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蒂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達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被 告 胡旆溢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文達,有原告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湖簡卷第57至58頁),經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湖簡卷第5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伊前負責人葉鍾朋個人名義,及載有由葉
鍾朋代理伊,共同簽發之
本票【
發票日為105 年8 月4 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對伊
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獲准,再執系爭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85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本票是否為
葉鍾朋所簽立尚有未明,
難認真正,且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
款關係,故系爭本票應無原因關係存在。又被告應係受其所謂
前手即朱坤武委託討債,實為朱坤武之代理人,並
非票據權利
之受讓人,而僅屬票據委任取款關係。是被告所指伊與朱坤武
間,係因朱坤武與葉鍾朋間有調借現金用以供葉鍾朋經營包括
伊在內由葉鍾朋擔任負責人之「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童話藝宿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下合稱系爭三家公司,分稱原
告及藝宿公司、童話公司)而成立之借貸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
借貸關係),葉鍾朋方代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朱坤武以為還款
之用
等情,縱屬真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對於葉鍾朋之
系爭借貸關係所為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伊
得對受託討債之被告為
抗辯。且被告縱屬票據權利受讓人,然
其自朱坤武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無
對價或相當對價,故伊亦得
抗辯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朱坤武之票據權利,且同應受票據
原因
法律關係無效之抗辯
拘束。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是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葉鍾朋於105 年8 月4 日擔任原告
負責人
期間代表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大
、小章印文(下稱系爭大、小章印文)均與章程上其大、小章
印文樣式相同,系爭本票應為真正。且葉鍾朋係因向朱坤武調
借金錢用以支應系爭三家公司營運之用,而與朱坤武間有系爭
借貸關係,方才代表原告並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作為
履行還款義務之用,並非單純
民法上保證關係,
而非無效。故
系爭本票於原告與朱坤武之間,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尚
不得以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或原因關係無效,對伊為抗辯。甚
者,因朱坤武借予葉鍾朋或原告之資金,又係向伊調借,故朱
坤武後為清償對伊之借款,方才轉讓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抵償。
伊為受讓票據權利之
第三人,且屬有
對價關係所取得,故依票
據法第13、14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其與朱坤武間有無原因
關係或其內容對抗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
,並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前,原為前負責人葉鍾朋一人獨資設立
經營。相關:
⒈葉鍾朋於105 年12月7 日與第三人陳冠華簽訂「營業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如湖簡卷第11-12 頁原證1 所示。其
內約定:葉鍾朋將對原告所有之獨資股權全部(包括以原告名
義取得之各項資產及營業)均作價以買賣方式讓渡予陳冠華。
⒉
嗣原告即由陳冠宇及王柏勻擔任原告股東,並由王柏勻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董事,於105 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107 年1 月23
日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如湖簡卷第13-14 頁原證2 所示。
⒊原告自105 年4 月12日
迄今之前後2 份章程如湖簡卷第15-16
頁(同本院卷第52-55 頁)、第17-18 頁所示。其內均無明文
規定,原告得為保證。
⒋系爭讓渡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陳冠華)不承擔甲
方(即葉鍾朋)於讓渡
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並
切結讓渡標
的物合法經營,且無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
擔保,若有違上述
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葉鍾
朋曾向陳冠華保證及切結無對外積欠或保證債務。
㈡被告現執有系爭本票,該本票影本如湖簡卷第47頁被證1 所示
。相關:
⒈被告曾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
