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郭國能
郭文達
郭麗君
郭明宗
郭嬌戀
郭明昌
郭陳秋子
郭麗齡
郭莉杉
郭招治
郭天賜
郭滿祝
郭錫福
郭素卿
郭春富
郭瓈樺
郭素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訴訟代理人 蔡萬金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
陳秋子、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
郭春富、郭瓈樺各如附表一之欄位A 所示之金額,及均各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國能、郭文達、
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子、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
、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郭春富、郭瓈樺各如附表一之欄位
B 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天賜、郭滿祝、郭素梅各如附表一之欄位A 所
示之金額,及均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止,按月給
付原告郭天賜、郭滿祝、郭素梅各如附表一之欄位B 所示之金額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附表二之欄位C 所示金額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之欄位D 所示金
額為各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國
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子、郭明昌
、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郭春富、郭
瓈樺各如附表一之欄位A 所示之金額,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國能、郭文
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子、郭明昌、郭麗齡
、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郭春富、郭瓈樺各如
附表一之欄位B 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追加
原告郭天賜、郭滿祝、郭素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子、郭
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郭春富
、郭瓈樺各如附表一之欄位A 所示之金額,及均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
子、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
郭春富、郭瓈樺各如附表一之欄位B 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郭天賜、郭滿祝、郭素梅各如附表一之欄位A 所示
之金額,及均各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天賜、郭滿祝
、郭素梅各如附表一之欄位B 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5
9 頁),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原起
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
之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79 條),就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不當得
利之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
、郭陳秋子、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及訴外人郭
國興、郭蘇洋子、郭文智、郭文輝、郭文禮、郭文薰、呂俊
榮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榮訂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郭國興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原告郭招治、郭素卿、郭春富、
郭瓈樺、郭錫福、郭天賜、郭滿祝、郭素梅繼承,且原告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所示)。而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至民國107 年9 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6萬5,000 元,吳榮嗣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作為
洗砂之用,租金每月為27萬1,830 元,且依系爭租約第6 條
第2 項約定,吳榮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並
點交予原告,
惟吳榮並未依約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仍由被告無權占用,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子、郭
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郭春富
、郭瓈樺各如附表一之欄位A 所示之金額,及均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
子、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
郭春富、郭瓈樺各如附表一之欄位B 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郭天賜、郭滿祝、郭素梅各如附表一之欄位A 所示
之金額,及均各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天賜、郭滿祝
、郭素梅各如附表一之欄位B 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榮間之租賃契約係至政府徵收系爭土地
或營運期限屆滿止,被告無從知悉系爭租約之約定期限為何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即欲自系爭土地撤離,惟卻遭
吳榮以挖土機、垃圾、石塊等物封住系爭土地聯外之往來道
路,致被告無從撤離,被告並無計劃繼續利用系爭土地,而
無使用利益存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實
乃原告與吳榮之行
為所致之強迫得利,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獲得。再者,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本可以向吳榮主張
損害賠償預
定總額
違約金,而就其所受損害已可填補,原告自無損害可
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26 頁)
,又原告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
陳秋子、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及訴外人郭國
興、郭蘇洋子、郭文智、郭文輝、郭文禮、郭文薰、呂俊
榮與吳榮於98年10月5 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
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6萬
5,000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6-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 日審理時
自認:被告之廠房、怪
手、機具、洗砂設備均位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被告雖改辯
稱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19
-20 行、卷二第53頁第26-28 行),然此應由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
規定參照),惟被告
迄至
辯論終結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
使用系爭土地範圍
非為全部,則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僅屬部分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欲自系爭土地撤離,係遭吳榮刻意以機具、
石塊等物阻撓其撤場,其並無計劃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
迫占用系爭土地為遭強迫得利,其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云云
;
惟查,被告供稱:由於市政府給予砂石業者有展延3 次
牌照的機會,被告已經展延過1 次,還有兩次機會,被告
希望能夠繼續展延,就系爭土地繼續作砂石業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顯見被告並未有其
所稱沒有計劃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經營砂石業之用。再且,被告所屬
之砂石車仍有於108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
11日、109 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
月19日、同年月20日載運砂石進出系爭土地乙情,
業據原
告提出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46-252 頁、卷二第34-45 頁、卷附證物袋),均可
見被告仍持續以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出系爭土地,被告空言
其並無計劃以系爭土地繼續經營砂石業,係遭吳榮阻擋其
撤場,而致強迫得利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辯稱係經與
吳榮協調而得以在
上開期日進出砂石廠至聯外道路以進行
撤場,其他期日仍無法進出云云,然參以原告提出現場錄
影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有何撤離之情景,反見被告之砂
石車仍有傾倒砂石,怪手亦持續協助整理及清運,足見被
告仍持續經營洗砂作業,而未有何撤離之情,況被告亦未
就其他期日遭吳榮阻擋進出一事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可循系爭租約向吳榮請求違約金,其等損
害即可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未提出正當之權源,
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將因此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即屬
有據,此與原告是否另基於系爭租約向吳榮主張違約金,
要屬不同之
法律關係,不因原告得向吳榮主張違約金之請
求,即可
免除被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非可採。
(三)又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焚化爐附近,
位在洲美快速道路承德路閘道口迴轉處
一節,為
兩造所未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55 頁),又吳榮依系爭租約原先
承租系爭土地繳納之租金為26萬5,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
,吳榮復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每月須繳納27萬
1,830 元予吳榮經營之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節,
亦有卷附宏國土資場合作經營契約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72-73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供錄影翻拍相片之現場繁榮
程度及基地所在位置,並對照原告原先承租系爭土地可獲
得之租金利益,認原告請求每月26萬5,000 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是原告依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被告給付予各原告如附表一之欄位A 所示金額,其中
原告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
子、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
、郭春富、郭瓈樺請求欄位A 所示金額均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子、
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郭
春富、郭瓈樺各如附表一之欄位B 所示之金額;另原告郭
天賜、郭滿祝、郭素梅請求欄位A 金額均各自民事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7 日(見卷附普通掛函)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止,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郭天賜
、郭滿祝、郭素梅各如附表一之欄位B 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部
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詳附
表2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