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柯真女
何董素梅
何語峻
何語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追加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參 加 人 特威力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君宏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參加人特威力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特威力公司)係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
稱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執行車輛定期檢驗,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特威力公司員工執行該檢驗職務時,依國家賠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視同臺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倘其執行職務
有故意或過失,依同條第2項規定,臺中區監理所具有
求償
權。因此,特威力公司就原告以臺中區監理所定期檢驗車輛
不實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臺中區監理所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326至32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訴時,臺中區監理所之法定代理人為劉
英標(見本院卷㈠第14頁),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魏
武盛,經魏武盛於109年2月1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456至462頁);而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追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為被告時,其法定代
理人為吳進宗(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吳慶鴻,經吳慶鴻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54至355、3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臺中區監理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柯真女新臺幣(下同)579萬元、原告何董素梅4,824,3
80元、原告何語峻400萬元、原告何語婕4,056,952元,及均
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嗣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士
林分局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
業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且其追加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肆、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
,認
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
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
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
108年7月1日以書面向臺中區監理所請求國家賠償,臺中區
監理所於108年7月2日收受後,於108年7月31日函覆原告拒
絕賠償;而原告亦於108年7月1日以書面向臺北市警局請求
國家賠償,臺北市警局於108年7月2日收受後,於108年7月4
日以電子公文系統將該書面請求傳送士林分局辦理,經士林
分局於108年10月16日函覆拒絕賠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認原告已經由臺北市警局移送而向士林分局提出書面請
求,並經其受理後拒絕賠償,至於臺北市警局則於被請求後
逾30日不為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臺北市警局
抗辯原告未踐行書面請求
及先行協議程序,起訴不合程式
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柯真女為訴外人何宗益之配偶;何董素梅為何宗益之母;何
語峻、何語婕為何宗益之子女。○○○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定期檢驗車輛之手煞車效能是否合於規定,倘
經檢驗不合格,未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應吊扣其牌
照,臺中區監理所並將車輛定期檢驗委託特威力公司為之,
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特威力公司員工於執行上開
檢驗職務時,視同臺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又臺北市○○區
○○○道下山路段(下稱
系爭路段),於平日6至9、16至19
時,禁行6.5噸以上大貨車,且系爭路段為易肇事路段,禁
行6.5噸以上大貨車之勤務規劃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臺北
市警局、士林分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程序規定」(
下稱系爭處理程序)第5點、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至4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系爭勤務實施細則
)第38條規定,負有以輪流方式,週而復始,循環銜接,規
劃警察在系爭路段(例如格致路與菁山路口、仰德大道3段
與新安路口)執行巡邏、設崗、值勤、臨檢、攔停6.5噸以
上大貨車之作為義務。
二、又訴外人陳美蘭為訴外人信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限總
重15公噸,下稱A車)係66年8月出廠,信詠公司於94年5月2
0日購入A車時,A車之手煞車即已拆除,陳美蘭為使A車可於
106年2月20日定期檢驗合格,委由訴外人吳國誠駕駛懸掛A
車車牌之選手車(即其他合格同款混凝土泵浦車),至特威
力公司辦理驗車,訴外人即特威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君宏
明知上情,仍
予以檢驗通過,臺中區監理所之所屬公務員故
意違反前揭規定,未確實檢驗A車,使業已拆除手煞車之A車
行駛於道路上,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嗣訴外人阮英貴於10
6年7月19日(星期三)7時許駕駛A車裝載混凝土泵浦設備及
泵浦輸送管線,車總重達20.16公噸,沿系爭路段行駛,
惟
因訴外人即臺北市警局交通大隊警員蘇裕展、士林分局交通
組之組長蔡正廉、巡官陳文清、永福派出所之所長劉玉龍等
人怠於依上開規定在系爭路段規劃巡邏、設崗、值勤、臨檢
、攔停A車,使A車得以通行系爭路段,於同日8時19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道○段與新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A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
