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王淑娟
訴訟
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何崇信
兼
訴訟代理人 何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代理 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2月9日之
贈與債權關係、96
年6月8日買賣債權關係及93年2月17日、96年6月23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頁);
嗣因主
張原聲明
所載96年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之標的為停車位,與
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關係,嗣變更為: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
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278頁),係屬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
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與上該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何崇源為自90年間起數10年之同居男女朋友,
被告何崇信為被告何崇源之弟弟,原告與被告何崇源曾一
同看屋買屋,一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要贈與予原告
長期居住使用。本應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因原告信用不佳
,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故
借名登記在被告何崇源名下,
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兄弟間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間以贈與方式
規避買賣
對價關係,在
無庸出具資金流向證明下,被告何
崇源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不願返還原告,並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其弟即被告何崇信,故
爰依
民法第87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不存在。被告兄弟間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於行為時即可得知其假贈與為無效之
法
律行為,自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何崇源並得請求被
告何崇信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惟被告何崇源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何崇信回復系爭不動產
原狀之權利,原告為被告何崇源之
債權人,且被告何崇源
現無
資力,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
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何崇信將系爭不動產於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原告與被告何崇源多次論及婚嫁,91年6月間亦曾懷孕,
被告何崇源曾以夫妻身分簽署麻醉同意書後進行人工流產
。而被告何崇源為許諾給原告一個固定的家,而買受系爭
不動產贈與原告,惟當時原告薪水已遭
查封,為免系爭不
動產遭查封
拍賣,故於90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何崇源名下
。被告何崇源與原告交往
期間同居在系爭不動產,原告負
擔系爭不動產部分水電、瓦斯費用,於96年間亦曾幫忙繳
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聽從被告何崇源之指示,在上班
期間會不定時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何崇源
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帳號內繳交房貸,後因被
告何崇源遭前妻請求
扶養費,故商請原告存至被告何崇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前3
年之寬限期,原告給付之金額均大於房貸每月7,197元,
另於93、94年間共計11次匯款至已將併購萬通銀行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至帳戶內,故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與被告何崇源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委任關係,並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何崇源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鈞院擇一有理由之判決,並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陳,
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何崇信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何崇源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崇源買受後欲贈予與原告,已
自承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何崇源所出資購買,然被告否認被告何崇源就
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予原告,且系爭不動產自始未登記於原
告,原告未曾取得所有權,無法主張與被告何崇源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
告未明確主張其係因贈與而與被告何崇源間成立借名登記
,亦或是與被告何崇源共同出資而成立借名登記。
(二)被告何崇信前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
對原告提起
遷讓房屋訴訟,原告於該案抗辯其與何崇源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何崇源,業經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7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下稱
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倘被告何崇源真有購買系爭不動產
欲贈與原告(被告否認),則
兩造間應僅成立贈與契約,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無法成立借名登記。退步
言,倘認原告主張兩造間除成立贈與契約外尚可同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亦應為贈與契
約存在。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共同出資或被告何崇源
欲購買後贈與予原告,均無證據
以實其說。
(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何崇源2人交往時,原告所出資
購買,包含裝潢及水電等費用共出資245萬元,每月房貸1
5,000元均係由被告何崇源支付。初期約10個月均由被告
何崇源拿現金請原告繳納,惟繳款單係以原告名義填寫。
交往期間原告除要求被告何崇源負擔日常生活開銷外,並
向被告何崇源借貸。其後92年10、11月間原告向被告何崇
源商借100萬元並分期攤還,惟當時被告何崇源並無多餘
資金,由被告何崇源轉向被告何崇信調借100萬元,再借
予原告。原告取得借款後,於93年1月匯款2萬元至何崇信
之戶頭,於同年2月因原告稱沒錢由被告何崇源代墊匯款2
萬至被告何崇信之帳戶中,其後第3個月起原告均無再還
款,被告何崇源
乃於93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何崇信作為
擔保,約定清償借款後再返還登記
予被告何崇源,被告間係成立讓與擔保。且原告於94年要
求分手,原告尚自行簽署借據,說明原告積欠被告何崇源
至少153萬元,並言明「雙方約定按時償還尾款,感情事
互不相干」。故被告間於93年間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之
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四)原告提出匯予被告何崇源帳戶之匯款單共5紙(合計75,00
0元),因原告並無工作,而被告何崇源需上班,故被告
何崇源交付現金委請原告匯入。另匯予被告何崇信帳戶匯
款單共2紙(合計40,000元),係為返還
上開被告何崇源
向被告何崇信借款用以貸與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僅第1
張匯款單2萬元(93年1月15日)為原告所支付,第2張匯
款單2萬元(93年2月23日)即為被告何崇源所匯款。退步
言,縱認前述7張匯款單均為原告以自身資金所匯入,然
匯款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還款或為其他事由,並無法
以此認定為出資,況原告於事後所撰寫借據中亦予以扣除
。至於原告所提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證10)確係
被告何崇源所存入,況原告居住於桃園縣蘆竹區,並無可
能至其中信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另原告所提出其他電費、
水費、瓦斯費等收據,乃係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其
所使用水、電、瓦斯費而為支付,基於使用者付費本屬應
當。
(五)綜上所陳,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被告何崇源名下,於93年
2月17日以同年月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
崇信名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並有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取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告何崇信告訴原告竊佔案件(下稱竊
佔案)中卷附93年2月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3頁)
在卷可按。而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何崇源贈與給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何崇源名下。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17日所為
之贈與
合意與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合意均為通謀須
為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何崇信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終止原告與被告何崇源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3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何崇信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2.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何
崇源購買贈與原告,並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何崇源名下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何崇源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何崇信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
判斷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何崇源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關係,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所否認,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物權關係是否存在
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揆諸
前揭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2.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
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能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3.
