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耀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怡君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 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 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具狀 追加馬尚安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葉怡君負連帶責任。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始追加被告馬尚安負連帶責任部分,已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說明, 仍應繳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 346萬4,5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36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