定准許,系爭裁定書如湖簡卷第19-20 頁原證4 所示。
⒉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曾收受系爭裁定,並對該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抗告審駁回確定。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全卷外放。
⒊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執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
查封原告
不動產(現場為蒂堡商務汽
車旅館經營所在,下稱系爭旅館)及金融帳戶,並於107 年1
月29日至現場查封,訴外人友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友力
公司)當場表示,不動產現為其承租中。被告
乃分別於107 年
3 月2 日、同年5 月30日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本院後於107
年7 月9 日將原告之旅館登記證312 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臺北地院發函查封,臺
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107 年7 月19日函覆本院:該局已於
107 年1 月18日同意旅館登記證移轉友力公司,並於107 年3
月13日變更事業名稱為友徠企業有限公司,系爭旅館名稱變更
為友徠精品旅館。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
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前往系爭旅館勘測增建部分,並對標的
物鑑價中。目前已指定108 年8 月20日為第1 次
拍賣。
㈢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系爭大、小章印文樣式如湖簡卷第47頁
所示。系爭大、小章印文樣式與原告105 年12月15日前之如湖
簡卷第16、18頁公司章程上原告之大、小章印文樣式相同。
㈣系爭本票轉讓相關:
⒈被告現執有上載朱坤武於105 年6 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
之借據(下稱系爭朱坤武借據)如湖簡卷第49頁所示。其內容
是否真正,兩造有爭議。
⒉被告現執有上載朱坤武於106 年12月18日與其協商以轉讓系爭
本票用以抵償系爭借據借款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朱坤武協
議書)如湖簡卷第48頁所示。其形式實質內容是否真正,兩造
有爭議。
⒊原告現執有上載葉鍾朋個人為甲方、朱坤武個人為乙方,由葉
鍾朋分別以其所投資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三家公司為丙方
,落款署為105 年8 月未明日期之投資確認書影本如湖簡卷第
75-76頁原證6 所示(下稱系爭葉鍾朋確認書)。
⒋系爭葉鍾朋確認書記載約定:乙方(朱坤武)於9 次不同
時日簽立協議書投資不等金額後,確認朱坤武投資金額為6000
萬元。
⒌系爭葉鍾朋確認書記載:甲方(即葉鍾朋)取得乙方之資金
,係用於設立與經營藝宿公司之「藝宿商旅」板橋店與童話公
司之「藝宿商旅」礁溪店。
⒍系爭葉鍾朋確認書⒈本票擔保約定:⑴甲方為保障乙方投資
之利益,統一於本確認書簽立時,開立面額2000萬元,免載到
期日,受款人空白之本票3 張作為擔保並交由乙方收執;甲方
依第1 條所簽立各協議書約定而開立之本票,乙方因此返還甲
方。⑵乙方於甲方違反第1 條所簽立各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乙方
款項責任或有違約情事時,即可提示本票向甲方請求付款。⑶
丙方同意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⑷甲方與丙方應無條件配合每
2 年重新開立此作為擔保之本票,否則視為甲方違約。
⒎原告現執有由葉鍾朋個人為甲方、朱坤武個人為乙方簽立日期
為105 年8 月4 日,名為「權利
質權設定協議書」,其後並有
系爭三家公司蓋章表明「權利質權設定完成簽章」之影本如湖
簡卷第78-79 頁原證8 所示(下稱系爭質權設定書)。但是否
葉鍾朋、朱坤武簽立,兩造有爭議。
⒏系爭質權設定書內載:葉鍾朋同意將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作
為權利質權標的,設定權利質權予朱坤武。
⒐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曾提出葉鍾朋、系爭三家公司名義,各別
開立個人及系爭三家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金額各為2000
萬元、發票日期載為105 年8 月4 日、到期日為空白,受款人
未填寫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影本如湖簡卷第77頁原證7
所示。此等本票是否為葉鍾朋代表簽立,兩造有爭議。另除系
爭本票外兩張本票,其中1 張為朱坤武
持有中,並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另1 張為被告持有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面額
為450 萬元。
⒑本院曾依原告聲請調閱朱坤武、葉鍾朋、被告103-105 年度財
產總歸戶資料外放。
⒒童話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8 月14日本票,前經朱坤武以
債權人身分,向宜蘭地院聲請作成107 年1 月11日106 年度司
票字第517 號本票裁定,裁定書如本院卷第58頁原證12所示。
該裁定時間點童話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葉鍾朋,而係於106 年11
月29日接手該童話公司之柯乃清(葉鍾朋係於同日卸任負責人
),童話公司之歷史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9-64 頁原證13所示
。
⒓藝宿公司所簽發450 萬元本票部分,前經被告以債權人身分,
向新北地院聲請作成107 年3 月31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22號本
票裁定,裁定書如本院卷第65頁原證14所示。該裁定時點藝宿
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葉鍾朋,而係於106 年12月5 日接手該藝宿
