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志應
法定
代理人 張建敏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林姿燕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邱筠芝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柯彩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0七
年十月二十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為被繼承人柯彩雲之女兒,然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
柯彩雲過世前,無視柯彩雲因失智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存
款均為其他子女為履行
扶養義務而存入,
不動產亦僅有持分
而無從交易換價,顯已不能維持生活,卻拒絕協力扶養柯彩
雲,僅在柯彩雲陷入彌留狀態時,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訴外人即其哥哥林陳錢,具有惡意不為扶養而未盡孝
道之情事。
㈡被告拒絕探視柯彩雲近10年,連在外餐廳與柯彩雲偶遇,也
裝作不相識而無任何招呼,甚至在柯彩雲最後住院
期間,亦
不願出面協助處理醫療或分擔照料事宜,更不知柯彩雲住院
病房之位置,
嗣拒絕出席柯彩雲身後之入土安葬儀式。
㈢被告上述不扶養及不探視之行為,違反固有之孝道倫常,使
柯彩雲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重大虐待,且柯彩雲生
前明示被告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應喪失繼承權。綜上,
爰起訴請求確認,
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柯彩雲生前有相當之存款及高價之不動產,原告也未證明其
存款係由其他子女匯入作為
扶養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且伊在能力範圍內,亦不時支付柯彩雲孝親費2,000 元
至4,000 元,逢年過節則給予紅包,還曾交付1 萬元作為住
院醫療費用,可見伊孝順柯彩雲,無遺棄或不扶養之情事。
㈡伊與柯彩雲直至107 年間,仍經常出遊相聚,亦屢以簡訊關
心問候柯彩雲,並於107 年10月19日接獲病危通知後,立即
趕赴醫院探視。又伊於107 年8 月間因發生嚴重車禍而需進
行復健及處理相關事宜,始與柯彩雲較少聯繫,且林陳錢等
人刻意不告知柯彩雲住院之事,還不惜誣指伊未參加告別式
與喪禮,意圖形塑伊為不孝之人。況柯彩雲生前
非「終年臥
病在床」,原告所引判例意旨應無
適用。再伊不願依林陳錢
要求
拋棄繼承,且為避免與其等見面發生爭執,才無奈未出
席柯彩雲之入土安葬儀式。
㈢林陳錢與訴外人林姵辰與伊同為繼承人,顯然有利害衝突,
且長年相處不睦,故其等之證詞自非可採。至於訴外人即柯
彩雲之兄柯一郎之證詞,則因時間久遠而模糊不清,且柯彩
雲當時不過與其閒話家常,
難認係出於真意,柯彩雲也未聽
從其指示先就房產加以處理,況柯彩雲
嗣後仍與伊經常出遊
,均可見柯彩雲從無使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綜上,
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倘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具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
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
承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見
兩造就此在法律上地位係處於
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對於柯彩雲於107 年10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柯彩雲之三男林陳錢、四女林姵辰、六女即被告,以及五男
林柯旭之
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且林陳錢已拋棄繼承
等情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
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
惡意不扶養及不探視柯彩雲等未盡孝道之行為,並經柯彩雲
表示不得繼承,故已喪失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承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前詞置辯。
五、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兼指
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不限於積極
行為,亦及於消極行為在內,又基於重視孝道不僅為我國固
有人常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 項亦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之
義務,故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人始終
不予探視,或對於臥病之父母未給予探望照護,倘足使被繼
承人因此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自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
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
,係不要式行為,不限於以
遺囑為之,亦毋須對於特定人表
示。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柯彩雲過世前,未前來探視柯彩雲將近10
年,連在外面餐廳與柯彩雲偶遇,也裝作不相識而毫無招呼
等語,
業據林陳錢
具結證稱:柯彩雲生前與伊同住,於98年
間開始出現失智等徵兆,被告不僅不會來家裡探視柯彩雲,
就連於97年間在外面一間小餐廳遇到柯彩雲與伊等,也完全
沒有與柯彩雲打招呼,導致柯彩雲離開餐廳後一直哭訴,伊
也問過被告是否要來看看媽媽,被告竟在柯彩雲旁邊回答:
