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賴銘湯
王晨霽
饒哲銘
邵悅宜
吳寶銀
陳進利
張建國
侯瑞甫
曾世豪
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詹義宗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防癌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敏燕
原 告 孫偉年
闕劍鋒
陳敏慧
郭麗子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陳泰成
陳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陳美智
陳何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陳泰成、陳大任應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1 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按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 所
示金額;㈢被告陳美智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新臺幣(下同
)34萬7,428 元、原告賴銘湯、王晨霽、饒哲銘、邵悅宜、
陳進利、張建國、侯瑞甫、曾世豪、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新商公司)、社團法人台灣防癌協會(下稱防癌
協會)、孫偉年、闕劍鋒、陳敏慧、郭麗子(下稱原告賴銘
湯等14人)各17萬3,7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美智應分別
按月給付原告吳寶銀5,790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 2,895
元;㈤被告陳何秀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31萬7,140 元、原
告賴銘湯等14人各15萬8,5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何秀應
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吳寶銀5,284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2,
642 元(108 年度士調字第378 號卷第5-6 頁),
嗣原告變
更聲明為: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09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泰成、陳大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
○○區○○段○ ○段○○○ ○○○○ ○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
稱
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 109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 所示金額;㈢被告陳
美智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8 萬8,458 元、原告賴銘湯等14
人各4 萬4,2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美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房屋(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474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
各737 元;㈤被告陳何秀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6 萬 5,920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3 萬2,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
何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屋頂平
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098 元
、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549 元(本院卷三第52-53 頁),
核
屬減縮
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同為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196 、198 號房屋即富山工商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未徵得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別由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共同占
用系爭土地如109 年5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37頁
,下稱附圖)所示之A 、B-1 、B-2 區域(下稱系爭空地)
,被告陳美智則占用196 號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C 所
示)、被告陳何秀占用198 號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且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均於其占用部分興建增建物
使用(下爭系爭增建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給付原告如
10 9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 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109 年
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 所示金額;㈢被告陳美
智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8 萬8,458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
各4 萬4,2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美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196 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474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
73 7元;㈤被告陳何秀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6 萬5,920 元
、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3 萬2,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何
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98 號房屋屋頂平台
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098 元、
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549 元;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則以:328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泰成之
父即訴外人陳文士、被告陳大任之父即訴外人陳武男所共有
,330 地號為訴外人陳明松所有,其等於75年10月31日與全
體起造人簽訂
切結書約定系爭空地由陳文士、陳武男、陳明
松管理使用,是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空地已
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泰成、陳大任管理使用,
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
拘束;縱無明示之分管契約,被告陳泰
成、陳大任自系爭大樓完工後,即專用系爭空地,並出租於
他人使用,
迄今已逾30年,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
干涉,更於規約約明排除繳交或給付使用補償金,況系爭大
樓為雙拼大廈,系爭空地之使用情形於進出系爭大樓時均得
知悉,故就系爭空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後手於承買時應不難知悉其存在,亦應受其拘束。又
原告逾30年不行使權利,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
權利,原告至今方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另原告財團法人防癌協會於107 年1 月29日方為區分所有權
人,無從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
並以107 年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
不當得利亦屬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則以:系爭大樓於興建時,建商即於其
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約定由被告陳美智、陳何秀使用,
而系爭大樓於77年5 月間完工,是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增建物於77年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縱認無明示
之分管契約,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於系爭增建物完工迄今
已逾30年,均未有任何
異議,且伊就系爭增建物依面積計算
而繳納額外管理費,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仍應受前開分管
契約拘束。又原告除有
上開情事外,其長期不行使權利,致
使伊正當信任其不行使權利,然原告至今方提起本件訴訟,
難謂無權利失效。另原告未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為舉證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三第72-73頁)
(一)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同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9
6 、198 號房屋(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
一第19-75 頁)。
(二)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5 月9 日,於同年9 月24日
為第一次登記(本院卷一第43、50、69頁)。
(三)328 地號土地於系爭大樓興建前之所有人為陳文士、陳武
男,330 地號土地於系爭大樓興建前之所有人為陳明松(
本院卷二第80-81 頁)。
(四)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198 號
1 樓、196 、198 號地下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
44、73頁)。
(五)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為19
6 號11樓、198 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六)被告陳美智就196 號頂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如附圖編號
C 所示)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何秀就198 號頂樓屋頂
平台之增建物(如附圖編號D 所示)具事實上處分權。
(七)附圖編號B-1 、B-2 所示範圍為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占有
使用。
(八)系爭大樓於107 年6 月13日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
,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陳泰成、陳大任返還就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 、B-2 所示範圍、被
告陳美智、陳何秀返還就其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
平台增建物(分別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明定,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劃定範圍,同意由共有人之一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尚非法所不許。再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公寓大
廈之買賣,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
其
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
⒉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
B- 1、B-2 範圍,是否與其他共有人明示成立分管契約?