經查:
⑴被告間雖為兄弟關係,但尚難僅因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即行
推認於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17日所為之贈與合意與同年
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何崇源購買贈與原告,並由
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何崇源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①被告何崇源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何崇源出資共245萬元
,包括支付簽約金4萬元、交屋款10萬元(共14萬元)以
及向萬通銀行貸款2筆並支付裝潢等費用等情,並提出購
買系爭不動產支付簽約金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按,並有稱
竊佔案偵查卷所附由被告何崇源提出之購屋之統一發票影
本共4紙及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裝潢驗收同意書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34、
235頁),是上揭被告何崇源所辯,顯非無據。而原告主
張被告何崇源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情,惟依原告所舉
證人即原告之弟王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見
過被告何崇源,是20幾年前,原告帶他與伊認識,伊只記
得有1次車牌被吊銷,被告何崇源協助伊將牌照領回。伊
認識被告何崇源時原告與被告何崇源是男女朋友關係,伊
記憶原告與被告何崇源已經共同居住,但是否每天住在一
起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何崇源住在桃園蘆竹,原告帶小
孩至系爭不動產遊玩過夜,伊曾經至系爭不動產接小孩3
、4次,伊沒有住過系爭不動產,伊有至該住處找原告。
就伊認知當時他們(指原告與被告何崇源)是男女朋友,
一起去看房子,所以伊認為系爭不動產就是他們二人一起
購買,但是伊不清楚正確(價金)金錢流向,伊不知道系
爭不動產實際上買賣房屋的金錢如何支出,有無貸款。當
時伊們板橋的家出售,所以原告告訴伊說要不要一起去桃
園蘆竹看房子。但是伊沒有跟著去看房子。他們住在一起
後,才知道他們已經有買桃園蘆竹的房子。伊至系爭不動
產時剛好被告何崇源都不在。當時原告有告訴伊說房子是
他們買的。當時原告並沒有告訴伊系爭不動產是何崇源買
來要送給她的。伊沒有參與原告與被告何崇源去看屋或購
屋的任何過程。伊當時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何人名下
,是到2、3年前兩造之間有訴訟開始,伊才知道登記在誰
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依據證人王志宏
上揭證述過程,其並未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亦不
知悉價金由何人支付,亦未曾聽聞有原告所主張贈與情事
,只依原告與被告何崇源是男女朋友,一起去看房子,即
認為系爭不動產就是他們二人一起購買,顯然是臆測,而
其表示原告曾告知系爭不動產他們買得,但此句話含意識
否是指共同購買,亦或是原告所主張之贈與,並非明確,
是尚難僅憑證人王志宏之證述為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何崇源贈與原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何崇源名下為真
實。
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崇源交往期間,居住系爭不動產,並
負擔部分水電、瓦斯費用,期間不定期存入15,000元至被
告何崇源萬通行帳戶內,並提出存款單5紙為據;另主張
因被告何崇源遭其前妻請求扶養費,故而經其請求而匯款
至被告何崇信帳戶內,並提出存款單2紙為據:另主張於9
3、94年間共計11次匯款至已將併購萬通銀行之中信銀行
至帳戶內,並提出被告何崇源於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為據。為被告否認該等匯款為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
款,且亦否認該等存入金錢為原告所有,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惟即使原告所主張上揭5筆存款至被告何崇源萬通銀
行帳戶、2筆存款被告何崇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11筆
存款至被告何崇源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該
等存款總額僅為28萬元,相較與被告何崇源當時購入系爭
不動產價金及裝潢費用245萬元,不到8分之1,以難以此
推認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予原
告為真實。何況,被告否認該等匯款為原告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下,金錢存入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該等金錢之存入
即行推認為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甚明,且關於原告所
舉2筆存入被告何崇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單(見本
院卷第20頁)上,並無存款人之記載,且被告亦否認該等
金錢為原告所有,是亦難僅憑上揭存款單影本而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③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崇源交往期間多次論及婚嫁,其
於91年6月間亦曾懷孕,被告何崇源曾以夫妻身分簽署麻
醉同意書後進行人工流產,並提出麻醉同意書及病歷(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為據,惟並無法僅以原告與被告何
崇源曾經交往同居,即行推論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何崇源贈與原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何崇源名下為真實
。另即使原告曾經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水電
、瓦斯費用,於96年間亦曾幫忙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
為真實,由於原告與被告何崇源間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
並曾在系爭不動產同居,是原告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代為
繳納上揭費用,亦難據此推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予被告何崇源。
④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
難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何崇源贈與原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何崇源名下為真
實,是亦難以此推論被告間係為避免原告主張權利或避免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被告抗辯:因於92年10、11月間,原告向被告何崇源借貸
100萬元,被告何崇源轉向被告何崇信調借,再借予原告
。原告取得借款後,於93年1月匯款2萬元至何崇信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同年2月因原告稱沒錢,而由被告何崇源