央傳動軸後端與差速器脫離,並掉落於地面,導致A車於下
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及造成煞車系統失效
,且因嚴重超載,致使A車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
又因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操作手煞車,使A車達到減速
之作用。
適何宗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柯真女,自臺北市○○區○○路欲左轉臺北
市○○區○○○道○段,A車失控朝對向車道之B車撞擊,阮
英貴因此死亡;何宗益亦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亡;柯真女
則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兩側上肢鈍挫傷瘀血、右
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三、而陳美蘭、訴外人即A車維修人員盧志宏因本件車禍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受理(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陳美蘭、盧志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
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6月。且陳美蘭、吳國誠、紀君宏因
上開不實檢驗A車之行為,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
犯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80號受理中,更
可證原告前揭主張係屬真實。因此,臺中區
監理所、臺北市警局及士林分局,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後段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國家賠償法
第5條適用
民法第18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
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賠償。
四、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柯真女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677元
、交通費用11,490元,並因何宗益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534,
750元,且因系爭傷害及何宗益死亡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234,083元、400萬元,共計受有579萬元之損害。
㈡何董素梅除育有何宗益外,尚育有3名子女,於本件車禍時
已高齡81歲,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
不動產7筆,公告現值
634,390元,惟均屬共有,
應有部分甚小,無法立即變現維
持生活,何宗益對伊負有
扶養義務,而伊
平均餘命為9.65年
,參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476元,據此計算何
董素梅所受
扶養費之損害為824,380元(計算式:28,476×1
2×9.65×1/4=824,38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何董素
梅因何宗益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共計受有4,8
24,380元之損害。
㈢何語竣因何宗益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
㈣何語婕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19歲,尚餘
4個月始年滿20歲,何宗益及柯真女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依
前揭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476元,據此計算何語
婕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56,952元(計算式:28,476×4×1/2
=56,952),另何語婕因何宗益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
萬元,共計受有4,056,952元之損害。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至19
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柯真女579萬元、何董素梅4,824,380
元、何語峻400萬元、何語婕4,056,952元,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真女579萬元、原告何董素梅4,824,3
80元、原告何語峻400萬元、原告何語婕4,056,952元,及均
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臺中區監理所則以:
㈠依系爭刑案員警採證系爭路段之路面刮地痕,顯示路面刮地
痕於系爭路口700公尺前即已出現。佐以士林地檢署囑託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A車,其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車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處十字接
頭處,於鑑定時即呈現脫落之情形,且由警方現場採證之路
面刮地痕,進行比對分析可證,該路段之斷續式刮地痕應是
中央傳動軸於下坡路段行駛時,因本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
輪固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地面,該端之
十字接頭螺栓與地面產生接觸磨擦所致。」可證A車之中央
傳動軸後端於系爭路口700公尺前即已掉落。
㈡再依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一般手煞車之主要作用為車輛停
車駐車時,提供輔助煞車力將車輛煞停於停等位置處,而不
易被移動。依目前車輛檢驗法規之規定手煞車力標準為『車
重之16%以上』,因此本車如於下坡路段因無法使用低速檔
進行引擎煞車之減速方式行駛,而四個輪胎所配備之腳煞車
亦無法正常進行煞停車輛,此時若想藉由手煞車來進行煞車
減速之作用,應是無法達成煞停車輛之目的,另本車於事故
時屬超載之情形(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20.16公噸,超出
原設計重量1/4),將是嚴重影響全車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之
主要原因。」參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說明
報告書亦載明:「該輛680-QP混凝土泵浦車因為傳動軸後端
與後軸總成角尺齒輪固定螺帽鬆脫,在傳動軸掉落的情況下
,變速箱與後車軸之間的傳動系統已經完全脫離中斷,如果
原有手煞車還有作用,是完全無法發揮任何微弱的減速力量
