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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旅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盈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旅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盈昇為被告旅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旅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旅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郭思敏(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登記為呂盈昇 ,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 第161頁),本院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函命被告旅人公司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84頁),惟其與原告迄 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呂盈 昇為被告旅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