代墊匯款2萬至被告何崇信該帳戶中,其後第3個月起原告
均無再還款,被告何崇源於93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
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崇信作為擔保,約定清償借款後再返還
登記予被告何崇源,被告間係成立讓與擔保,且目前該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何崇源、何崇信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且一致,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2紙及被告書立借據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20、176、64、233頁)在卷可按。又依被告所提出借
據影本中記載(略以):甲方:何崇源、乙方:王淑娟;
經雙方同意協調甲借乙現金先後一百九十萬元整;經甲乙
雙方協調乙方先後還款新台幣13萬元整,另乙方在男方家
中做管家薪水薪水2年約24萬元共計37萬元由本金扣除尾
款為153萬元整;協調後雙方約定按時償還尾項;私事互
不相干就此為證,並經原告簽名等情,足見原告確有向被
告借貸,原告雖辯稱:該借據是原告與被告何崇源同居時
吵架應被告何崇源要求草擬書寫後放置家中客廳,直至10
6年間被告何崇源執此聲請
支付命令,方知以為被告何崇
源取走,且該借據上並無甲方簽名,亦無一式兩份雙方各
執一份,並非雙方正式簽署等情,然原告並不否認其上為
其簽名,是該借據內容以足以作為上揭被告所辯之
佐證。
另原告於竊佔案偵查中亦坦承:被告何崇源有給伊100萬
元,是在買房子之後,才給100萬元,其沒有要被告何崇
源去跟告訴人(即被告何崇信)借錢,是被告何崇源自己
說他要去跟告訴人借100萬給其去還其娘家的錢等情(見
本院卷第248頁),亦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相符。綜上,
被告抗辯:因原告向被告何崇源借貸100萬元,被告何崇
源轉向被告何崇信調借,再借予原告。因原告未繼續償還
借款,故被告何崇源於93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何崇信作為擔保,約定清償借款後再返還登記
予被告何崇源,被告間係成立讓與擔保,顯非無據。另原
告主張被告何崇信於竊佔案偵查中就被告何崇源何時向其
借貸100萬元之時間所述92年、94年之時間之供述前後不
一,然被告何崇信於107年間2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借
貸當時已10餘年,記憶有所模糊,無違反常情,尚難以此
認其供述不實。至於原告主張:依偵查卷內之系爭不動產
電費單據、水費單據、天然氣單據、社區管理費名稱皆為
被告何崇源,並未變更為被告何崇信,足見並無贈與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等情,然依被告所辯,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讓與擔保,則在被告何崇源清償債務完畢後,
被告何崇信即應歸還系爭不動產,是上揭單據未進行更名
,亦
難謂有何違反
經驗法則之處。綜上,足以認定被告所
辯,被告間雖以贈與法律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實則為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甚明。
4.綜上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實則為讓與擔保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因而被告間於93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移轉
所有權之合意,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93年2月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何崇信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間既就系爭不動產以93年2月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何崇信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則系爭不動產已
非被告何崇源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崇源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況且,依上所述,原告
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何崇源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崇源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
則為讓與擔保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被告間
於93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合意,確有移轉所有權之
合意,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已非
登記為被告何崇源所有,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何崇
源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
被告何崇信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
告何崇源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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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座 落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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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 │○○區 │○○ │ │000 │4,838.76│10000分 │
│ │ │ │ │ │ │ │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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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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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樣主要├────────┬─────┤權利範圍│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築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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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區○○│鋼筋混│9層:45.24 │陽台:5.06│全部 │
│1 │770 │段000地號 │凝土造│合計:45.24 │ │ │
│ │ │--------------- │14層 │ │ │ │
│ │ │○○市○○區○○│ │ │ │ │
│ │ │路000號0樓之0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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