。」佐以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黃道易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後,縱使有手煞車,亦無法進行
減速功能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係因A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
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又因A車嚴重
超載而發生,此屬車主應自行保養及檢查事項,至於超載亦
屬車主個人行為,均與臺中區監理所執行車輛定期檢驗職務
無關,縱紀君宏未以選手車方式進行檢驗,亦無法避免,因
A車之中央傳動軸後端於系爭路口700公尺前即已掉落於地面
,縱使手煞車存在,亦無法藉由中央傳動軸發揮任何減速功
能。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紀君宏檢驗A車之行為間不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4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㈢又柯真女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依柯真女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顯示靈骨
塔位價格為326,800元,然依臺灣殯葬資訊網
所載,公立靈
骨塔價格約15,000元至35,000元,柯真女請求之靈骨塔費用
實屬過高;另何董素梅於106年仍有利息所得4,282元,應具
有相當之存款,且名下有7筆土地,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何宗益對之並無扶養義務,何董素梅請求扶養費824,38
0元,自無理由,
縱有理由,其係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
中
間利息;至於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
二、特威力公司輔助臺中區監理所,而為下列陳述:
本件車禍發生主因係A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
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於地面,於A車嚴重超載及行
駛下坡路段,A車無法進行引擎煞車及腳煞車所致,此為業
者未確實維修A車及違法超載行為,均非屬A車定期檢驗項目
,無法經由驗車發現上情。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及黃道易
證述,可知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後,即便有手煞車,亦無法
作用,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特威力公司之驗車行為間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則以:
㈠系爭路口為士林分局之轄區範圍,而士林分局具有獨立編制
、預算及組織規程,為獨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規定,士林分局始為原告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
,原告對臺北市警局提起本訴,
於法不合。
㈡原告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其國家賠
償請求權業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期
間而消滅。
㈢系爭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16日
府交治字第10331339801號公告之內容,該公告管制區域並
未包括系爭路段,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臺
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具有設置固定崗位、巡邏、取締、攔停
A車之義務,即非可採。
㈣綜觀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至4款、系爭勤務實施細則第38
條規定,並未硬性規定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負有平日在系
爭路段規劃以設崗等方式管制6.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作為
義務,且易肇事路段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賴行政機關基
於其專業判斷之,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仍保有依警力配置
及系爭路段交通狀況,按照主客觀情形採取不同勤務執行方
式之裁量權限,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自無怠於執行職
務之行為。
㈤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士林分局依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7
月21日召開「研商106年7月19○○○區○○○道○段與新安
路口A1類交通事故改善」會勘紀錄,於格致路與菁山路口,
管制時段增設攔停點,加強取締違規進入之大型車輛,僅為
避免類似事故發生,尚難據此推論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所
屬公務員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㈥更何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
A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
後端掉落地面所致,與原告所主張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怠
於執行職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9頁、卷㈢第249至251、
368至369、554頁、卷㈣第149頁,部分文字依卷證及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外,其餘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第206至210頁外,其
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柯真女為何宗益之配偶;何董素梅(00年00月0日生)為何
宗益之母,並育有4名子女;何語峻、何語婕(00年00月00
日生)為何宗益之子女。
四、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公告6.5
噸以上大貨車於平日6至9、16至19時、例假日15至19時禁行
系爭路段,臺北市○○於0000000000路000號前
設置上開禁制標誌。
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臺北市警局交通大隊之警員蘇裕展、士
林分局交通組之組長蔡正廉、巡官陳文清、永福派出所之所
長劉玉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六、臺北市警局於104年7月6日以北市警交字第10431249300號發
函予臺北市警局各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內容如本院卷㈡第
68至69頁。
七、A車限總重15公噸,為信詠公司所有。
八、臺中區監理所委託特威力公司進行車輛定期檢驗,紀君宏為
