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黃玉宇
江茂吉
江仁祥
江莉雯
江仁智
江莉慧
江莉雲
上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彥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3,873
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
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4,49
9 元【計算式:1,224,499 元+300,000 元+150,000 元×
3 +100,000 元×2=2,174,499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3,8
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