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華
原 告 方志優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陳俊銘
鍾明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
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70號發回更審,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原告方志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速準精密公司自民國105年5月1日
起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承租NC分度盤設備5台(含圓盤煞車
尾座*5、治具十字中柱及連接板*5、治具中板及L塊連接
板、油壓單位*5、三菱四軸鋼絲管*5,下稱
系爭租賃物)
,為期3年,雙方並簽訂
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其系爭租賃物所指之NC分度
盤為4軸機器,又稱CNC或NC。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復與其時任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方志優(與速準精密公司合稱原告2人
)共同簽具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中租
迪和公司,以
擔保上開租金之給付。
嗣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依
約繳付累計達新臺幣(下同)487,100元租金,
惟經多次向
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及貿盛亞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鉅業
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盛亞公司)催告交付系爭租賃物,
然
迄未交付予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故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
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將
業已收取之租金487,100元返還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等語,而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2人於105年5月4日所共
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中租迪
和公司應給付原告速準精密公司487,100元。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因欲向訴外人供應商貿
盛亞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惟資金不足,而找被告中租迪和
公司融資,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支付貿盛亞公司價金,取得
系爭租賃物
所有權後,再出租予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管理使用
,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則
分期給付租金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
於給付完畢後再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將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速
準精密公司。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與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向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確認其業已收受
貿盛亞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
無訛,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並
因而出具證明書交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收存為憑,且系爭租賃
契約並未提到4軸之CNC,無法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NC為CNC
之4軸分度盤,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為4軸之CNC,而原
告速準精密公司嗣亦依約給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多期租金。
現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竟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未交付系爭租賃
物為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顯屬無據
等情,
資為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速準精密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
承租系爭租賃物,為期3年(36個月),雙方並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書為據,原告速準精密公司復與時任其法定代理
人方志優共同簽具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擔
保上開租金之給付,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並已依約繳付多期
租金累計達487,100元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等事實,有系
爭租賃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卷(下
稱本院1731號卷)第42至4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迄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等情,為
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否認,
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
明,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⒉本件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於訂定系爭
租賃契約時,已自貿聖亞公司處收受系爭租賃物之事實,
業提出由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所出具,載明「茲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4日貴公司與本公司(人)間訂立之租賃契約,
其租賃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租賃物之交
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在租賃
期間,願遵守租賃契約所規定各條款,謹此證明」等情之
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731號卷第44頁)
,而原告方志優亦曾
自承該證明書為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所
出具無誤(見本院1731號卷第38頁)。又原告方志優亦同
時主張該證明書
乃事前預立,並未受系爭租賃物之交付等
情,惟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對保人員葉貞儀曾到庭
具結證
稱:伊於簽約當日係收到貿盛亞公司業務員卓先生通知表
示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速準精密公司,與速準精密公司確
認無訛後,始動身南下辦理簽約、對保事宜,伊見到方志
優後並當面再次確認其收到系爭租賃物無誤,始完成簽約
、對保手續,方志優並當場開票付款,伊
復於貿盛亞公司
出具發票後,撥款給貿盛亞公司;方志優於付款6、7個月
後,才反應其未收到系爭租賃物等情(見本院1731號卷第
74至79頁)。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租賃物交貨與驗
收證明書所記載之情形亦與證人葉貞儀到庭證述內容相符
。
⒊證人即與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台達電公司採購
人員陳源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曾於105年2、
3月間與公司負責人方志優接洽,向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下
訂單,製作機器手臂之主體及零件,訂購方式為由原告公
司購買原料,利用CNC銑床機器加工後,再交付經加工之
零組件成品。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有交付零件部分,但交付
數量不夠,就機器手臂主體部分沒有交貨。約於106年年
中,因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無法製作部分產品,且原告速準
精密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其等公司故
解除契約。就其所知
,生產機器手臂主體部分,需要有第4軸的CNC才有辦法生
產,但生產零件部分不用使用第4軸的CNC。而原告速準精
密公司沒有交貨部分原因,據原告方志優表示是設備不夠
,無法製造成品,所以無法交貨,但無說明是什麼樣設備
不足。其並未操作過CNC銑床,不知道CNC銑床設備型號,
未曾聽NC分度盤設備。其是負責採購,不負責工程,其將
公司需要圖樣交給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確定價格採購,不
干涉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以何種機器進行生產等情(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是依證人陳源松之證述:原告速準精密
公司未能依約交付台達電公司所訂機器手臂之主體部分之
原因是設備不夠,係原告方志優所告知,而證人陳源松本
身不負責工程,並不知悉CNC銑床設備型號,亦未聽聞NC
分度盤設備,況且,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不僅就機器手臂主
體部分未交貨,連無須使用第4軸的CNC製造之零件部分,
亦未交足數量,而原告速準精密公司無法如期生產出產品
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證人陳源松之證述認定原告速
準精密公司係因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而無法生產機器手
臂主體部分,尚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⒋則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所出具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
所表彰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業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速準
精密公司,且經證人葉貞儀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而原告所
舉證人陳源松所證情節雖可認定原告速準精密公司未交付
具有第4軸的CNC而能生產之機器手臂主體組件及未交足其
他零件數量,但未能交貨之原因多端,無法僅憑證人陳源
松所證轉述自原告方志優之語意未明之設備不夠一詞,即
行推認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
一節為真實。
是以上揭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租賃物已交付
原告速準精密公司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速準精密公司
未受系爭租賃物之交付等情,尚
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方志優請求本院調取貿盛亞公司於104年及105年之
進項發票,以釐清貿盛亞公司是否有系爭租賃物可供出售
、出租,而系爭租賃物於臺灣僅有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德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販
售,經由過濾貿盛亞公司是否有與上揭3家公司交易發票
,再行調查確認機臺型號等情,惟依原告所提主張,並無
法確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僅有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德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販售
之前提下,即難以排除貿盛亞公司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租
賃物交付之可能,是即使依原告聲請調取貿盛亞公司於10
4年及105年之進項發票,亦難以確認原告所主張推認之事
實,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該事實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⒍
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為由,主
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被告
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屬無據。又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487,100元,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據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租金487,1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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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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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速準精│新臺幣 │民國105 │民國106 │中租迪和│
│ │密股份有│1,753,560元 │年5月4日│年3月8日│股份有限│
│ │限公司 │ │ │ │公司或其│
│ │⒉方志優│ │ │ │指定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