特威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九、阮英貴於106年7月19日(星期三)7時許駕駛A車裝載混凝土
泵浦設備及泵浦輸送管線,總重20.16公噸,沿系爭路段行
駛,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因A車差速器之減
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差速器脫
離,並掉落於地面,導致A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
擎煞車之操作及造成煞車系統失效,且因A車嚴重超載,致
使A車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適何宗益駕駛B車搭載
柯真女,自臺北市○○區○○路欲左轉仰德大道3段,A車失
控朝對向車道之B車撞擊,阮英貴、何宗益因此死亡,柯真
女則受有系爭傷害。
十、於上開車禍發生前,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並未針對系爭路
段6.5噸以上大貨車禁行管制,專責規劃編排警察之崗哨攔
檢等勤務。
十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7月25日以北市交安字第106325
31600號函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局等機關,
檢送「研商106年7月19○○○區○○○道○段與新安路口
A1類交通事故改善」會勘
記錄,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62至
67頁。
十二、信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美蘭、A車維修人員盧志宏因本
件車禍,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
期徒刑4年2月、3年6月。
十三、柯真女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677元。
十四、士林地檢署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A車,
經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8至54頁
所載。
十五、陳美蘭為使A車可於106年2月20日定期檢驗合格,委由吳
國誠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選手車,至特威力公司辦理驗車
,紀君宏明知上情,仍予以檢驗通過,紀君宏、陳美蘭、
吳國誠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
號受理中;至於紀君宏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則經該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17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
十六、何董素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平均餘命為9.65年。
十七、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為28,476元。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卷㈠第124至125、206至210頁所示書證,形式上均非真
正,兩造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
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
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
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所示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資
料,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未經製作權人於其上
簽名、蓋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決意旨,無從推定
為真正,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原告自不得引用此部分文書
,作為證據使用。
⒉臺中區監理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206至210頁所示A車檢驗紀
錄表、檢驗查詢及檢驗照片、檢驗過程光碟,其中檢驗查詢
資料為臺中區監理所製作,屬於公文書;其餘則為特威力公
司受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執行A車定期檢驗職務時所製作之文
書,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屬於公文書。而
A車於106年2月20日實際上並未駛至特威力公司接受定期檢
驗,而係由懸掛A車車牌之選手車代為檢驗,紀君宏明知上
情,仍予檢驗通過乙節,業經紀君宏、陳美蘭、吳國誠於警
詢、偵查中自白,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3
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940、5259、5750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6至262、265至266、298、304頁),
足認特威力公司所製作上開A車檢驗紀錄表、檢驗照片、檢
驗過程光碟,其登載及記錄均屬不實;而因特威力公司上傳
前揭不實檢驗數據,致使臺中區監理所登載於上開檢驗查詢
資料,其中有關A車於106年2月20日檢驗合格紀錄,亦屬不
實,是上開公文書自不得認為真正,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臺中區監理所即不得引用上開公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3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3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
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三、…手煞車效能…合於規
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檢
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
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A車之手煞車於94年5月20日信詠公司買入時即已遭
拆除乙節,
業據陳美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23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卷㈡第24、48頁),
堪認屬實。又紀君宏明知於106年2月20日駛至特威力公司定
期檢驗之車輛非A車,而係選手車,仍予檢驗通過,其執行
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之定期檢驗職務,顯然故意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未能確實檢
驗A車之手煞車效能是否合於規定,並影響後續是否覆驗或
吊扣牌照之行政處分程序。因此,原告主張臺中區監理所所
屬公務員於執行定期檢驗A車職務具有前揭違法性乙節,自
