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黃玉宇
江茂吉
江仁祥
江莉雯
江仁智
江莉慧
江莉雲
上七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玉宇(下與原告江茂吉、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
江莉慧、江莉雲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於民國107 年1 月26
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遠雄U-TOWN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購物商場即「iFG 遠雄
廣場」1 樓外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遭訴外人陳柏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現
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迎面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致黃玉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顏面
骨骨折、第3 至7 節頸椎狹窄併外傷性脊髓水腫,並造成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傷害。
㈡「iFG 遠雄廣場」為被告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與
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
稱被告,分稱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
)負責經營管理,系爭車輛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為
「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
乃遠雄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大千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簽署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
承攬契約),交由大千公司承攬「iFG 遠雄廣場」之接
駁服務,陳柏霖雖受僱於大千公司,但客觀上亦係為遠雄流
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提供勞務而受其等監督,遠雄流通公
司、遠雄建設公司應就陳柏霖之
侵權行為負
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遠雄營造公司當時正在實施系爭大樓7 樓工程,於系爭通
道設置鋼棚(施工構台)而影響系爭通道光線,鋼棚亦有漏
水而致地面積水;遠雄營造公司另於系爭通道以黃白立錐區
隔出內側寬約1.4 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窄通道)與外側寬
約6.6 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寬通道,系爭車輛即行駛於系
爭寬通道),且系爭窄通道部分位置有遭其設置之紅色圍籬
(其內置有機具,並張貼高壓危險警告標誌)佔據,使有紅
色圍籬處之系爭窄通道寬度僅餘約0.8 公尺,不符合內政部
營建署道路工程組之都市○○○○道路規劃設計手冊(下稱
系爭手冊)要求人行道應有路權寬度20% 或4 公尺以上之標
準,黃白立錐間亦有缺口而能使行人穿越、未能隔絕行人與
車輛。另,遠雄建設公司規劃「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路線
亦有不當,使接駁車行經有行人通過之系爭寬通道;遠雄流
通公司為「iFG 遠雄廣場」經營管理者,也對系爭通道動線
及標示規劃不全,未設置專人引導人車通行,亦無任何人車
分道之引導或警告標示,系爭通道路面亦不平整而致積水,
且現場管理不當,任令系爭寬通道停等大貨車,阻擋陳柏霖
視線。致使黃玉宇為避開地面積水而穿越黃白立錐行走至系
爭寬通道、陳柏霖因視線不佳而未注意發現黃玉宇,致生系
爭事故。為此,被告應共同負民法第28、184 、185 、191
條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黃玉宇部分:
⑴已支出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8,520 元。
⑵已支出交通費16,387元。
⑶107 年1 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住院
期間)、同年12月26
日至108 年10月14日(居家期間)看護費:1,377,200 元。
⑷餘命期間看護費:8,231,058 元。
⑸住院期間增加之生活上支出:體溫計1,980 元、護頸頸圈3,
000 元、特殊洗頭10次2,800 元、雜支59,040元。
⑹餘命期間尿布費528,452 元、醫療費及交通費462,395 元。
⑺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⑻以上金額合計13,490,832元,扣除陳柏霖、大千公司及現代
公司已給付之5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187 萬元
,僅於6,620,832 元範圍內為請求。
⒉江茂吉、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部分:
江茂吉為黃玉宇之配偶,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
、江莉雲為黃玉宇之子女,因黃玉宇受有
上開傷害,造成
渠
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加重照顧義務,為此,江茂吉請求
50萬元,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各請求
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
⒈遠雄流通公司應給付黃玉宇6,620,8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遠雄
流通公司應給付江茂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遠雄流通公司應
給付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⒉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應
連帶給付黃
玉宇6,620,832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
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茂吉50萬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應連帶
給付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各20萬元,
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一、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陳柏霖之僱用人係大千公司,
非遠雄流通公司,
且遠雄建設公司與大千公司間係承攬關係,遠雄流通公司、