公司之吳清源,藝宿公司之歷史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66-71 頁
原證15所示。
⒔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與童話公司、藝宿公司本票強制執
行聲請,債權人均係委由同一家律師事務所(即本件被告訴訟
代理人張香堯律師之事務所)所撰寫。
㈤由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以被告姓名蒐羅之與被告有關之民刑事案
件
裁判書如本院卷第72-125頁原證16所示。其內有被告向其他
債務人噴漆實行討債等情。
㈥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傳訊朱坤武、被告
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
第177-190 頁所示。另亦依聲請傳訊葉鍾朋,然葉鍾朋於各次
庭期前均具狀表示:擔心人身安全,而希望接受法院單獨訊問
,拒絕當事人律師在場詰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㈦葉鍾朋經營原告,即係承租地主之土地興建地上建物經營系爭
旅館使用。另接手原告之負責人於107 年1 月15日,將原告之
系爭旅館地上建物之資產辦理
抵押權設定,以籌措應給付租金
等營運資金。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發覺後,認
抵押權設定屬於
毀損債權行為,並以之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時任負責人之王柏勻及抵押債權人之
地主提出毀損債權等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如湖簡卷第70-74 頁原證5 所
示。該案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
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8號續行偵查後,於108 年4 月16日檢察
官又再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59-163 頁原證17所
示。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高檢署於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4179號駁回再議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71-17
4 頁原證18所示。本院已向士林地檢署調閱系爭王柏勻刑案偵
查卷宗,並掃描
電子卷證外放。相關:
⒈被告係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香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起刑事
告訴。
⒉系爭刑案107 年4 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如本院卷第217-221 頁
原證20所示。被告於筆錄中陳述:「我與朱坤武於105 年8 月
4 日之前,陸陸續續借款予蒂堡企業有限公司、板橋藝宿商旅
及宜蘭礁溪藝宿商旅公司各新臺幣(以下同)2 千萬元,總共
6 千萬元,由當時
上揭3 家公司之負責人為葉鍾朋出面替3 家
公司借貸,都
是以現金匯款(皆有匯款紀錄),於105 年8 月
4 日跟上揭3 家公司簽發借款本票乙紙(有附件)』等語。
⒊系爭刑案107 年7 月17日偵查筆錄如本院卷第222-224 頁、第
226-230 頁原證21、22所示。被告曾陳稱:「我在105 年之前
陸陸續續借蒂堡企業,到105 年8 月10幾號,債權金額達2 千
萬,我們走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檢察官問:是葉鍾朋
私人借款?)不是,葉鍾朋拿了3 家公司含蒂堡公司的公司股
份來質押借款,還有約定如果沒有還款,我們可以直接登記公
司」。
⒋系爭刑案107 年7 月24日偵查筆錄如本院卷第231-232 頁原證
23所示。偵查訊問期日時,被告並提出告訴理由狀證物如本院
卷第233-246 頁原證24所示。且於當日被告並提出系爭權利質
權設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9 頁)。
⒌系爭刑案108 年4 月11日偵查筆錄如本院卷第247-249 頁原證
25所示。當日曾傳喚葉鍾朋具結為證。葉鍾朋證稱:(他有對
你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我是開給朱坤武,但他不知道怎樣轉
給告訴人,他有說要取回,但又沒有取回。(你當初跟朱坤武
借錢?)是的。他投資了約8 千萬,屬於固定分紅,後來我財
務不穩且沒有擔保及保障,所以他要我開2 千萬本票,後來我
的公司由他處理,但後來由他賣掉。之後我也沒有去打否認本
票裁定。
⒍108 年4 月11日葉鍾朋並交付檢察官其與朱坤武對話簡訊影本
如本院卷第250 頁原證26所示。內容為葉鍾朋與朱坤武對話。
內載:「(葉鍾朋)朱先生,麻煩把本票取回,對方要告我」
、「(朱坤武)昨天沒有聯絡到,我今晚還會去找他」、「(
葉鍾朋)麻煩了,謝謝」、「(朱坤武)牌照快拿回來了,板
橋藝宿商旅我們後面要怎麼處理這一間店,是要賣掉還是我們
繼續經營,我們討論看看。上次你叫我把債權收回來,我有照
你的意思收回來,我覺得他們也不是好人,後面怎麼處理,商
討一下。畢竟這間店是我們兩個人的,是我們說的算,不是他
們說的算」等語。
㈧
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
適當精簡):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葉鍾朋所簽立而為真正?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葉鍾朋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
告抗辯:原告與前手朱坤武間有因系爭借貸關係衍生之系爭葉
鍾朋確認書代償關係存在,孰為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朱坤武間之系爭葉鍾朋確認書之原因關係屬
民法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強制
禁止規定而無效,其得為抗
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是否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向前手取得系爭本票,應為無對價或相當對價