屬可採。
⒉惟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公務員紀君宏上開違法行為,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與結論,其中A車傳動系統部分,
記載:「本車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處十字接頭處,於鑑定時
即呈現脫落之情形,且由警方現場採證之路面刮地痕,進行
比對分析可證,該路段之斷續式刮地痕應是中央傳動軸於下
坡路段行駛時,因本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
,導致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地面,該端之十字接頭螺栓與
地面產生接觸磨擦所致。」(見本院卷㈡第46頁)。佐以證
人黃道易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將A車中央傳動軸的固定
螺栓磨損,與車禍事故發生前所行駛過之地面接觸磨損進行
比對,地面之磨損情形屬間斷性且連續,因此研判是屬於自
始傳動軸掉落於地面後
旋轉所造成之距離差(此時車輛仍屬
移動中),掉落拖痕的地方為下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下稱相字卷〉㈡第236、244頁、卷㈢
第46頁)。參以A車之初次路面刮痕出現在仰德大道3段221
巷,距離系爭路口700公尺,第二次路面刮痕與初次路面刮
痕間隔4.2公尺,其後路面刮痕延伸至系爭路口,此有
勘驗
照片及地圖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㈡第14、17至22頁)。而黃
道易具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機電工程研究所車輛組博士之學
歷,並取得汽車修復甲級技術士證等專業證照,且曾參與各
機關鑑定及擔任講師、助理教授等工作(見相字卷㈡第247
頁),堪認其所為系爭鑑定報告及證述內容具有專業性及公
正性。可證A車係於距離系爭路口700公尺處,因差速器之減
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地面
,並與地面磨擦產生刮地痕,該刮地痕並於下坡之系爭路段
斷續延伸至系爭路口。
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與結論,其中A車傳動系統部分,
記載:「本車於鑑定時發現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
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致本車於下坡
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致使車輛下坡速度極為
快速(無法降低速度)之情形。」其中A車煞車系統部分,
記載:「本車煞車系統為複式倍力煞車系統,如附件三(高
壓空氣輔助液壓煞車系統),其作動原理是採用高壓空氣輔
助方式,其控制為利用雙迴路制動門來控制高壓空氣倍力泵
,來產生高壓煞車油,再輸送至各輪煞車分泵,進行煞車減
速及煞停等功能。…本車於鑑定時進行煞車之高壓空氣壓力
測試,採取單一次踩踏煞車踏板觀察氣壓儲存之壓力變化情
形,測試中發現單一次作動時,約耗用1.5kg/c㎡的空氣壓
力;一般車輛的標準氣壓值約為8~9kg/c㎡,因此本車高壓
空氣之消耗情形,僅能操作約5~6次,但氣壓越低時,煞車
效能會越差…本車駕駛者於無引擎煞車之輔助下,連續踩踏
煞車後,車速仍無法有效降低時,理應仍會持續試圖進行踩
踏,此項行為亦將減低空氣壓縮機,進行壓縮空氣提供煞車
使用,而無法將車輛煞停。」(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
且證人黃道易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
,對於車輛的影響,第一是動力無法傳遞,第二是若在下坡
路段,無法進行檔位煞車或引擎煞車,對於液壓煞車系統沒
有影響,若行駛的坡度與距離長的時候,連續踩煞車的次數
會變多,變多時氣壓缸低於3公斤左右,它的氣壓就無法輔
助到液壓煞車。若車子重量比較重時,在斜坡路段踩煞車時
,產生的向下衝力會比較大,做減速時,煞車要踩得比較大
,頻率要增加,每增加一次頻率,它的氣壓耗用量就會倍增
,導致氣壓迅速下降,氣壓低於3公斤以下,踩了也沒效,
因為已經用完了。傳動軸後端掉落,手煞車就無法使用,手
煞車主要用來做駐車的防護,讓車子可以固定在停車的位置
,一般車輛在下坡行進中,非停車時,通常會用到腳煞車、
檔位煞車,正常行進時不會用到手煞車等語(見一審卷㈣第
337、343、357至359、361至36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A車引擎後面有變速箱,變速箱後面是中央傳動軸,手
煞車位置在於中央傳動軸之外圍相對位置上,中央傳動軸接
至差速器,其接合點為減速齒輪,鎖合方式為減速齒輪固定
螺帽進行固定,差速器連接兩個車軸,差速器會藉由車軸將
動力傳遞出去至輪胎,車輛即可行駛。A車之煞車系統分為
手煞車及腳煞車,腳煞車是藉由駕駛腳踏踏板時,將煞車作
動之命令傳送至液壓煞車總泵(油壺),再藉由高壓空氣之
輔助推力將煞車力傳送至各輪之煞車來令片,使其作動產生
摩擦力,形成停車之需求,依我簡圖所繪製綠色路徑,就是
鑑定報告所載高壓空氣輔助液壓煞車系統之迴路。手煞車之
位置為中央傳動軸外圍之機械式控制,經由駕駛室之手煞車
拉柄拉動時,藉由拉索連動將其手煞車之來令片拉緊後,將
中央傳動軸鎖緊產生之動力,即可將後輪之輪胎同步鎖緊,
不至產生動力使車輛行駛(或滑動)。手煞車之使用大都用
於停車時駐車之主要功能,除於煞車失靈之狀態可作為緊急
減速之輔助使用,其可將車輛於較高速行駛之狀態將其速度
降低,但無法將其達到停車之目的,另腳煞車可產生較大之
煞車力,可將車輛於動態行駛時之低速、中速、高速所產生
之衝力藉由來令片產生之摩擦力,將車輪停止下來,由於其
煞車力較大,故可將車輛由高速降為低速再將其煞停。鑑定
報告第3點第3行(即本院卷㈡第48頁)中所提及引擎煞車,
是用於變速箱於下坡時須採用低速檔所產生之引擎煞車,因
為A車為手排車,共有1至5檔,因此如於下坡時,為減緩車
輛之高速行駛,須將其檔排至低速檔,藉由低速檔所產生之
減速比,將車輛之速度降低至較安全之時速。A車倘有設置
手煞車,於限總重15公噸,超載至20.16公噸,超過限總重
16%,在下坡路段因為車重如果比較重,車輛於下坡路段行
駛,其重力加速度會較高,因此所需之煞車力須提高,手煞
車力亦相同,手煞車減速功能會降低,煞停要靠腳煞車,腳
煞車於超載狀況下也會受影響。於鑑定時A車之減速驅動齒
輪固定螺帽已鬆脫並掉落於地面,此時該車應已無引擎煞車
之功能,故超載所形成之重力加速度會較原車為大,又該車
之腳煞車於作動所需之高壓空氣已較原廠之標準值為大,因
此其煞車所能產生制動力之次數亦會較正常時減少,故駕駛
於踩踏煞車進行減速時,所能產生之制動力亦會減少,此部
分於鑑定報告第15頁第2點第2行有記載。而A車之手煞車設
置於中央傳動軸外圍,因A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
帽鬆脫,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差速器脫離,則於車禍發生
時,A車縱使有手煞車亦無法進行減速功能。鑑定報告所載
有關A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車,使其達到
減速作用之前提
是以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差速器未脫離之前提
,因為如果脫離後就沒有手煞車減速之功能。我在刑案所述
主要強調中央傳動軸後端瞬間掉落仍有極微短暫之手煞車減
速功能,完全掉落後手煞車就沒有減速功能。鑑定報告係分
別就傳動系統、煞車系統為鑑定,分別下結論時做調整,分
為主要因素、主要因果關係、次要因素,如果將傳動系統及
煞車系統整合鑑定結果就要將手煞車部分移除,本件車禍係
因中央傳動軸與差速器連結處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7至426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
