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亦揚律師
追加
被告 林根旺
林迁卉
林建宏
林昆馵
林家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等75人(詳如附表所示)
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追加林根旺、林迁卉、林建宏、
林昆馵、林家語為被告,關於追加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
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
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
訴判決者而言。準此,原訴訟標的對於原非當事人之人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時,追加其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
實自
難認為同一。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原以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等75人(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鈞輝公司等75人)為被告
,係就
渠等所有之建物
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民事聲明更正
暨準備書㈦狀請求追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及同巷33弄16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林根旺及林迁卉、林建宏
、林昆馵、林家語等人(下合稱林根旺等5人)為被告,就
渠等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七第254-279頁)。
三、
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函詢林根旺等5人,均未表示同
意。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占有系爭土
地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有不同,其社會基礎事實情節
乃
各自存在,原告所受侵害互異,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及關聯
性,起訴事實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證
據並無相關性,無從在審理程序中,重複繼續利用,原訴訴
訟標的對於林根旺等5人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此外,原告
亦無任何因情事變更,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追加請求林根旺等5人為
被告,
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有違,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