000000 │
├────┴─────────┴──────┤
│ 合計49萬6,394 元 │
└─────────────────────┘
附表二:龍驤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明細
┌────┬─────────┬──────┐
│月 份 │請款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
│ 9 │ 4,725元 │GE00000000 │
├────┼─────────┼──────┤
│ 9 │1萬8,900元 │GE00000000 │
├────┼─────────┼──────┤
│ 9 │1萬8,375元 │GE00000000 │
├────┼─────────┼──────┤
│ 10 │4萬1,160元 │GE00000000 │
├────┼─────────┼──────┤
│ 11 │ 1,890 元 │JB00000000 │
├────┼─────────┼──────┤
│ 11 │ 3,150 元 │JB00000000 │
├────┼─────────┼──────┤
│ 11 │ 4,725 元 │JB00000000 │
├────┼─────────┼──────┤
│ 11 │ 1,890 元 │JB00000000 │
├────┼─────────┼──────┤
│ 11 │ 7,875 元 │JB00000000 │
├────┼─────────┼──────┤
│ 11 │ 7,140 元 │JB00000000 │
├────┼─────────┼──────┤
│ 11 │ 2,100 元 │JB00000000 │
├────┼─────────┼──────┤
│ 11 │ 1,890 元 │JB00000000 │
├────┼─────────┼──────┤
│ 11 │1萬5,750元 │JB00000000 │
├────┼─────────┼──────┤
│ 11 │8萬4,000元 │JB00000000 │
├────┼─────────┼──────┤
│ 11 │ 3,150 元 │JB00000000 │
├────┴─────────┴──────┤
│ 合計21萬6,72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