及黃道易當庭繪製之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至54頁
、卷㈢第432頁)。再參以證人陳心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
查中證述:阮英貴坐駕駛座,我坐中間,江金水坐副駕副座
,約肇事前1至2分鐘阮英貴發現煞車失靈,滑行了1至2分鐘
,至車禍肇事前,阮英貴還是一直踩煞車,還有一直打檔讓
車子減速,但都沒有用,速度沒有停下來,江金水直接開車
門跳出車外,江金水跳車前,阮英貴就已經喊沒有煞車等語
(見相字卷㈠第14至15、191至193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
他字第3386號卷第17頁),並有江金水跳車位置之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地圖在卷
足憑(見相字卷㈠第203、210頁
)。可證本件車禍係因A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
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於地面,與差速器分離,A
車之傳動系統因此中斷,導致A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
行引擎煞車(即檔位煞車),以切換至低檔位達到減速效果
,且因嚴重超載,致使A車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變得更快
,阮英貴因此連續踩踏腳煞車試圖減速,此行為減低空氣壓
縮機,進行壓縮空氣提供煞車使用,造成腳煞車系統失效,
無法將A車煞停所致。
⑶至於A車之手煞車主要作用為停車駐車時,提供輔助煞車力
將A車煞停於停等位置處,而不易被移動,一般在正常行駛
中不會使用,縱有使用,其功能亦僅有減速之功能。遑論A
車之中央傳動軸後端於距離系爭路口700公尺處即已掉落地
面,與差速器分離,縱A車有設置手煞車,於操作時已完全
無法經由中央傳動軸傳送至差速器,再傳送至後車軸達到減
速之功能,本件車禍仍會因前述零件脫落,無法進行引擎煞
車(即檔位煞車),且因超載使下坡速度加快,造成連續踩
踏腳煞車失效而發生。反之,倘A車之中央傳動軸後端未因
前述原因掉落於地面,且A車亦未有前述超載狀況,則A車之
引擎煞車(即檔位煞車)仍可正常運作,於下坡路段採低速
檔減速行駛,即無須連續踩踏腳煞車,更無使用手煞車之必
要,故縱使A車之手煞車業經拆除,於此正常行駛中,一般
情形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A車有無
設置手煞車無關,因此,紀君宏前揭違法行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間,依前揭判決意旨,並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臺中區監理所以前詞置辯,自屬可採。
⑷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㈣第15至47頁),主
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包括紀君宏未確實檢驗A車之手煞車業
已拆除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紀君宏前揭違法行為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系爭刑案判決之拘束,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特威力公司之紀君宏於執行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定
期檢驗A車職務時,雖有前揭未確實檢驗A車手煞車效能是否
合於規定,而影響後續是否覆驗或吊扣牌照之違法行為,然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A車有無設置手煞車無關,原告所受損
害即與臺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前揭違法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臺
中區監理所應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三、原告以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怠於執行系爭處理程序第5點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至4款、系爭勤務實施細則第38條
規定,在系爭路段規劃巡邏、設崗、值勤、臨檢、攔停A車
之勤務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其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
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
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第
10條規定:「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
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
逕為執行。」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
事項:一、行政科:勤務規劃…等事項。」(見本院卷㈣第
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
、6款規定:「分局設下列各組、室、隊、中心,分別掌理
各有關事項:一、行政組:勤務規劃督考…等事項。…六、
交通組:交通管理規劃與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行、交通執
法查察取締…其他交通業務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均負有勤
務規劃之責,且臺北市警局並負有監督責任,而士林分局負
有執行責任,其中交通勤務規劃及執行,則由士林分局交通
組負責。因此,原告以臺北市警局未盡勤務規劃之責提起本
訴,即屬合法,至於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
定要件,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臺北市警局仍抗辯其非賠
償義務機關,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
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
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其解釋理由書載明:「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
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
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
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
適當
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
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
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
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
而非個人之努
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