遠雄建設公司均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遠雄建設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或指示亦無任何過失
,亦不負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定作人責任。又遠雄營造公司
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係為避免系爭大樓7 樓工程有掉落物
傷及行人,鋼棚內光線亦為充足,且設置黃白立錐將系爭通
道區分為系爭寬、窄通道(位於系爭窄通道之鋼柱上並有張
貼「行人通道禁止停車」標語,表明系爭窄通道係行人通道
),已將車輛及行人通行動線明確劃分,雖然有紅色圍籬佔
據部分系爭窄通道,仍不影響行人通行。另系爭通道為私人
通道,並非市區道路,並無
適用系爭手冊之餘地。被告均無
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黃玉宇未遵守現場規劃路線,
行走於系爭寬通道時又壓低持傘,擋住前方視線而未發現系
爭車輛,適陳柏霖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
與被告
無涉。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 、324 至326 頁,本院並依
卷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大樓為4 棟相連之工商綜合大樓,共1485戶。其中B1至
4 樓共81戶,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投資公司),取得商業登記許可而作為大型購物
中心即「iFG 遠雄廣場」之用,並由遠雄流通公司負責經營
管理;另5 樓以上其餘戶別為事務所或商辦,分別陸續在
不
動產市場上出售。1 樓外之系爭通道為私有道路,由大樓14
85戶全體依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
7 樓部分正由遠雄營造公司進行工程,遠雄營造公司於系爭
通道設置鋼棚(施工構台),防止東西墜落所生事故,並設
置黃白立錐將系爭通道區隔為內側之系爭窄通道(寬約1.4
至1.5 公尺)及外側之系爭寬通道(寬約6.6 至6.9 公尺)
。系爭窄通道上,有部分區域為紅色圍籬佔據,其內有置放
機具,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均係遠雄營造公司之工作物。
㈡「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係遠雄建設公司與大千公司簽署
系爭承攬契約,交由大千公司承攬,大千公司為專營交通業
務之公司,接駁車車身上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是依
遠雄建設公司確認指定之路線行駛(系爭承攬契約說明第7
點)。遠雄營造公司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前、後,接駁車行
駛路線皆同,並未改變。
㈢陳柏霖係經大千公司雇用並派駐擔任「iFG 遠雄廣場」接駁
車司機,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車主為現代公司),行駛於系爭寬通道,未注意而迎面撞
擊行走於該處之黃玉宇(即系爭事故),造成黃玉宇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顏面骨骨折、第3 至7 節頸椎狹
窄併外傷性脊髓水腫等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至少有:
⒈醫療費1,308,520 元。
⒉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7,780 元(體溫計、護頸、特殊洗
頭)及59,040元(其他雜支)。
⒊交通費用16,387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取得:
⒈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於107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各給付黃玉宇理賠保
險金20萬元、167萬元,合計187萬元。
⒉陳柏霖、大千公司、現代公司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真正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黃玉宇間之和解金額為500 萬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 號、第14
52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第191 條第1 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1-2 條「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規定,分別針對僱用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有人及動力車輛駕駛人,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如其
能舉證無故意、過失,或雖未能舉證,但行為與結果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仍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未能舉證無故
意、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責。又
實務上固為保護被害人,而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之
範圍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
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亦屬之(同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
惟現今社會經濟活動頻繁
且日趨複雜,透過他人執行事務之型態多樣,有類同僱傭型
式者,亦有承攬或其他型式者,其間之指揮監督與執行者之
獨立自主性並不見得相同而均應適用同一歸責標準(以承攬
為例,民法第189 條即鑑於
承攬人之獨立性,規定原則上定
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個案事
實上,自應注意透過他人執行事務是否確實有類同僱傭之本
質,以及有從寬解釋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難免誤用上開
實務見解而過度擴大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致失衡平。
㈡原告主張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僱用人責任(本院卷一第13、359 頁、卷二第342 頁)
,為無理由:
查陳柏霖駕駛系爭車輛車身上固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
,且為「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但並非遠雄流通公司直接
僱用陳柏霖從事接駁之勞務,而係遠雄流通公司與大千公司
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由大千公司承攬該接駁服務,大千公司
並派遣其僱用之陳柏霖擔任接駁車司機(見三、㈡及㈢)。
而遠雄流通公司乃經營批發業、零售業、百貨公司業等,非
如大千公司係經營大客車出租業及相關經營事務,有其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311 、313 、313-1 頁)