⑴查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提出75年10月31日之
切結書上記
載:「立切結書人蕭振育與地主陳明松、陳文士、陳武
男於74年10月31日簽立
合建契約書內容第8 條第6 款所
約,乙方保證全部住戶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今地主提出
下例所約定由切結書人提出照會全部住戶同意蓋章。約
定:一樓A 棟、B 棟室內及室外全部空地、地下室全
部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與其他住戶
無涉……」(下稱
系爭A 切結書),系爭A 切結書於約定內容後方繪製表
格,分別由A 、B 棟之3 樓至11樓住戶用印,有被告陳
泰成、陳大任提出切結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原告雖爭執系爭A 切結書之真正性,然查,系爭大樓留
存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74建845 號)後附之
另紙76年12月30日切結書(下稱系爭B 切結書),內容
略以:立切結書人佑順成衣廠代表人等21人在系爭土地
興建11層廠房乙座領有74建字第845 號建造執照在案,
現已完工身領使用執照,立切結書人等院確實遵照73年
7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63442 號函,同意後側百齡段2
小段336 、342 、343 、344 地號合併地,將來利用本
建地以增建方式申請建築等語(見本院卷220-226 頁)
,系爭B 切結書之切結人雖均為如佑順成衣廠等之商號
或法人,然參以各該商號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陳月卿
(佑順成衣廠)、陳文士(吉風繡花廠、吉泰印刷場)
、蔡水生(坤立企業有限公司、杭居印刷廠、先德電子
廠、志隆塑膠廠)、陳武男(亨通繡花廠、吉華成衣廠
)、杜美玉(雅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橋實業有限公
司)、余民雄(尚清電業社、汶雅繡花廠、金合塑膠廠
、沐本成衣廠)、陳東興(金杭電話廠、杉杉電子廠)
、劉銀子(廷順印刷廠、三洋塑膠廠)、陳寶城(佑成
繡花廠)、陳何秀(吉南成衣廠)(下稱陳月卿等10人
),對照系爭A 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除A 棟5 樓為劉大
鵬外,其餘均為相同,亦即系爭B 切結書上之負責人,
曾以自然人身分,於系爭A 切結書上切結並用印,再且
,原告對於系爭A 切結書與系爭B 切結書上之印文相符
部分,並不爭執,顯見系爭A 切結書應為真實,尚不受
A 棟5 樓為劉大鵬所用印,而影響該切結書之真正。又
證人蔡英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樓是一位蕭姓人
士委託我設計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亦
核與上開切結書切結人蕭振育之姓氏相符,是被告陳泰
成、陳大任提出系爭A 切結書,應屬真正。
⑵參以系爭切結書約定「1 樓A 棟、B 棟室內及室外全部
空地、地下室全部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與其他住戶無
涉」之內容,足見系爭大樓起造人陳月卿等10人業已同
意由198 號1 樓使用系爭大樓如附圖編號A 、B-1 、B-
2 所示區域管理使用,是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抗辯依系
爭A 切結書約定,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
B-1 、B-2 範圍,有與其他共有人明示成立分管契約等
語,核屬有據。
⒊被告陳美智、陳何秀抗辯其等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系
爭增建物,為建商興建系爭大樓完成時所增建
云云,雖為
原告所否認,然其對於被告陳美智、陳何秀抗辯系爭增建
物已有歷經多年乙情,並未爭執。又系爭大樓各樓層管理
費於83年至91年3 月間收取情形,除1 樓及12樓外,各層
每戶為2,250 元,1 樓、12樓(即各被告之樓層)則為3,
000 元,自91年4 月至102 年6 月,除1 樓及12樓外,各
層每戶為2,400 元,1 樓、12樓則為3,200 元,自102 年
7 月至103 年12月,1 樓調整為8,000 元,自104 月1 月
至108 年7 月,1 樓調整為9,600 元,12樓部分於108 年
8 月起調整為4,000 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大樓歷年管
理費月收費收費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7頁),
益徵
被告陳美智、陳何秀至遲於83年起之管理費繳納即較除 1
樓以外之樓層為多,除
可證明系爭增建物於83年時即已存
在,原告並自陳因其等使用面積較大,故分擔金額較其他
樓層住戶為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堪認系爭大樓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被告使用1 樓空地、屋頂平台空間
均未異議,被告並為其占用1 樓空地、屋頂平台空間而多
繳納管理費,亦
足證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陳
美智、陳何秀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使用屋頂平台,已有分管
之默示。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將系爭增建
物各自切分成2 戶出租,因而多收取管理費等語,並無影
響被告陳美智、陳何秀因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而加收管
理費之認定,並予敘明。
(二)綜上,被告陳泰成、陳大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
B-1 、B-2 所示範圍,業經其等證明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陳美智、陳何秀返還就其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增建物(分別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亦經其
證明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或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
等就占用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泰成、陳
大任應給付原告如109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
1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泰成、陳大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各原告如109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 所示金
額;被告陳美智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8 萬8,458 元、原告
賴銘湯等14人各4 萬4,2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美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96 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474 元、原告賴銘
湯等14人各737 元;被告陳何秀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6 萬
5,920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3 萬2,96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告陳何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98 號房屋屋
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吳寶銀1,09
8 元、原告賴銘湯等14人各54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