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
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
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
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
障個
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依上開解釋文及
理由書意旨,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責任之
構成
要件,依序包括:⒈行政機關依
法令負有應執行職務之義務
,且該法令目的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⒉行政機關未執行該職務義務,包括延遲執行、不足
的作為、無效執行等。⒊行政機關之行止已逾越行政裁量權
合理行使之範圍:倘規範各該職務義務之法令為羈束規定,
行政機關即無裁量權;若相關法令為裁量授權條款,則須審
究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包括:「危險發生的迫
切性」、「受侵害(威脅)法益之重要性」、「損害發生的
預見可能性」、「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職務義務規
範之明確性」、「人民自行排除危險的可能性」等因素,致
裁量收縮至零,已無可裁量之情事。⒋有故意或過失。⒌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⒍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有關原告主張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怠於執行系爭處理程序
第5點規定部分:
⑴系爭處理程序為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府交治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內容之一部分,綜觀該公告係為避免大型車輛
頻繁進出臺北市市區道路○○○路安全,規範臺北市北起民
權東(西)路、南沿和平東(西)路、東起光復南(北)路
、松仁路、西
迄環河南(北)路等範圍為管制區域,區分車
種(大貨車、聯結車)、時段(上、下午尖峰、每日7至22
時及全日),限制總重量逾6.5噸車輛須向臺北市警局交通
警察大隊申請通行證後,始得於○○區○○○段行駛,且期
間駕駛人須按照指定路線及時間進入管制區域,臺北市政府
並發布系爭處理程序,作為臺北市警局及所屬分局執行之準
則,惟系爭路段不在上開公告管制區域,此有臺北市警局10
9年3月17日北市警法字第1093057778號函
暨所附上開公告、
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禁行通行範圍路
線及路線圖、系爭處理程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
、80至83頁、卷㈣第49至53頁)。而系爭處理程序係針對上
開公告管制區域及時間所為規定,系爭路段既不在上開公告
管制範圍,即無系爭處理程序之適用。
⑵因此,原告援引系爭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主張臺北市警局
、士林分局,怠於在系爭路段設置崗位、巡邏、取締、攔停
A車云云,自非有據。
⒉有關原告主張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怠於執行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2至4款、系爭勤務實施細則第38條規定部分:
⑴按系爭勤務實施細則第38條規定:「勤務規劃應切實掌握左
列時、空重點,有效使用實有警力。勤務輪流方式必須週而
復始,循環銜接,不得留有空隙。並依其主(客)觀情況變
化,適時檢討與修正:一、治安尖峰時間與地段。二、交通
尖峰時間與地段。三、地區特性、狀況時間與地段。勤務規
劃,在分局以上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派出所應由主管為
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至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
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
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
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
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
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上開條文雖係為維護
社會治安及交通秩序而定,然於○○區○○○○○路段執行
勤務,仍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之目的,又臺北市警局、士林
分局所屬公務員雖應依規定在轄區內規劃勤務,然有關執行
勤務確切之地點、時間與方式,並未於上開條文中
列舉特定
,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其等對此自具有裁量
之餘地,即可依上開勤務規劃基準,指定巡邏、臨檢、守望
勤務之地點、時間及方式,以有效實用警力,維護社會治安
及交通秩序。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怠於執行攔停A車
職務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公告、新
聞報導資料、臺北市100年至106年7月仰德大道交通事故件
數統計表、交通工程授課講義、彰化縣警察局易肇事路段統
計表為證。然查: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公告6.
5噸以上大貨車於每日6至9、16至19時、例假日15至19時禁
行系爭路段(見本院卷㈠第56頁)。惟臺北市○○○○○○
路000號前設置上開禁制標誌,駕駛人本應遵守,且綜觀上
開網頁公告禁行大貨車、聯結車路段及區域多達上百餘處(
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並非有上開禁行公告,臺北市警
局、士林分局即應於系爭路段禁行時間規劃巡邏、臨檢、守
望勤務,仍須視系爭路段禁行時間之交通流量、駕駛人違規
狀況、違規肇事比例、肇事原因,及轄區各項勤務分配比例
等進行綜合評估,始能將有限警力為最有效之運用。
②依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雖記載臺北市○○○道路段曾
於72、76、83、93、96、105年發生公車或遊覽車、機車因
司機病發、車輛失控、煞車失靈、天雨路滑、車速過快或不
明原因,掉落山谷或撞上山壁、撞上燈桿、撞上對向車輛,
造成嚴重死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卷㈡第170
頁)。然上開肇事車種為大客車、機車,肇事原因包括駕駛
人個人因素、車輛零件故障、天候因素等,均核與上開禁行
6.5噸以上大貨車規定
無涉。且本件車禍係因A車中央傳動軸
後端掉落地面及嚴重超載所致,須由車主自主維修及管理始
能防止危險發生,顯非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所屬勤務規劃
公務員所能預見,而事先予以排除。故原告以前揭新聞報導
主張上開公務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就系爭路段勤務規
劃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應規劃巡邏、臨檢、守望勤務云
