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樹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高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觀諸兩造簽訂合作
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
間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
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