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成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黃俊雅
被 告 文心AIT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麗鳳
訴訟代理人 莊國僑
王中騤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保全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審理
期間由莊子慧變更為劉成,又被告文心AIT 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謝欣怡變更為駱麗鳳
,茲據原、被告各聲明
承受訴訟(見湖簡字卷第13至15頁,
訴字卷第116 至126 頁),經核於法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怡盛保全公司前與被告簽訂保全合約,由原告於民國10
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併依合約第4 條第2 項
自動展延一年至107 年9 月30日,服務標的為文心AIT 社區
,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59萬3,250 元,自106 年10
月1 日起調整為59萬1,150 元。
兩造於107 年9 月15日提前
終止服務並完成交接,
惟被告就107 年8 月1 日至31日服務
費59萬1,150 元未付款。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保全合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
答辯狀所指之107 年4 月份代理經理林清華出勤異常、
社區自動澆灌系統故障導致植栽枯死、未及時辦理降低社區
公共電費契約容量
等情,皆
非屬兩造間之保全服務事項,且
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㈡、被告主張原告保全員於值勤時睡覺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提出
之睡覺相片係「保全員」,且本件請求金額為107 年8 月份
服務費用,被告以107 年6 月份之事由以為對抗,亦有未合
;又被告主張107 年4 月份未打卡部分,
縱有漏忘打卡情事
,惟本件請求金額為107 年8 月份服務費用,被告以107 年
4 月份之事由以為對抗,容有未合。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雖分別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怡盛
公寓公司)、原告怡盛保全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
以下分稱
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惟原告怡盛保全公司
與怡盛公寓公司係共同承接受任被告社區一切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業務,並互為債務履行之代理人及使用人,此由兩份契
約之內容、請款單及入款帳戶、差勤打卡資料之管理、訴訟
書狀之代收等均明,故原告怡盛保全公司就怡盛公寓公司違
約之損害應共同負責。
二、原告怡盛保全公司及怡盛公寓公司有違反系爭甲、乙合約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已違背合約第7 條第1 款至第3 款約定,
及
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之
受任人義務,致被告受損害(
包括:107 年4 月份派遣之代理經理林清華出勤異常,應扣
除該代理經理當月月薪7 萬3,000 元;社區自動澆灑系統故
障,導致植物枯死,應賠償17萬4,245 元;未及時辦理降低
社區公共電費契約容量,導致社區損失公共電費,目前主張
損害金額以100 萬元計。
上開金額合計:17萬4,245 元+10
0 萬元+7 萬3,000 元=124 萬7,245 元),被告所受之損
害額已逾本件原告請求服務費數額,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前段、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548 條第1 項及合約第10條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違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並以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對原告之服務費債務,且不
適用合約第
10條第3 項關於賠償額上限之約定。
三、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怡盛保全公司主張與被告間訂有保全合約(即系爭乙
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保全服務,合約記載期間為自
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併依第4 條第2 項約
定自動展延一年至107 年9 月30日,每月服務費原為59萬3,
250 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調整為59萬1,150 元;又系爭
合約業於107 年9 月15日提前終止,被告就107 年8 月份服
務費59萬1,150 元未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系爭乙合約、服務費用調整確認單等件(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7 、14至17頁)為證,此部分
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保全合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
務費,此情並據系爭乙合約第5 條約定在案,惟被告否認應
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
告怡盛保全公司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是否互為對被告社區
所負服務債務履行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經查:
㈠、關於原告怡盛保全公司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是否互為債務
履行之代理人及使用人:
1、查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分別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原告怡
盛保全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即系爭甲合約、系爭乙
合約),該兩公司固均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
○ 號7 樓,惟在法律上係屬兩個獨立之法人格;又系爭甲、
乙合約約定之服務項目並非一致,雖服務項目均有「公寓大
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惟配合各該契約
附件之人員配置表所示,系爭甲合約係由怡盛公寓公司提供
「社區經理1 人、裝潢設備長1 人、機電長1 人、主任秘書
