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鳳鶯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被 告 巧克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巧克力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原係
聲請對被告巧
克力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
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依
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其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勤務試(系爭契約誤植為「
式」,下同)用期服務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15日24時至同年
10月15日24時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試用期過後正式合約為同年10月16日
24時至106年10月15日24時止,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334,0
00元。而105年7月,當月因係從15日開始依約服務,半個月
服務費用為167,000元。另自106年起10月起,因被告管委會
財務出現狀況,兩造協調後,
合意減少哨衛人數,將社區保
全員哨衛由原本3哨改為2哨,故其保全服務費用降為每月22
2,666元。是依
上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各期保全服務
費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各期應付保全服務費金額欄所示金
額,共計5,482,998元,而被告各次支付之費用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合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3,268,540元,被告尚有保
全費用合計共2,214,398元未清償。經原告公司以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仍未獲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39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間簽訂系爭契
約,試用期服務期間自105年7月15日24時至同年10月15日24
時止,保全服務費用320,000元;正式合約為同年10月16日
24時至106年10月15日24時止,保全服務費用334,000元。自
106年起10月起,兩造協調後,保全服務費用降為每月222,6
66元,惟被告僅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保全服務費用,共計3,268,540元,至106年12月為止,尚積
欠部分保全費用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新店寶橋000113號存證信函、服務費欠繳明細及存
摺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4
1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上揭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勤務試用期服
務期間自105年7月15日24時至同年10月15日24時止,原告應
按月給付被告320,000元;試用期過後正式合約為同年10月
16日24時至106年10月15日24時止,按月給付334,000元。且
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乙方(指
原告)應發函甲方(指被告)確認是否續約,若甲方未以書
面通知乙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另依原告所提出其
寄送予被告之新店寶橋000113號存證信函內記載:本公司(
指原告)已於106年12月止於貴社區(指被告)終止服務契
約等情,則可認定兩造間依據系爭契約所定試用期間加上正
式履約期間,應自105年7月15日24時起至106年12月為止。
惟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試用期間及正式履約期
間之各月應收保全服務費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05年7月之
所收取半個月服務費用應以當月試用期服務費用320,000元
之半數計算,應為160,000元,
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67,000
元;而如附表一所示105年10月當月應收取之服務費用,105
年10月份前半個月,仍在系爭契約
適用期間,故該前半月之
保全服務費用應為160,000元,而該後半月之保全服務費用
應為167,000元,故當月應收之保全費用應為327,000元,而
非原告所主張之以正式期間一個月334,000元計算之保全服
務費用。是本院認定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各期應給付之保全服
務費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各期應付保全服務費金額
欄
所載,合計金額為5,468,998元。再以扣除被告已經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268,540元,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2,200,458元之保全服務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服務費用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民國年月份 │原告主張被告各期│本院認定被│
│ │應付保全服務費金│告各期應付│
│ │額(新臺幣) │保全服務費│
│ │ │金額(新臺│
│ │ │幣) │
├──────┼────────┼─────┤
│105年7月 │167,000元 │160,000元 │
├──────┼────────┼─────┤
│105年8月 │320,000元 │320,000元 │
├──────┼────────┼─────┤
│105年9月 │320,000元 │320,000元 │
├──────┼────────┼─────┤
│105年10月 │334,000元 │327,000元 │
├──────┼────────┼─────┤
│105年11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5年12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1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2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3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4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5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6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7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8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9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10月 │222,666元 │222,666元 │
├──────┼────────┼─────┤
│106年11月 │222,666元 │222,666元 │
├──────┼────────┼─────┤
│106年12月 │222,666元 │222,666元 │
├──────┼────────┼─────┤
│總計 │5,482,998元 │5,468,998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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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已支付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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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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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16日 │166,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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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0日 │333,970元 │
├────────┼────────┤
│105年12月26日 │170,000元 │
├────────┼────────┤
│105年12月28日 │75,880元 │
├────────┼────────┤
│105年12月28日 │32,920元 │
├────────┼────────┤
│106年1月19日 │200,000元 │
├────────┼────────┤
│106年2月7日 │134,000元 │
├────────┼────────┤
│106年4月7日 │36,080元 │
├────────┼────────┤
│106年4月7日 │145,920元 │
├────────┼────────┤
│106年4月26日 │98,680元 │
├────────┼────────┤
│106年5月10日 │118,120元 │
├────────┼────────┤
│106年6月27日 │177,000元 │
├────────┼────────┤
│106年6月27日 │98,220元 │
├────────┼────────┤
│106年7月20日 │269,200元 │
├────────┼────────┤
│106年8月15日 │37,540元 │
├────────┼────────┤
│106年8月15日 │296,400元 │
├────────┼────────┤
│106年9月8日 │128,800元 │
├────────┼────────┤
│106年9月8日 │36,300元 │
├────────┼────────┤
│106年9月11日 │21,500元 │
├────────┼────────┤
│106年9月20日 │23,040元 │
├────────┼────────┤
│106年10月11日 │149,400元 │
├────────┼────────┤
│106年10月11日 │30,600元 │
├────────┼────────┤
│106年11月9日 │278,000元 │
├────────┼────────┤
│106年12月15日 │30,000元 │
├────────┼────────┤
│106年12月19日 │180,000元 │
├────────┼────────┤
│總計 │3,268,5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