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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原   告 方志優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陳俊銘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 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70號發回更審,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原告方志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速準精密公司自民國105年5月1日 起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承租NC分度盤設備5台(含圓盤煞車 尾座*5、治具十字中柱及連接板*5、治具中板及L塊連接 板、油壓單位*5、三菱四軸鋼絲管*5,下稱系爭租賃物) ,為期3年,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其系爭租賃物所指之NC分度 盤為4軸機器,又稱CNC或NC。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復與其時任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方志優(與速準精密公司合稱原告2人 )共同簽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中租 迪和公司,以擔保上開租金之給付。嗣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依 約繳付累計達新臺幣(下同)487,100元租金,惟經多次向 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及貿盛亞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鉅業 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盛亞公司)催告交付系爭租賃物, 然迄未交付予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故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將 業已收取之租金487,100元返還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等語,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2人於105年5月4日所共 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中租迪 和公司應給付原告速準精密公司487,100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因欲向訴外人供應商貿 盛亞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惟資金不足,而找被告中租迪和 公司融資,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支付貿盛亞公司價金,取得 系爭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管理使用 ,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則分期給付租金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 於給付完畢後再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速 準精密公司。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與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向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確認其業已收受 貿盛亞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無訛,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並 因而出具證明書交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收存為憑,且系爭租賃 契約並未提到4軸之CNC,無法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NC為CNC 之4軸分度盤,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為4軸之CNC,而原 告速準精密公司嗣亦依約給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多期租金。 現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竟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未交付系爭租賃 物為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顯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速準精密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 承租系爭租賃物,為期3年(36個月),雙方並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書為據,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復與時任其法定代理 人方志優共同簽具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擔 保上開租金之給付,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並已依約繳付多期 租金累計達487,100元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等事實,有系 爭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卷(下 稱本院1731號卷)第42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迄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等情,為 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本件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於訂定系爭 租賃契約時,已自貿聖亞公司處收受系爭租賃物之事實, 業提出由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所出具,載明「茲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4日貴公司與本公司(人)間訂立之租賃契約, 其租賃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租賃物之交 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在租賃 期間,願遵守租賃契約所規定各條款,謹此證明」等情之 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731號卷第44頁) ,而原告方志優亦曾自承該證明書為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所 出具無誤(見本院1731號卷第38頁)。又原告方志優亦同 時主張該證明書乃事前預立,並未受系爭租賃物之交付等 情,惟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對保人員葉貞儀曾到庭具結證 稱:伊於簽約當日係收到貿盛亞公司業務員卓先生通知表 示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速準精密公司,與速準精密公司確 認無訛後,始動身南下辦理簽約、對保事宜,伊見到方志 優後並當面再次確認其收到系爭租賃物無誤,始完成簽約 、對保手續,方志優並當場開票付款,伊復於貿盛亞公司 出具發票後,撥款給貿盛亞公司;方志優於付款6、7個月 後,才反應其未收到系爭租賃物等情(見本院1731號卷第 74至79頁)。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租賃物交貨與驗 收證明書所記載之情形亦與證人葉貞儀到庭證述內容相符 。 ⒊證人即與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台達電公司採購 人員陳源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曾於105年2、 3月間與公司負責人方志優接洽,向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下 訂單,製作機器手臂之主體及零件,訂購方式為由原告公 司購買原料,利用CNC銑床機器加工後,再交付經加工之 零組件成品。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有交付零件部分,但交付 數量不夠,就機器手臂主體部分沒有交貨。約於106年年 中,因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無法製作部分產品,且原告速準 精密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其等公司故解除契約。就其所知 ,生產機器手臂主體部分,需要有第4軸的CNC才有辦法生 產,但生產零件部分不用使用第4軸的CNC。而原告速準精 密公司沒有交貨部分原因,據原告方志優表示是設備不夠 ,無法製造成品,所以無法交貨,但無說明是什麼樣設備 不足。其並未操作過CNC銑床,不知道CNC銑床設備型號, 未曾聽NC分度盤設備。其是負責採購,不負責工程,其將 公司需要圖樣交給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確定價格採購,不 干涉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以何種機器進行生產等情(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是依證人陳源松之證述:原告速準精密 公司未能依約交付台達電公司所訂機器手臂之主體部分之 原因是設備不夠,係原告方志優所告知,而證人陳源松本 身不負責工程,並不知悉CNC銑床設備型號,亦未聽聞NC 分度盤設備,況且,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不僅就機器手臂主 體部分未交貨,連無須使用第4軸的CNC製造之零件部分, 亦未交足數量,而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無法如期生產出產品 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證人陳源松之證述認定原告速 準精密公司係因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而無法生產機器手 臂主體部分,尚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⒋則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所出具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 所表彰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業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速準 精密公司,且經證人葉貞儀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而原告所 舉證人陳源松所證情節雖可認定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未交付 具有第4軸的CNC而能生產之機器手臂主體組件及未交足其 他零件數量,但未能交貨之原因多端,無法僅憑證人陳源 松所證轉述自原告方志優之語意未明之設備不夠一詞,即 行推認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一節為真實。 是以上揭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租賃物已交付 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速準精密公司 未受系爭租賃物之交付等情,尚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方志優請求本院調取貿盛亞公司於104年及105年之 進項發票,以釐清貿盛亞公司是否有系爭租賃物可供出售 、出租,而系爭租賃物於臺灣僅有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德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販 售,經由過濾貿盛亞公司是否有與上揭3家公司交易發票 ,再行調查確認機臺型號等情,惟依原告所提主張,並無 法確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僅有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德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販售 之前提下,即難以排除貿盛亞公司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租 賃物交付之可能,是即使依原告聲請調取貿盛亞公司於10 4年及105年之進項發票,亦難以確認原告所主張推認之事 實,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該事實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為由,主 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屬無據。又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487,10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租金487,1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本票│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 │ ├────┼──────┼────┼────┼────┤ │ │⒈速準精│新臺幣 │民國105 │民國106 │中租迪和│ │ │密股份有│1,753,560元 │年5月4日│年3月8日│股份有限│ │ │限公司 │ │ │ │公司或其│ │ │⒉方志優│ │ │ │指定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