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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鑫五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華恭 被   告 連偉婷       劉家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 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98 號),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 萬7,370 元,及自 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8萬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偉婷、劉家境係男女朋友,連偉婷亦係伊 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與劉家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故意聯絡,於106 年4 月初某日至同年4 月27日15時 許前,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 至6 樓之倉庫, 先由連偉婷刻意不將上開地址倉庫之門鎖上,劉家境經連偉 婷通知後,便於上開時、地接續數次進入該倉庫竊取伊所有 如附件編號1 至20、22、23所示商品共計4,624 打、如附件 編號21所示商品計2,400 件(下合稱系爭商品),再分批載 運離開現場後,販售部分商品給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上興(下 稱系爭侵權事實)。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系爭商品 權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共計 188 萬6,450 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擇一命被告連帶 給付伊188 萬6,450 元,及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系爭侵權事實亦 未具體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 告所為之系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爰審酌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91 號刑事案件相關偵審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況,認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以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 理由(利息起算日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98 號卷第9 、17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 等規定參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有關原告主張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則因本院已認 原告上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是自無庸對於其餘訴訟標的贅 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