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新定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肆拾伍萬零參佰元,
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