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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灣利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毓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延律師 被   告 柏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生產之牛樟芝保健食品在業界享有盛名,中國 大陸之福建珍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有 意訂購,惟伊無法將相關產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適與珍菌堂 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周佳興將設立被告,珍菌堂公司表明待被 告成立後,可透過被告與伊簽約購買商品,伊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被告設立當日與其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將出售總價新臺幣(下同)6,520 萬5,000 元之專利 牛樟芝精華飲等產品予被告,並會依被告指示陸續出貨予珍 菌堂公司。嗣伊於同年月24日交付靶向養生(A 組)5,000 組與精準輔療(B 組)4,000 組,合計總價3,998 萬4,000 元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被告僅於簽約日給付半數貨 款1,999 萬2,000 元,同年5 月31日清償期屆至仍未給付餘 款,伊屢為催促,被告雖於同年8 月9 日再清償100 萬元, 然所餘1,899 萬2,000 元貨款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 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9 萬2,0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 萬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已屆清償期之貨款無意 見,但系爭合約是兩造與珍菌堂公司間三方交易,原告似應 併對珍菌堂公司提告。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珍菌堂公司之工商信 息與企業信用報告、系爭合約書、商品設計圖、出貨單、出 貨簽收單、逾期帳款催收函、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 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本院 卷第75、100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原告且已交付系爭產品, 均如前述,現顯逾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交貨後當月 結算,30日內再以電匯或支票方式支付貨款總金額50% 之尾 款」(本院卷第39頁)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 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交易餘款1,899 萬 2,000 元,即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依約交付系爭產 品而得請求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本院卷 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交易餘款1,899 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