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鄭禮清
鄭長銓
鄭百宏
鄭張春綢
鄭桂芬
鄭光華
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莊文益
佳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寶
被 告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莊文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8年度交訴字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8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文益、被告佳達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鄭張春綢新
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原告鄭禮清新臺幣壹佰伍拾陸
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原告鄭光華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
、原告鄭長銓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原告鄭百宏新臺
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原告鄭桂芬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
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鄭張春綢、鄭禮清、鄭光華、鄭長銓、鄭百
宏、鄭桂芬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新臺
幣叁拾叁萬元、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新臺幣
叁拾叁萬元為被告莊文益、被告佳達交通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莊文益、被告佳達交通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貳
佰零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零
捌元、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
佰零捌元為原告鄭張春綢、鄭禮清、鄭光華、鄭長銓、鄭百宏、
鄭桂芬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文益、佳達交通有限公司、永豐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簡稱莊文益、佳
達公司、永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鄭張春綢、鄭禮清、鄭光
華、鄭長銓、鄭百宏、鄭桂芬(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姓名)
各新臺幣(下同)354萬7,230元、300萬8,624元、200萬元
、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嗣數度更正請求金額(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47頁),
乃屬減縮
訴之聲明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莊文益受雇於佳達公司及永豐公司,其於民
國107年6月2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前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
適訴外人鄭增擧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遭撞擊倒地(下稱
系爭
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顱骨折併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並於107年9月4日死亡,鄭張春綢、鄭禮清、鄭
長銓、鄭百宏、鄭桂芬、鄭光華為鄭增舉之
繼承人,鄭禮清
因此受有醫療、必要及喪葬費用60萬1,383元、鄭張春綢法
定受有
扶養費64萬1,982元、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共1,050
萬元(鄭張春綢為250萬元、鄭光華為200萬元,其餘原告則
各150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莊文益與佳達公司、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鄭張春
綢314萬1,982元、鄭禮清210萬1,383元、鄭光華200萬元、
鄭長銓150萬元、鄭百宏150萬元、鄭桂芬1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莊文益並非永豐公司之員工,兩者間亦無
僱傭關
係,不符民法第188條規定要件;又系爭事故後鄭增舉尚於
護理之家照護長達一個月,故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
果關係,
縱有因果關係亦已中斷;另原告請求證明書費並非
治療上所必須,而看護、購買睡衣、護理之家亦非
必要費用
,且喪葬費用多屬重複可涵蓋行為,均非必要,至於所請非
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㈠莊文益任職於佳達公司,於107年6月25日8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號前欲左轉前往淡水馬偕醫院
送貨時,本應注意行經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向左轉彎,適對向鄭增擧沿
上開民生路行人穿越道同
方向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民生路,見狀閃避不及,致莊文
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鄭增擧,鄭增擧因而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顱骨折併頭皮撕裂傷等傷
害。
㈡鄭增舉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本件原告6人。
㈢莊文益因前開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在案。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莊文益、佳達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莊文益因系爭事故,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
第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開刑事
案卷可資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莊文益既不爭執受雇於佳
達公司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佳達公司亦不否認應負僱用
人責任(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莊文益、佳達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
渠等雖爭執鄭增舉之死
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
,
惟鄭增舉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顱骨折
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直接死因為
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先行原因則為交通事故等節,
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佐
(見107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6頁、107年度相字第615號卷
第86頁),且經函詢淡水馬偕醫院後,可知依病歷記載,鄭
增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一情,亦有該
院108年12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7690號函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鄭增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執此抗辯,並聲請再向淡水馬偕醫院
函詢鄭增舉出院原因及中間病史(見本院卷第196頁),
難
認有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⒊另原告雖主張永豐公司租用車輛供莊文益使用,該車亦僅載
送永豐公司之貨物,且佳達公司負責人鄭進寶曾擔任永豐公
司總經理之司機,該公司雖有法人外觀,實質上卻為永豐公
司運送商品之「部門」,故永豐公司客觀上亦具有選任監督
莊文益之外觀,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並
提出錄音光碟、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惟被告均否認此節,且查莊文益之勞工保險亦非由永豐公
司投保(見本院卷第119頁),況縱認前述由永豐公司租用
車輛,該車僅載送永豐公司之貨物,及鄭進寶曾任永豐公司
員工
等情為真,亦僅代表佳達公司與永豐公司間商業往來密
切,尚不能證明永豐公司對莊文益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更
無從令永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前開主張
,
委無可採,至其聲請訊問當事人鄭百宏、向國稅局查詢佳
達公司與永豐公司間往來營業收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查詢佳達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向勞工保險局及中
央健保局查詢鄭進寶之投保紀錄、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
詢鄭進寶
持有永豐公司之股票等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
頁),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莊文益、佳達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鄭張春綢得請求法定扶養費35萬3,981元:
①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
1項各有明文。經查,鄭張春綢為00年0月生,現年77歲,於
107年6月起罹患腦中風,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51頁),依其年
齡及病況顯已無謀生能力,又其106、107年度收入僅各1萬
餘元,名下雖有房地,然地址核與其設籍戶籍相符等節,有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見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54頁、本院限制閱覽卷),
