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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李葉子 訴訟代理人 許淑燕 被   告 林美娟       李明雄       林李花       徐曉華       闕紅哖       李麗鳳       施金順       黃白寶鸞       黃柏諺       李光正       林光明       李文仁       李王堂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張良基       廖仁祥 被   告 石宏裕       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龍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610 、610-2 、633 、640 、895 、896 地號等6 筆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 合一確定,惟原告、被告林美娟、林李花、李麗鳳、施金順 、黃白寶鸞、黃柏諺、李光正、林光明、李文仁、李王堂、 石宏裕、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被告李明雄、徐曉華、闕紅哖、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3 、294 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610 、610-2 、633 、640 、895 、896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嗣林美娟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 調處,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受理 。詎調處會不顧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反對,且將根本未 出席107 年11月20日調處會議之伊錯誤記載為列席人員,逕 作成調處結果謂:「依申請人所提方案辦理分割(如所附圖 說)」云云(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伊於107 年11月27日收 受系爭調處結果通知,惟對於系爭調處結果不同意且不服,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 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林美娟、林李花、徐曉華、闕紅哖、李麗鳳、黃白寶鸞、黃 柏諺、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調處紀錄表之列席人員誤載原告,業經調處會更正刪除,餘 無修正,意即原告無論列席與否,均不影響系爭調處結果。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均未反對系爭調處結果,同意 系爭調處結果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並無違 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且調處會於調處時有要求原告提 出方案,然原告未提出,故調處會並未忽視原告意見。又原 告於接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訴請裁判,應另 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然卻僅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 立,且陳明於本件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解決紛爭,實為拖 延全體被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明雄部分:調處方案○○○區○○道路,請依法公平處理 等語。 ㈢林光明部分:希望跟原告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 ㈣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伊於調處時雖曾向調處會表達 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惟經調處會作成系爭調處結果 ,伊考量避免無謂爭執,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爰表示 予以尊重,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施金順、李光正、李文仁、李王堂、石宏裕等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調處,性質上 屬於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 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 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 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 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則該調處之結果,顯因無法獲 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同意而成立。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林美娟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調處, 經調處會於107 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接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並於107 年12月11日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宗資料及 民事起訴狀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已於接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提起本件訴 訟,則依上說明,系爭調處結果顯然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 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又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之 規範意旨,應僅在課予反對系爭調處結果之共有人即原告向 法院訴請處理,以阻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分割之義 務,尚非謂原告必須一併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是倘其餘 被告認系爭土地仍有分割之必要,自應由其等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 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