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賴銘湯
王晨霽
饒哲銘
曾世豪
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詹義宗
上 訴 人 闕劍鋒
郭麗子
被 上訴人 陳泰成
陳大任
陳美智
陳何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8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
仟參佰貳拾參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㈠
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原審原告邵悅宜、吳寶銀、陳進利、
張建國、侯瑞甫、社團法人台灣防癌協會、孫偉年及陳敏慧
(下與上訴人合稱原審原告)起訴聲明如民國109 年6 月17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泰成、陳大任應給付上訴人如
上開民事更正
聲明狀附表1 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陳泰成、陳大任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
上訴人如上開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 所示金額;⒋被上訴人
陳美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4 萬4,2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上
訴人陳美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737 元;⒍被上訴人陳何秀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 萬2,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⒎被上訴人陳何
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549 元。
㈡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 、4 、6 項係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訴人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1 萬144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1 )。
㈢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 、5 、7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
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收
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時亦
同此計算,見民事起訴狀第7 頁,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37
8 號第10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9 萬1,80
0 元(計算式詳附表2 )。
㈣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 萬1,944 元(
計算式:1,810,144 +3,691,800 =5,501,944 ),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 萬3,3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已到期之不當得利
㈠、上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26 萬9,821 元(計
算式:賴銘湯178,646 元+王晨霽183,134 元+饒哲銘178,
646 元+曾世豪183,583 元+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178,64
6 元+闕劍鋒183,583 元+郭麗子183,583 元= 1,269,821
元,見本院卷三第57頁)。
㈡、上訴聲明第4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30萬9,603 元【計算
式:44,229元×7 人(即上訴人人數,下同)=309,603 元
】。
㈢、上訴聲明第6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23萬720 元(計算式
:32,960元×7 人=230,720 元)。
㈣、綜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1 萬144 元(計算式:
1,269,821+309,603+230,720 =1,810,144 )。
附表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㈠、上訴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1 萬1,560 元【計算式
:(賴銘湯2,977 元+王晨霽3,652 元+饒哲銘2,977 元+
曾世豪3,060 元+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2,977 元+闕劍鋒
3,060 元+郭麗子3,060 元)×10年×12個月= 2,611,560
,見本院卷三第58頁】。
㈡、上訴聲明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9,080 元(計算式:
(737 元×7 人)×10年×12個月=619,080 元)。
㈢、上訴聲明第7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1,160 元(計算式:
(549 元×7 人)×10年×12月=461,160 元)
㈣、綜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9 萬1,800 元(計算式:2,
611,560+ 619,080+461,160=3,691,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