云,自非可採。
③至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於106年7月21
日召開「研商106年7月19○○○區○○○道○段與新安路口
A1類交通事故改善」現場會勘,並與列席之蘇裕展、蔡正廉
、陳文清、劉玉龍等人,研議交通事故防制作為,包括由士
林分局於格致路與菁山路口,管制時段增設攔檢點,加強取
締違規進入系爭路段之6.5噸以上大貨車等(見本院卷㈡第6
4至67、77至80頁)。然此係為避免類似交通事故發生,尚
難據此回溯推論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所屬勤務規劃公務員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系爭路段勤務規劃之裁量權已收縮至
零,而應規劃巡邏、臨檢、守望勤務,故原告據此主張上開
公務員怠於執行攔停A車之職務云云,亦非可採。
④再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3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327號函附臺北市100年至106年7月仰
德大道交通事故件數統計表,固顯示臺北市○○○道未區分
車輛行車方向為上、下山,於上開期間發生A1、A2、A3類交
通事故,分別為17、632、1,536件(見本院卷㈢第50至52頁
)。然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點第7款規定:「交通事
故分類如下:⒈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
事故。⒉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
。⒊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單純由上開統計表
無從得知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之確切件數,亦無從得知其
中若干係因6.5噸以上大貨車於禁行時間違規行駛而肇事,
且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諸多,或因駕駛人個人因素、或因車輛
零件故障、或因天候不佳、或因路況不佳等,
尚非均可經由
規劃巡邏、臨檢、守望勤務予以防免。故原告據此主張臺北
市警局、士林分局所屬勤務規劃公務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就系爭路段勤務規劃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應規劃巡邏、
臨檢、守望勤務云云,即非可採。
⑤又臺北市警局於104年7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10431249300號亦
曾函所屬各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就轄區內發生A1類交通事
故,應於7日內陳報檢討報告,並於報告內具體提列針對該
肇事原因事故周圍加強相關執法作為,以防止同一地點再發
生類似交通事故(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足見臺北市警
局就A1類交通事故業以上開方式督導轄區分局及交通警察大
隊進行檢討報告,加強相關執法作為,惟其方式諸多,包括
設置警告及禁制標誌、標線、號誌,或設置雷達照相,或路
況改善,或增派崗哨、巡邏、取締等,惟仍須針對路況、肇
事原因等詳加分析後決定,始能有效防免交通事故,並有效
運用警力,非一旦發生A1類交通事故,即應在事故路段規劃
巡邏、臨檢、守望勤務。因此,原告以100年至106年7月仰
德大道曾發生A1類交通事故17件為由,主張臺北市警局、士
林分局所屬勤務規劃公務員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系爭路
段規劃巡邏、臨檢、守望勤務,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尚
非可採。
⑥另原告提出之交通工程授課講義,其內容所載易肇事地點判
定、研判方法、改善策略等(見本院卷㈢第118至122頁),
僅係用於授課之用,對外不生任何效力,自難依該講義內容
判定系爭路段即屬易肇事路段。又綜觀我國法規並未對「易
肇事路段」進行明文定義,各縣市警察機關對此即有自行裁
量判斷之餘地,故原告援引彰化縣警察局易肇事路段(路口
)統計表(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對比前揭仰德大道交通
事故件數統計表,主張系爭路段為易肇事路段,實非可採。
再綜觀我國法規提及「易肇事」路段,其中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1條、第134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第1目規定,均無警察機關應在
易肇事路段規劃巡邏、臨檢、守望勤務之規定(見本院卷㈣
第85至86頁)。故原告以系爭路段為易肇事路段為由,主張
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所屬勤務規劃公務員,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對系爭路段勤務規劃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應規劃巡
邏、臨檢、守望勤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路段並無系爭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之適用,
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至4款、系爭勤務實施細則第38
條規定,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所屬規劃勤務之公務員,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對於系爭路段禁行6.5噸以上大貨車,是
否規劃派員執行巡邏、臨檢、守望勤務,具有裁量餘地,依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其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未派員在系爭路段執行上開勤務攔停A車,難認有何怠於執
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主張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應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為無
理由。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既無理由,則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至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則有關士林分局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至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真女579萬元、原告何董
素梅4,824,380元、原告何語峻400萬元、原告何語婕4,056,
952元,及均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
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至於參加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6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