1 人、財務秘書1 人、前檯秘書1 人、保潔組長1 人、保潔
服務員1 人、機動保潔員0.5 人」之服務人力,該等服務人
力合計之每月服務費用含稅後即為系爭甲合約之每月服務費
總額,而系爭乙契約則由原告怡盛保全公司提供「24 H維安
組長哨1 人、24H 維安門廳哨1 人、24H 維安中控哨1 人、
24 H車道哨1 人」之服務人力,該等服務人力合計之每月服
務費用含稅後即為系爭乙合約之每月服務費總額(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8 至13、14至17頁),顯見係由不同之公司人員提
供不同之服務內容,而為分別獨立之兩契約,則原告怡盛保
全公司、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各依系爭甲、乙合約定之,甚屬明確。
2、至被告另舉系爭甲合約第3 條第2 、3 項固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怡盛公寓公司)得就
本約涉及專業管
理維護之業務,分別委任『怡盛保全公司』、『泰盛工程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服
務。」、「受任
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自己之行為;乙方
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8 頁),然被告與原告怡盛保全公司間之系爭乙合約並無
類此約定,且上開系爭甲合約約定既謂:「. . 得就『本約
』涉及專業管理維護之業務. . 」,當係規範怡盛公寓公司
就其依系爭甲合約提供之服務內容再轉委任他人之情形而言
,顯與服務內容和系爭甲合約不同之系爭乙合約
無涉;又被
告所提出103 年1 至9 月份服務費之請款單及發票,固顯示
怡盛公寓公司、原告怡盛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有記載在同一張
請款單及均匯入怡盛公寓公司帳戶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7
至81頁),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被告間自105 年12月份起之
合約關係為請求,被告提出103 年間之請款單及發票,
難認
與本件相關;再被告所指原告於審理中庭呈之107 年4 月份
之打卡紀錄一疊,固同時包括系爭甲、乙合約之服務人員之
打卡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11 頁、外放證物袋),
並據原告陳稱:該月份之考勤卡片原遺失,但其後已找出,
放在怡盛公寓公司及怡盛保全公司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5、93頁),然上開卡片顯示係不同服務人員各自之打卡紀
錄,縱均放置在同址之怡盛公寓公司及怡盛保全公司內,無
從逕認兩公司依系爭甲、乙合約提供之服務人力有互相流用
之情形;另被告提出其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58號給
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中寄予該案原告怡盛公寓公司之訴訟書狀
及回執,顯示曾經本件原告怡盛保全公司代收乙情(見本院
訴字卷第143 至144 頁),然僅足認原告怡盛保全公司有因
與怡盛公寓公司同在一址,而為該公司代收文書之情事,仍
無礙於兩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並各依系爭甲、乙合約為
被告社區提供不同之服務內容之事實。
3、準此,系爭甲、乙合約為各別獨立之契約,原告怡盛保全公
司及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並無被告所辯互為債務履行之代理
人及使用人之情形,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乙合約約定,
主張被告負有給付107 年8 月份服務費59萬1,150 元之義務
,
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辯稱:原告怡盛保全公司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有違反
系爭甲、乙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
法第548 條第1 項、合約第10條,得請求損害賠償124 萬7,
245 元(包括:107 年4 月份代理經理林清華出勤異常,應
扣除該代理經理當月月薪7 萬3,000 元;社區自動澆灑系統
故障,導致植物枯死,應賠償17萬4,245 元;未及時辦理降
低社區公共電費契約容量,導致社區損失公共電費,目前主
張損害金額以100 萬元計。上開金額合計:17萬4,245 元+
100 萬元+7 萬3,000 元=124 萬7,245 元),已逾本件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數額,被告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服務費
債務;又被告如經判決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原告應同時履行
提出107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及違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
2、
惟查,被告上開所指代理經理出勤異常、未處理社區自動澆
灑系統故障、未及時辦理降低社區公共電費契約容量等節,
均係訴外人怡盛公寓公司依系爭甲合約為被告社區提供之服
務人力及服務內容,與原告怡盛保全公司無涉,被告無從據
此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另舉社
區住戶拍攝之相片,及卷附107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實際
值勤時數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102 至113 頁、
外放證物袋),主張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員有於執勤時
睡覺、上班時間未到勤,及未依輪值班表打卡值班等情,然
被告所提出之相片無法辨識睡覺者是否為保全員,而保全員
未在管理室內或未打卡是否即代表實際未到勤,亦屬有疑,
且被告就此節並未主張向原告請求何損害賠償金額;是本件
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主張
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債務,難認可採。
另系爭乙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有交付打卡紀錄
正本予被告之義
務,且原告於審理中如前述已提出107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
,供被告閱覽並表示意見,是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所為之
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全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
8 月份服務費59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均無
可採;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