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順
李春長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瓊英、李舜姬、陳淑媛、李毅然、李
俊儀、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美麗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
貳佰零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壹拾柒萬陸仟玖
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
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