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智耀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郭芝明律師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10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46 萬4,574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重
附民卷第5 頁),
嗣變更
上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7 月
1 日(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11月3 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保管原告所有之各式禮券,及處理各式禮券寄發予各
銀行指定客戶事宜,竟利用其同時負責保管及出貨禮券之機
會,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在原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之1 辦公室,利用各次
禮券發貨時,溢領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各式禮券,並將上
述各式禮券
侵占入己。被告為避免前開行為東窗事發,利用
其具有修改原告電腦存貨系統數量之權限,於前開業務侵占
之同時、地,將
前揭存貨系統內所留存之各式禮券正確發貨
予客戶數量之電磁紀錄,變更為加計其侵占禮券張數後之數
量,使存貨系統禮券餘額與實際剩餘禮券數量相同,致原告
受有1,346 萬4,574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4 頁),
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46 萬4,574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
乃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1 款
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