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美華
訴訟
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被 告 李文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
被 告 李婉伊
楊思源(即李婉菁
承受訴訟人)
楊書和(即李婉菁承受訴訟人)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李婉菁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2 月26日死亡
,
繼承人為其配偶楊思源及子女楊書和等2 人,有李婉菁
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前開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第349 至355 頁),並經楊思源、楊書和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
爰予准許。
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嶽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909 萬1,836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 年2 月17日以家
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199 萬9,333 元,原
告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李婉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嶽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0年4 月10日結婚,婚後
育有被告李文昌、李婉伊及被告楊思源之配偶、被告楊書
和之母李婉菁(已歿)等子女,嗣被繼承人李嶽生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
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
惟因原告與被
繼承人李嶽生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則原
告對被繼承人李嶽生死亡時所遺婚後財產,取得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且原告係在被告等於106 年4 月10日申報被
繼承人李嶽生遺產稅後,始知被繼承人李嶽生之遺產情形
,進而知悉與被繼承人李嶽生間有剩餘財產差額。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有: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存款239,14
0 元、第一銀行存款724 元、憶中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
088,000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20年限繳費增
值分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493,462 元、中鋼股票6,768 股
,價值145,850 元,合計2,967,176 元。被繼承人李嶽生
婚後財產則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490,324 元(帳號:
000000000000)、131,193 元(帳號: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存款148,624 元、郵局存款9,022
元、憶中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45 萬元、對憶中企業有限
公司
債權3,500 萬元、馬來西亞銀行存款馬來幣61萬124.
39元、定期存款馬來幣50萬元,全部合計46,965,842元,
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199 萬9,333
元(計算式:46,965,842-2,967,176=21,999,333)。而
上開債權已為國稅局認定係股東往來款項,被告李文昌辯
稱
非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並不足採,爰請求全體繼承人給
付2,199 萬9,333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嶽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199 萬9,333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婉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文昌答辯意旨
略以:
①原告雖主張於106 年4 月10日被告等申報被繼承人李嶽
生遺產稅後,始知其遺產情形,進而知悉與被繼承人間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惟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均居住
於同一處所,且原告並有擔任被繼承人擔任董事長之憶
中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各該年度均有與被繼承人合併
申報所得稅之情形,對於被繼承人名下有如此大量遺產
已為知悉,參以原告既已主張婚後財產為0 元,無論其
主張真實
與否,顯見原告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
悉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是以本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算,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顯逾2 年
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等人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
②被繼承人李嶽生對憶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憶中企業
公司)3,500 萬債權,係來自於憶中企業公司及億中科
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億中科技公司)之新加坡海外資金
,因億中科技公司解散後,由億中企業公司承接其所有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故當時股東同意
先由億中科技公司海外資金匯回臺灣予億中企業公司,
再由該公司購買前開建物,為將資金順利匯回臺灣,先
將款項匯至專為管理資金而設之境外公司LES FRERES
INRENAIOLNALCOPR(下簡稱LFCI公司) ,再由LFCI公司
將匯款至李嶽生在臺灣華南銀行帳戶。其資金流為億中
科技公司於95年3 月24日自新加坡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0
0 萬美元至LCIS公司帳戶,億中企業公司於95年3 月24
日自新加坡帳戶匯款美金92,000元至LCIS公司帳戶,再
由LCIS公司於95年3 月24日將美金111 萬元匯款至李嶽
生在臺灣華南銀行帳戶,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因此在95
年3 月27日入帳36,183,700元。又匯款之款項折合新臺
幣36,183,780元,李嶽生收受款項後
旋即於95年3 月29
日匯款1,500 萬元、4 月6 日匯款2,000 萬元至億中企
業公司,並該款項向億中科技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可見
3,500 萬元並非李嶽生對億中企業公司之借款,僅是協
助將資金匯回臺灣之中間人,被繼承人李嶽生實無對億
中企業公司3,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之婚後財產。
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如海外帳戶之金錢,早於生
前給予原告,是其原告除取得鉅額海外資金而藏匿不報
外,被繼承人更將其名下唯一房地
贈與原告,原告相較
於其他繼承人已獲益甚多,
詎原告心
猶未足,竟於被繼
承人死亡多年後再主張剩餘財產,是以其生前所受贈與
之房地自應列入被繼承人可得分配之婚後財產,而應認
原告婚後財產已經超過其死亡之配偶而不得再請求,或
者亦可認其受分配之財產早已逾越其可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思源、楊書和等則以:被繼承人李嶽生死亡後,因
無繼承人願申報遺產稅,被告楊思源、楊書和之被繼承人
李婉菁因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來函將其列為核課遺產稅
義務人,唯恐逾期未申報而遭裁罰,且慮及原告長年主持
家務,未曾參與被繼承人之事業營運或財務規劃,故基於
長女身分主動於105 年10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
延期申報,並盡力自被繼承人李嶽生遺物中搜尋其遺產項
目,方於106 年4 月10日完成遺產稅申報,是原告應係在
李婉菁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申報後,始知被繼承人李嶽生之
婚後財產狀況,故被告等同意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
,同意與其他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嶽生遺產範圍,連帶
清償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債務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請求。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嶽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2,199 萬9,333 元及
遲延利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等人須合一確定,雖被告楊思源、楊書和對於原告請求
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表示同意(
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等此項訴訟行為顯
然不利於其餘共同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所為對於被告
全體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李文昌爭執原告主張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調查審究,
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嶽生於00年0 月00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李嶽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
亡,其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嶽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夫妻剩餘分配2,199
萬9,333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嶽生除戶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楊思源、楊
書和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其請求,惟被告
李文昌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
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199 萬9,333 元及遲延
利息等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第3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
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
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
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本件原
告於108 年4 月9 日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李嶽生之繼承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可憑,
惟被繼承人李嶽生早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則被告李文
昌抗辯原告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前揭2 年
時效規定,已非無據。
㈡原告雖辯稱其不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直至106 年4 月10
日被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後,始知其遺產情形及有剩餘
財產分配,因認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但為被告李文昌
所否認。且被繼承人李嶽生遺產,業經被告李文昌另案請
求分割,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分割,
有判決書1 件可憑(見卷一第315 至321 頁),而被繼承
人李嶽生遺產主要為銀行存款及對憶中企業有限公司債權
、出資額(見判決書附表),其中被繼承人對憶中企業有
限公司出資額為145 萬元,並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長,有
原告所提102 年4 月11日第十七次修正之憶中企業有限公
司章程可憑(見卷一第207 至209 頁)。另原告亦為該公
同股東,出資為為208 萬8,000 元,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李嶽生同為憶中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李嶽生又任公司董事
長,原告自已知悉李嶽生對憶中企業有限公司有出資額之
事,自難以直至被告申報遺產稅時始知置辯。況原告起訴
時自陳其婚後財產為0 元(見卷一第19頁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第四點),又知悉被繼承人對憶中企業有限公司有出資
額,自可計算被繼承人遺產大於其財產,而知悉可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辯稱遲至106 年4 月10日被告申報
遺產稅時始知有剩餘財產差額
云云,要難採信,原告顯已
逾前揭法文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
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即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嶽生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因逾2 年時效期間,而為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2,199 萬9, 333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其訴已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