足見該房地係供自住,且無證據顯示有出租而獲取租金之情
,足認鄭張春綢之所有財產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權利,故其請求莊文益、佳達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於法
應屬有據。又其與鄭增舉共育有5名子女即其餘原告,有戶
籍謄本為憑(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55頁),是
鄭增舉對鄭張春綢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6,先予敘明
。
②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
觀諸民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而原告主張因鄭張春綢中風臥病在床,需聘請外籍看護照料
,並以此作為扶養費用
一節(見本院卷第155頁),
參酌鄭
張春綢之病情及年紀,尚屬合理。而鄭增舉於107年9月4日
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鄭張春綢法定扶養費用應自
斯
時起算,故所主張10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2日看護費用、
聘請外勞登記費用(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均不能
列入計算,又請求買工費、外勞意外險、外籍看護最低生活
費等(見本院卷第155頁),前二者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
,後者亦無與外籍看護之契約證明負擔其日常食宿費用,亦
無從採憑。
是以,鄭張春綢因聘請外籍看護所生之費用應僅
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而其於107年8月19日起至109
年2月19日支出前開費用共計42萬7,032元(計算式:367,76
7+20,662+38,603=427,032),有薪資簽收單、健保繳款
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0頁),故平
均每月費用應為2萬2,475元(計算式:427,032元÷19月=2
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鄭增舉分擔部分應為3,7
46元(計算式:22,475元÷6人=3,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復主張以鄭增舉
平均餘命計算扶養
期間(見本院卷
第148頁),則鄭增舉於107年之際為79歲,平均餘命為9.63
年,有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5萬3,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鄭禮清得請求醫藥、喪葬及必要費用59萬8,933元
①鄭禮清主張因鄭增舉而支出醫療費用17萬1,629元、增加生
活上必要支出費用10萬3,884元、喪葬費用32萬3,420元,共
計59萬8,933元,
業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
護車收費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聘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兆興護理之家收費明細、送貨
單、請款單、簽認單、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感謝狀、萬安生命治喪禮儀服務契
約等件為憑(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7頁至第37
頁、第40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
第111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其請求莊文益、佳達公司就
該部分連帶給付,應屬有理由;至於購買睡衣2,450元部分
,雖提出統一發票佐證(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
38頁至第39頁),並主張係入住護理之家而有需要云云(見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然恆於一般常情,尚難認屬系
爭事故損害所支出必要費用,自不能照准。
②被告雖抗辯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云云(見108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0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94頁),惟按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核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確係用以證明本件損害,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6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必要費用,被告
所辯
並無可採。
③被告另抗辯於加護病房期間不需看護,亦不需入住護理之家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4頁),然鄭增舉係受有腦部
出血及骨折等嚴重傷勢,於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出院後亦須24小時專人照護,有淡水馬偕醫院107年8月3日
診斷證明書、該院108年12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769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2頁),故被告所辯
欠缺必要性,顯屬無據。
④被告復抗辯喪葬費用均重複且可涵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惟細繹鄭禮清所支出骨灰罈、告
別儀式影音製作、納骨塔使用費、做七儀式等單據(見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2頁),均無重複涵蓋,且依一般通念屬治喪必要費
用,被告仍執此為辯,顯然昧於事實。
⑤綜上,鄭禮清為鄭增舉支出前開醫療、必要及喪葬費用,於
59萬8,9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請求莊文益、佳達公司連
帶給付,應屬可採。
⒋鄭張春綢、鄭禮清、鄭光華、鄭長銓、鄭百宏、鄭桂芬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
、130萬元、130萬元
①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鄭增舉身為原告之配偶及父親,血脈相承且誼屬至親
,本可共享天倫、承歡膝下,卻因系爭事故致死,造成天人
永隔之遺憾,衡情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參酌鄭張
春綢為家庭主婦,財產狀況業如前述,鄭禮清、鄭光華、鄭
長銓、鄭百宏均為大學畢業,鄭桂芬為碩士學歷,106、107
年度所得均80萬元以上,現分別任職媒體公司、洋基運通公
司、威士卡公司、無業、科技公司,莊文益則為國中畢業,
從事司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經
渠等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與
鄭增舉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莊文益、佳達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除鄭張春綢為2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以1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由。
⒌從而,鄭張春綢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235萬3,981元(計算
式:353,981+2,000,000=2,353,981)、鄭禮清得請求損
害賠償數額為189萬8,933元(計算式:598,933+1,300,000
=1,898,933),鄭光華、鄭長銓、鄭百宏、鄭桂芬得請求
損害賠償數額各為130萬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鄭張春綢、鄭禮清、
鄭光華、鄭長銓、鄭百宏、鄭桂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各33萬4,892元、33萬4,892元
、33萬4,891元、33萬4,892元、33萬4,891元、33萬4,892元
乙節,共計200萬9,350元,為鄭百宏當庭
自承(見本院卷第
195頁),並有賠付資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卷第51頁),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莊文益、佳達公
司尚應賠償鄭張春綢201萬9,089元(計算式:2,353,981-
334,892=2,019,089)、鄭禮清156萬4,041元(計算式:1,
898,933-334,892=1,564,041)、鄭光華96萬5,109元(計
算式:1,300,000-334,891=965,109)、鄭長銓96萬5,108
元(計算式:1,300,000-334,892=965,108)、鄭百宏96
萬5,109元(計算式:1,300,000-334,891=965,109)、鄭
桂芬96萬5,108元(計算式:1,300,000-334,892=965,108
);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收得保險金共計211萬1,120元一節(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核以其中10萬1,770元乃於107年8月
16日給付予鄭增舉(見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第51頁),
而
非本件原告,且無證據顯示前開款項於鄭增舉死亡時仍存在
並經繼承,自無從扣除,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莊文益及佳
達公司分別賠償鄭張春綢201萬9,089元、鄭禮清156萬4,041
元、鄭光華96萬5,109元、鄭長銓96萬5,108元、鄭百宏96萬
5,109元、鄭桂芬96萬5,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15日(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前述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暨原告聲請
勘驗行車紀錄器證明
系爭事故時莊文益行駛速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
附
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
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3,746×94.00000000+(3,746×0.56)×(94.00000000-00.000
00000)=353,980.00000000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9.63×12=115.56[去整數得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