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鑫五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華恭
被 告 連偉婷
劉家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
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98 號),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 萬7,370 元,及自
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8萬3,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偉婷、劉家境係男女朋友,連偉婷亦係伊
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與劉家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故意聯絡,於106 年4 月初某日至同年4 月27日15時
許前,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 至6 樓之倉庫,
先由連偉婷刻意不將
上開地址倉庫之門鎖上,劉家境經連偉
婷通知後,便於上開時、地接續數次進入該倉庫竊取伊所有
如附件編號1 至20、22、23所示商品共計4,624 打、如附件
編號21所示商品計2,400 件(下合稱
系爭商品),再分批載
運離開現場後,販售部分商品給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上興(下
稱系爭侵權事實)。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系爭商品
權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共計
188 萬6,450 元本息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擇一命被告連帶
給付伊188 萬6,450 元,及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系爭侵權事實亦
未具體爭執,是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
告所為之系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爰審酌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91
號刑事案件相關偵審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況,認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以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
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
理由(利息起算日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98 號卷第9 、17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
等規定
參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有關原告主張其餘
訴訟標的部分,則因本院已認
原告上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是自
無庸對於其餘訴訟標的贅
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