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文昌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柯志諄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張媛筑律師
被 告 李婉伊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李嶽生所遺如附表所列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訴訟費用由
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
繼承人李嶽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鄭美華、子女即
原告李文昌、被告李婉伊、李婉菁等4 人,
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
惟繼承人
迄今仍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方式達
成協議,
爰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遺產。
㈡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在被繼承人李嶽生死亡後,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解除被繼承人在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內定期存款
,並先後提領合計馬來幣112 萬2,630 元存款。惟被繼承
人生前已將其在馬來西亞銀行帳戶
贈與原告使用,並授予
原告使用、管理該帳戶及提領處分權限,故原告所有提領
行為均屬合法行為,並無不法盜領情事,此部分金錢已贈
與原告,本
非遺產之一部分,無需列入遺產,該帳戶應僅
列馬來幣938.79元為遺產。
㈢被告李婉菁主張墊支被繼承人李嶽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809,960 元,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亦墊付購置被繼承
人墓地等喪葬費141 萬115 元,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至
於被繼承人遺產稅,係由原告與被告3 人各自繳納46萬3,
092 元,自無需再自遺產中先行扣除等語,
並聲明:⑴被
繼承人李嶽生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
按起訴狀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鄭美華、李婉伊均同意分割遺產,且對於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李嶽生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惟認被繼承
人在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存款亦應列入遺產分配;另被告李婉
菁則以:
㈠被繼承人李嶽生在馬來西亞銀行JINJANG 分行開立000000
000000號帳戶,
詎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遺產未分割
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即先後提領該帳戶款項累積共計
馬來幣112 萬2,630 元(折合新臺幣883 萬5,098 元),
以致該帳戶內現僅存馬來幣938.79元(折合新臺幣7,388
元),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
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則原告應
自其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已取得之馬來幣112 萬2,630 元
。
㈡又被告李婉菁、鄭美華已分別繳納遺產稅46萬3,092 元及
46萬3,091 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償還被告李婉菁、鄭
美華。另被告李婉菁先行墊支被繼承人火化許可規費、火
化費用及設靈、大殮、出殯、佈置等喪葬費用共計80萬9,
960 元,亦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李嶽生為兩造之配偶或父親,李嶽生於000 年0 月
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即為其繼承人全體
,應繼分每人4 分之1 ,且兩造已繳清遺產稅
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堪
認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而被繼承人李嶽生遺產,依
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遺
產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被告等雖同意分割
遺產,惟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在馬來西亞銀行帳戶所提領
之款項亦應列入分割,及請求扣除墊付之喪葬費、遺產稅款
,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李嶽生遺產範圍為何?其遺產應
如何分割?
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附表所列財產為被繼承人李嶽生之遺產,惟
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李嶽生在馬來西亞銀行第00000-0000
00號帳戶除現存馬來幣938.79元存款應列為遺產分配外,
另應加計原告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自
上開帳戶提領存款合計馬來幣112 萬2,630 元(折合新
臺幣883 萬5,098 元)列入遺產分配等情,已據被告李婉
菁提出帳戶明細、駐外單位
認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5 至127 頁、136 至145 頁、第168 至186 頁)。原告
雖不爭執確有自行提領
前揭被繼承人在馬來西亞銀行帳戶
內存款,惟否認該款項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並辯稱:該
款項係被繼承人李嶽生生前贈與原告,並授予提領存款權
限。經查,原告主張伊提領被繼承人在馬來西亞銀行帳戶
內存款,係經李嶽生生前贈與並授與提領權限,固據提出
李嶽生電子郵件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但為被告李婉菁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李嶽生電子郵件內