,兩造亦不爭執大千公司為專營交通業務之公司(見三、㈡
),可見大千公司在交通業務上有其專業獨立自主能力,則
遠雄流通公司透過遠雄建設公司將「iFG 遠雄廣場」接駁服
務交由具專業性之大千公司承攬,由大千公司指揮監督其所
屬司機提供接駁服務,當比自己僱用司機,可收監督管理之
效,有其合理性,亦符合社會專業分工。基於專業分工,大
千公司既有能力承接該接駁業務,也最知道要如何監督管理
接駁車司機,則接駁業務所生之風險與責任,原則上自應由
大千公司承擔。而大千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責任,已經與黃
玉宇達成和解而賠償500 萬元(見三、㈤、⒉),可見大千
公司並非沒有能力承擔責任,此種情形下,自無必要再擴張
解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令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
亦負僱用人責任。何況,原告並未舉證遠雄流通公司、遠雄
建設公司究竟對陳柏霖有如何之指揮監督權限或具體作為,
難認陳柏霖有受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之監督,
渠等
間既無類同僱傭之指揮監督關係,自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
遠雄建設公司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不負民法第189 條定
作人責任乙節,因非屬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本院不為論斷
,
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本院卷二第327、341、349至352頁),為無理由:
⒈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規定文義,負該項責任者須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
。查原告係以遠雄流通公司為商場經營管理者,對場域有管
理權限,但對系爭通道動線及標示規劃不全、遠雄建設公司
規劃接駁車路線亦有欠缺,而主張渠等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責任(本院卷二第327 、341 頁)。惟「iFG 遠雄廣場
」所在之系爭大樓B1至4 樓共81戶,所有權人為遠雄投資公
司,系爭通道亦係系爭大樓住戶共有(見三、㈠),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則為現代公司(見三、㈢),遠雄流通公司、遠
雄建設公司縱為商場管理者或路線規劃者,原告既未舉證有
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為其等所有,自無要求其負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責任可言。
⒉遠雄營造公司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通道上之鋼棚、黃白立
錐、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之工作物,為遠雄營造公司所有及
設置(見三、㈠)。鋼棚之設置,可避免系爭大樓7 樓工程
如有掉落物而傷及行經系爭通道之行人或車輛,有其正當性
;黃白立錐之設置,經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錄影光碟
並節錄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0、32至46頁),各黃白立錐間
雖有缺口,但明顯小於一般汽車或遊覽車之寬度,已足可避
免車輛駛入系爭窄通道,且在系爭窄通道上之樑柱亦有張貼
「行人通道禁止停車」標語(本院卷一第316 頁),客觀上
堪使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了解系爭窄通道係專供行人通行
之用,而得與有車輛行駛之系爭寬通道分流,其設置尚無不
當之處。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冊,不具法
拘束力,亦無證據
顯示為一般慣行標準,未得據以認為系爭窄通道寬度不足而
有設置缺失。
是以,如行人追求安全性,自得行走於系爭窄
通道;雖然行人亦得從黃白立錐間之缺口穿越至系爭寬通道
,惟本院認為具備一般智識成年人有能力觀察及判斷周遭環
境,如其為追求便利性或其他目的而選擇行走或穿越有車輛
行駛之系爭寬通道,因風險提升,自應提高注意力(一般只
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風險),此即與行人穿越一般有車輛
行駛的市區道路相同,非可以被告未完全阻絕行人跨越至系
爭寬通道,即一律認其設置有疏失。又系爭窄通道上,雖有
部分位置遭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佔據,惟觀現場照片(本院
卷一第316 、317 頁),縱使如原告主張寬度僅餘約0.8 公
尺,仍不影響行人通行,即使撐傘,亦可將持傘角度稍作調
整即可通過。又依上開勘驗節錄畫面,系爭事故現場雖有若
干積水,惟並非達到使行人不能通行系爭窄通道而必須改行
走系爭寬通道之程度,
堪認黃玉宇係經其個人衡量,例如不
想弄濕鞋子,而選擇改行走系爭寬通道而繞道通過。無證據
顯示黃玉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不具一般智識能力,則如前
所述,其既選擇行走有車輛行駛之系爭寬通道,自應提高注
意力。且觀上開勘驗節錄畫面,江茂吉、江莉雯亦同樣選擇
行走系爭寬通道通過積水處,江茂吉通過後,已先走回到系
爭窄通道,並看到系爭車輛駛來,而回頭看江莉雯、黃玉宇
之狀況,江莉雯雖仍在系爭寬通道上,亦有撐傘,但有注意
到系爭車輛而往旁閃避,但相對的,黃玉宇撐傘擋住自己視
線,未發現系爭車輛而繼續行走於系爭寬通道上並未閃避,
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憾(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可見以當
時的同一環境、條件,並非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系爭
事故應乃黃玉宇選擇行走於系爭寬通道而未為注意,適逢陳
柏霖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當時天候、光線
等情狀盡其注意義
務,方不幸偶然發生。遠雄營造公司設置上開工作物,無證
據顯示客觀上會使行人或駕駛不能注意或甚難注意而致通常
會發生撞擊事故,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遠雄營造公司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本院難為
准許。
㈣又,原告雖以前詞另爭執遠雄建設公司規劃接駁車路線不當
、使接駁車行經有行人通過之系爭寬通道,遠雄流通公司對
系爭通道動線及標示規劃不全、未設置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任令系爭寬通道停等大貨車而阻擋陳柏霖視線等,姑不論是
否有據而能證明被告核有過失,惟同上說明,系爭事故實乃
導因於黃玉宇自己與陳柏霖均未盡注意,而偶然發生,難認
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18
4 條、185 條、191-2 條、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235 、318
頁、卷二第269 頁),亦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
示損害賠償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