「人都會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3 頁),及林姵辰
證稱:柯彩雲於97年間有一次很失神,伊問發生什麼事,柯
彩雲說在外面一間小麵攤,被告與其子劉育豪明明坐在前面
,卻當作不認識,要離開也不打招呼,柯彩雲因此受到很大
打擊,之後常常說沒錢就會給人家看衰,之後柯彩雲失智症
狀愈嚴重,被告就愈疏遠,從原告念國中開始,被告就完全
沒有去家裡看過柯彩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
)。被告雖辯稱:林陳錢、林姵辰與伊有利害關係衝突,其
等證詞自非可信
云云。然本院審酌林陳錢、林姵辰均在具結
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對被告
不利之不實證述,且兩造既不爭執林陳錢已拋棄繼承,亦難
認林陳錢仍與被告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衝突,況其等
上開
證詞不僅內容相符,也未有顯著不合理或矛盾之情形,應認
其等之證述符實可採,並得據以認定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1-14
1 、481 頁),雖
可證明被告曾與柯彩雲出遊及用餐,然參
以該出遊與用餐係家族旅遊或聚餐之性質,並非僅有被告與
柯彩雲參加,除有前引網頁資料及照片
可佐,並據林陳錢證
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3-295 頁),則考量柯彩雲作為人
母與家族長輩之心情,基於人情世故之常理,尚無僅因被告
參加即拒絕出席之可能,況出外旅遊或用餐與到家探視關懷
,對父母之意義與感受顯然不同,亦難因此
遽認被告長期不
探視及在外偶遇卻相應不理之上述行為,對於柯彩雲所帶來
之精神上痛苦,得因曾與被告一同出席家庭旅遊或聚餐而受
到弭平或原諒。再被告辯稱:伊平常屢以簡訊關心、問候柯
彩雲云云,僅據提出107 年9 月23日之簡訊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然該簡訊僅為一次性之對話,且發
送對象為原告,內容則是要求原告在柯彩雲起床後打電話告
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關心問候柯彩雲之證據,難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柯彩雲過世前之最後住院期間,不願協助
處理醫療事宜或分擔照料之責等語,業據林陳錢證稱:林陳
錢於107 年9 月28日到淡水馬偕醫院住院,直至同年10月20
日病逝,住院期間都是由伊與林姵辰照顧,被告都沒有來照
顧,也只有在柯彩雲過世當天還是前一天,已經因病情嚴重
移到治療室時,才來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1 頁
),
核與林姵辰所證:柯彩雲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後2 天,
由伊與林陳錢帶去住院,後來發現是淋巴癌,到同年10月19
日就快要不行了,隔天在醫院往生,被告只有在柯彩雲過世
當天來醫院,拿了1 萬元說是要補貼,當時柯彩雲已經是在
彌留狀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頁),且參
以柯彩雲住院時之數多醫療同意書上,亦僅有林陳錢與林姵
辰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55-275 頁),未見被告曾為簽署
,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對此辯稱:伊於107 年8
月18日發生車禍而需進行復健及處理相關事宜等語,雖據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9 、621 、623 頁)
,然縱認屬實,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傷勢尚
未達到無法前往探望或照料柯彩雲之程度,被告自難執此作
為辯解。被告又辯稱:林陳錢等人刻意不告知柯彩雲住院訊
息云云,然依林陳錢所證:柯彩雲住院時,因為馬偕醫院要
求預付一筆醫療費用,伊就打電話問被告能否借錢,但被告
聽到後馬上掛電話,伊還沒有講到要被告來幫忙照顧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3 頁),已難認林陳錢等人有刻意
隱瞞被告之動機或行為,何況被告既為人子女,如確實有意
孝敬及關心父母,理應保持聯絡主動問候關懷,當無從以未
受其他子女通知作為辯解之正當理由,其理甚明。
㈢綜上,被告長期未探視柯彩雲,且在外偶遇時刻意裝作不認
識而未有問候,亦在柯彩雲生前最後住院將近1 個月期間,
從未前來分擔醫療處理與照料之責,僅在柯彩雲已病危之際
,始前往探望柯彩雲一次等情,業如上述,故基於重視孝道
之倫理人常,與
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
確實足以使柯彩雲因被告上述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受到
莫大之痛苦,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柯彩雲有重大虐待情事等
語,值為採信。又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其
判斷重點應在於是否因為子女之繼承人未盡孝道,進而使為
被繼承人之父母在精神上感受到莫大痛苦,
而非以父母終年
臥病為要,故被告執此辯以未對柯彩雲構成重大虐待云云,
要屬誤會。再依林姵辰證稱:柯彩雲曾經說過,房子如果要
合建或土地要賣,被告通通別想分,每次要追繳地價稅時,
也都會說不要分財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
另柯一郎亦證稱:柯彩雲曾對伊說過,她最小的女兒不孝順
,在外面遇到坐隔壁桌也不打招呼,每次回去拜祖先都會講
,有時講到很激動,柯彩雲也說過遺產都不要給最小的這個
女兒,說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7 頁),可證
柯彩雲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從而,被告既對柯彩雲有重大
虐待之情事,並經柯彩雲表示不得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依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
承權,自屬有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