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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耀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46 萬4,574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重 附民卷第5 頁),變更上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7 月 1 日(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11月3 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保管原告所有之各式禮券,及處理各式禮券寄發予各 銀行指定客戶事宜,竟利用其同時負責保管及出貨禮券之機 會,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在原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之1 辦公室,利用各次 禮券發貨時,溢領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各式禮券,並將上 述各式禮券侵占入己。被告為避免前開行為東窗事發,利用 其具有修改原告電腦存貨系統數量之權限,於前開業務侵占 之同時、地,將前揭存貨系統內所留存之各式禮券正確發貨 予客戶數量之電磁紀錄,變更為加計其侵占禮券張數後之數 量,使存貨系統禮券餘額與實際剩餘禮券數量相同,致原告 受有1,346 萬4,574 元之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46 萬4,574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1 款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