,其得以對前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
責任?
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其由朱坤武受讓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朱坤武間有無原因關係或其內容對被
告為抗辯,是否可採?
⒈被告是否受票據權利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為自
葉鍾朋直接取得或受朱坤武之託討債之委任取款,是否有據?
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是否於受讓時,是否知悉原告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而
屬惡意?何人應舉證?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本票、系爭葉鍾朋確認書應均為葉鍾朋所簽立而為真正。
⒈
經查,葉鍾朋於系爭刑案108 年4 月11日偵查中已具
結證稱:
系爭本票係伊簽發開給朱坤武,但朱坤武不知如何轉讓給被告
,且當初確實有向朱坤武借錢,金額約為8000萬元,因財務不
穩且沒有擔保及保障,所以被告要伊開2000萬系爭本票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㈦⒌及本院卷第248 頁偵查筆錄所示)。
⒉證人朱坤武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本票係葉鍾朋積欠伊借款,
所以當面簽發交付予伊,並簽立系爭葉鍾朋確認書以為系爭借
貸關係善後處理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筆錄)。
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系爭本票大、小章印文樣式又與原告
105 年12月15日前章程上原告之大、小章印文樣式相同(見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
⒊則由上開證據互相稽核,且審酌系爭葉鍾朋確認書⒈已明確
記載:原告應與葉鍾朋共同開立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㈣⒍所示
),當可知,系爭本票、系爭葉鍾朋確認書應均為葉鍾朋為處
理與朱坤武間之系爭借貸關係而簽立交付朱坤武,彰彰甚明。
原告徒以:葉鍾朋並未到庭作證,而爭執系爭本票、系爭葉鍾
朋確認書之真正,尚不可採。
㈡系爭葉鍾朋確認書既屬真正,當可知葉鍾朋曾代原告與朱坤武
間曾有以系爭本票處理系爭借貸關係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空言否認,並無所據。
⒈
按在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
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
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
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或指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即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為主張抗辯相異),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
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或無票據原因關係,當僅屬附理由
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否真實負舉
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就葉鍾朋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朱
坤武簽立之系爭葉鍾朋確認書為證(見上㈠所論)。而細鐸系
爭葉鍾朋確認書
所載意旨,亦可知,原告係為解決系爭葉鍾朋
確認書上所載對朱坤武之系爭借貸關係債務,方才簽發系爭本
票以為解決方案(見不爭執事項㈣⒊至⒍所示)。原告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人,雖否認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然均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葉鍾朋簽發系爭本票,係無任何
原因而為,空言主張,衡諸上開說明,自難為其有利認定。是
則,本件仍應認系爭本票之簽發,確有原因關係存在,甚為明
確。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朱坤武間之系爭葉鍾朋確認書之原因關係屬
民法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其得為抗
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無依據。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發生爭執,
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⒉經查,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雖主張:葉鍾朋代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民法普通保證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有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葉鍾
朋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合意。而由系爭葉鍾朋
確認書⒈中,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記載意旨(見不爭執
事項㈣⒍所示)亦僅有「丙方(按即系爭三家公司)同意開立
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是被告一再主張:葉鍾朋開立個
人及原告公司名義之系爭本票目的,僅在於屆期作為還款履行
之用,而無任何保證之意思,自非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葉鍾朋與朱坤武間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訂有民法上