容所示,雖可認李嶽生有指示安排讓原告至銀行印鑑卡上
簽名,以利其日後可以執行、處理帳戶事宜,惟其作此安
排,已表明係為:「一旦我出現狀況時以免措手不及」、
「一旦我有狀況發生時,全部轉入李文昌帳戶」(均見本
院卷第150 頁反面),可見其係預先就國外財產安排轉移
方式,但並未表示要將帳戶內存款全部「贈與」原告,原
告徒以李嶽生生前曾授予提領、轉移帳戶內存款權限,即
認已獲李嶽生贈與帳戶內存款
云云,尚難採信,則被告等
主張應將原告上開提領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即無
不合。
㈡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
民法雖無明文
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
樂、郭振恭)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
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
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得由遺產支付。本件原
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李嶽生購置墓地等喪葬費用共141 萬
115 元,已據其提出墓地
買賣契約書、發票、服務明細及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及第158 頁)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堪認為真正。另被告李婉菁則主張
墊支被繼承人火化許可規費、火化費、設置靈堂、大殮、
出殯、佈置等喪葬費用共計80萬9,960 元,亦有其所提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發票等件
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之7 至8 ),同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及被告李婉菁支
出上開部分之喪葬費,均得由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
㈢被告李婉菁、鄭美華等另主張墊支繳納遺產稅46萬3,092
元及46萬3,091 元,雖據其等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之5 至6 ),惟原告陳明
遺產係由各繼承人分單各自繳納,並為被告等所不爭(見
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李婉菁、鄭美華
僅係繳納自己應負擔之稅額,自無代其他繼承人墊繳可言
,其等請求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尚有誤會。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
人李嶽生遺產存款總計1,062 萬1,649 元(含原告已領取
部分),現存則僅178 萬6,551 元,而原告與被告李婉菁
分別墊支被繼承人喪葬費共141 萬115 元及80萬9,960 元
,因原告已領取馬來西亞銀行遺產存款折合新臺幣多達88
3 萬5,098 元,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後仍應認已受分配74
2 萬4,983 元遺產,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列現存銀行存款
遺產即毋庸再分配原告,應優先分配被告李婉菁80萬9,96
0 元以扣抵其墊支之喪葬費,所餘款項再由被告鄭美華、
李婉伊、李婉菁等3 人平均分配,每人約分配32萬5,530
元(計算式:【1,786,551 -809,960 】÷3= 325,530)
。又因原告已取得分配馬來西亞銀行存款高達883 萬5,09
8 元,被告等3 人僅分配銀行存款32萬5,530 元,則就附
表編號6 即被繼承人對憶中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3,500 萬元
部分,自應予調整、找補,故此部分被告鄭美華、李婉菁
、李婉伊各分配1,052 萬4,863 元債權,原告分配342 萬
5,411 元債權。至於附表編編7 對憶中企業有限公司出資
額部分,則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每人各4 分之1 ,爰分割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被繼承人李嶽生遺
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
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等4 人各負擔4 分
之1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明細(新臺幣)│分割方法(新臺幣) │
├──┼────────────┼──────────┤
│ 1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綜│各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
│ │合帳戶存款1,490,324 元。│由被告李婉菁優先分配│
├──┼────────────┤扣抵墊支喪葬費80萬9,│
│ 2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支│960 元後,餘款再由被│
│ │票帳戶存款131,193 元。 │告鄭美華、李婉菁、李│
├──┼────────────┤婉伊各分配3 分之1。 │
│ 3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48,624 │ │
│ │元。 │ │
├──┼────────────┤ │
│ 4 │台北第五十七支郵局存款9,│ │
│ │022元。 │ │
├──┼────────────┤ │
│ 5 │馬來西亞國馬來西亞銀行第│ │
│ │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款│ │
│ │馬來幣938.79元(已為原告│ │
│ │提領馬來幣112 萬2,630 元│ │
│ │)。 │ │
├──┼────────────┼──────────┤
│ 6 │對憶中企業有限公司債權3,│原告分配債權342 萬5,│
│ │500萬元。 │411 元,被告鄭美華、│
│ │ │李婉菁、李婉伊各分配│
│ │ │債權1,052 萬4,863 元│
│ │ │。 │
├──┼────────────┼──────────┤
│ 7 │憶中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由兩造每人各分得4 分│
│ │450,000 元。 │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