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何王寶玉
何仲霖
何仲森
何祖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
被 告 陳麗娌
何嘉元
何欣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何王寶玉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仲霖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仲森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祖儀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何王寶玉、何仲霖、何仲森、何祖儀
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
、新臺幣伍拾萬元各為被告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
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各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良鍊與何良鑑為兄弟關係,原告何
王寶玉為
渠等母親,原告何仲霖、何仲森、何祖儀為何良鍊
之子女,被告陳麗娌、何嘉元、何欣霓分別為何良鑑之配偶
及子女。何良鑑因與何良鍊積怨已久,竟於民國107年6月6
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7巷之工寮,
以裝有硫酸液體之水桶朝何良鍊身體及臉部潑灑,並持農用
砍刀朝何良鍊頭部、身體揮砍,何良鍊因而逃至臺北市○○
區○○路3段與7巷口處之馬路中央分隔島處,並倒臥在該處
,何良鑑續持農用砍刀朝何良鍊頭部、身體、四肢砍殺,致
何良鍊頭部及肢體砍傷、腦挫傷、顱骨及橈尺骨骨折,致中
樞神經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何良鑑行兇後,即逃往臺北
市○○區○○路3段山坡涵管處藏匿,並於107年6月9日發覺
死亡。原告等人因何良鍊死亡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且原告何
仲霖亦為何良鍊支出喪葬費用66萬1,810元,被告等人為何
良鑑之
繼承人,自應就其所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何王寶玉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仲
霖466萬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仲森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祖儀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與其身分、地位、
資力等並不相符;又何良鑑係因何良鍊屢次破壞其工作物及
農作物,始演變為兩人相殘,故何良鍊應
與有過失,原告等
人亦應繼承之,而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㈠何良鍊與何良鑑為兄弟關係,平日感情不睦、屢有爭吵。於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何良鑑因發現其種植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之作物,遭何良鍊以機具剷平,
嗣何良
鍊至臺北市○○區○○路3段7巷口,雙方因此事發生爭執,
嗣後何良鍊先行離開,被告何嘉元見狀勸說何良鑑,何良鑑
乃駕車離去現場,被告何嘉元見狀跟隨何良鑑後方離去,
惟
何良鑑駕車至臺北市○○區○○路、中社路口即迴轉,被告
何嘉元不以為意繼續前行。何良鑑返回臺北市○○區○○路
3段7巷口後,因與何良鍊積怨已深,復因種植之作物遭何良
鍊鏟平,仍心有不甘,突起殺人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7巷之工寮,以裝有硫酸液體
之水桶朝何良鍊身體及臉部潑灑,並持農用砍刀朝何良鍊頭
部、身體揮砍,何良鍊因而逃至臺北市○○區○○路3段與7
巷口處之馬路中央分隔島處,並倒臥在該處,何良鑑續持農
用砍刀朝何良鍊頭部、身體、四肢砍殺,致何良鍊頭部及肢
體砍傷、腦挫傷、顱骨及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出
血性休克死亡。何良鑑行兇後,即逃往臺北市○○區○○路
3段山坡涵管處藏匿,並於107年6月9日發覺死亡。
㈡原告為何良鍊之母親及子女,被告為何良鑑之配偶及子女,
均未
拋棄繼承。
㈢何良鍊之喪葬費用為66萬1,81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分別為何良鍊之母親及子女,何良鍊遭何良鑑殺害
,嗣後何良鑑亦死亡,被告身為何良鑑之
繼承人,亦未拋棄
繼承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復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
見108年度士調字第20號卷第13頁),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5號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
堪信為真
實,
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何仲霖主張為何良鍊支出喪葬費用66萬1,810元,除經
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3頁),尚有臺北富邦銀行存
入存根、納骨堂證明書、電子發票、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12日聖禮字第1080003號函等件附卷足參(見108年
度士調字第2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65頁),自屬真實可
採,故原告何仲霖所請前開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
、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分別為何良鍊之母親及子女,何良鍊因
遭何良鑑殺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何良鍊死亡而請
求何良鑑之繼承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
何良鍊與何良鑑雖為兄弟關係,卻生有諸多嫌隙,何良鑑竟
以硫酸潑灑何良鍊身體及臉部,並持刀揮砍何良鍊頭部、身
體,致何良鍊失血死亡,手段兇殘,原告何王寶玉因而老年
喪子,原告何仲霖、何仲森、何祖儀亦痛失父親,顯對
渠等
精神上造成難以抹滅之嚴重傷害,另參以原告何王寶玉學歷
為國小肄業,婚後為家管,目前收入約2萬元,原告何仲霖
為大學肄業,曾任房屋仲介、釣蝦場負責人,原告何仲森大
學畢業,現為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何祖儀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被告陳麗
娌為專科畢業,婚後為家管,被告何嘉元為大學畢業,從事
養殖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何欣霓亦為大學畢業,婚
後家管等節,業經渠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
、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及考量兩造資力狀況(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一切情狀,認原告何王寶玉、何仲霖、何仲
森、何祖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15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非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何王寶玉、何仲霖、何仲森、何祖儀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萬元、216萬1,810元(計算式:1,500,000+66
1,810=2,161,810)、150萬元、150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何良鍊剷平何良鑑種植之農作物,而抗辯其與有過
失,原告亦應繼承該過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
失發生之損害與
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害發生
原因,即無
上開法條之適用,是以,被告雖辯稱何良鍊亦與
有過失,然
所稱剷平農作物與本件損害顯非同一,自
難認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故其抗辯何良鍊與有過失
一節,並非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各賠償200萬元、216萬1,810元、150萬元、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見
108年度士調字第2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