保證契約而為,則其進而就此提出違反公司法
強制規定而無效
之原因關係抗辯,自無依據。
⒊甚者,系爭葉鍾朋確認書已明確記載:葉鍾朋向朱坤武為系
爭借貸關係所取得之資金,係用於設立與經營藝宿公司及童話
公司設立旅館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㈣⒌所示)。而朱坤武亦結
證稱:葉鍾朋調借資金時,均係以要用在其經營包括原告之系
爭三家公司之旅館建設開業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筆錄
)。再審酌原告亦為葉鍾朋獨資所設立(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當可知,葉鍾朋所為系爭借貸關係所得資金,實際上當係
用於其經營之系爭三家公司業務之上,實質上並非單純葉鍾朋
個人私用之借貸,則葉鍾朋代系爭三家公司簽發本票用以處理
系爭借貸關係款項之清償,實際上,是否即係基於保證「他人
」債務,抑或亦有實際上係本於款項實際使用人系爭三家公司
「自己」清償之意思而為,非無可疑。
申言之,實務上,獨資
設立之公司型態之商業體,需營運資金而對外為民間周轉借貸
時,並非一定均以公司名義為之,甚有金主係以實際上有
資力
之負責人擔任借款人(實際上是希望負責任負擔保終局責任)
,而由實際借款人公司簽發票據擔保形式為之者,所在皆有。
要之,不能僅以形式上借款契約係以負責人名義簽立,擔保票
據係由公司名義簽發,即逕
指認公司簽發票據,其原因關係即
屬民法上保證約定。據此,原告徒以系爭葉鍾朋確認書就系爭
借貸關係之債務人記載為葉鍾朋,而以系爭三家公司為擔保本
票共同發票人,即
遽認葉鍾朋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民法上
保證關係,尚有誤會。
⒋況且,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但
公司為共同發票或
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參照)。亦即,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
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
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
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民法保證而
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
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是公司簽發之票據上,並無「保證」
字樣之記載,縱使其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票據,其簽發票
據自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範圍,
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即原告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依
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
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準此,縱使
葉鍾朋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真有隱含原告將對葉鍾朋之系爭
借款關係為保證之意思,原告亦不得逕指為民法之保證,進而
主張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以免破壞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
方屬的論。
⒌
綜上所述,葉鍾朋代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朱坤武以為系
爭借貸關係之解決,本應依系爭本票上文義,對朱坤武負票據
責任,並無所謂得對朱坤武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之抗辯,應甚明確。
㈣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
票據債務人
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
由此以觀,倘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本有無瑕疵完全之票據權利
,執票人即便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當得享有
與前手相同之完全票據權利。經查,原告對直接後手朱坤武本
無任何得以抗辯之事由,即直接後手朱坤武對原告本有完全之
票據權利,已認定如上㈢⒌所示。則無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究
竟是否屬於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甚或僅係委託討債之委任取
款關係
與否,亦無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原告與朱
坤武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關事項,甚而,無論被告是否即為原
告所指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相對人(即原告於
本案指被告可能係
與朱坤武一同放款葉鍾朋,甚至意指被告即為真正為系爭借貸
關係之貸與人),然原告既無任何得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
相對人為抗辯之任何事由,要均無礙於現執票人之被告依系爭
本票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列爭點㈣㈤無論如何認定,均與
結論
無涉,要均不必深論。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就現有卷證資料,已足判斷相關事實上之爭點,原告仍
欲再聲請葉鍾朋到庭為證,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
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
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