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智耀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原告因
被告葉怡君業務
侵占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
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
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具狀
追加馬尚安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葉怡君負連帶責任。
按刑事法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始追加被告馬尚安負連帶責任部分,已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依
上開說明,
仍應繳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 346萬4,5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36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