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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亦揚律師 追加 被告 林根旺       林迁卉       林建宏       林昆馵       林家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等75人(詳如附表所示)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追加林根旺、林迁卉、林建宏、 林昆馵、林家語為被告,關於追加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 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 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否則當事人之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 訴判決者而言。準此,原訴訟標的對於原非當事人之人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時,追加其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 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以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等75人(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鈞輝公司等75人)為被告 ,係就等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民事聲明更正 準備書㈦狀請求追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及同巷33弄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根旺及林迁卉、林建宏 、林昆馵、林家語等人(下合稱林根旺等5人)為被告,就 渠等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七第254-279頁)。 三、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函詢林根旺等5人,均未表示同 意。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占有系爭土 地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有不同,其社會基礎事實情節 各自存在,原告所受侵害互異,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及關聯 性,起訴事實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證 據並無相關性,無從在審理程序中,重複繼續利用,原訴訴 訟標的對於林根旺等5人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此外,原告 亦無任何因情事變更,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追加請求林根旺等5人為 被告,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有違,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