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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樹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高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觀諸兩造簽訂合作 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 間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 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