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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新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焜燿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南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裕銘,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焜燿,被告具狀陳明由彭焜燿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主動洽詢原告購買戶 外遊戲組合等貨物,嗣兩造於102 年4 月16日談妥付款條件 ,被告並自103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6 年間累積出貨 價款達美金(以下同)1,634,488.73元,均由被告直接付款 予原告,未有差池。原告於107 年下單向被告採購、被告 並已於108 年依原告指示出貨予原告指定收貨人Shopko St ores Operating Co .LLC(下稱Shopko公司)之貨款129,84 4.94元未付款;另有原告下單後被告已生產完畢後遭被告取 消訂單而未出貨之貨款178,911.84元。前揭貨物(下稱系爭 貨物)之貨款總計308,756.78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獲付款 ,原告先位依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又被告抗辯兩造往來相關採購單 所載之利豐公司為香港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利豐貿易公司),則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者,亦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其連帶負責,備位依該條文 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7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175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須在出貨前進入買方設置之電子平台內 始得進行交易,認原告於該平台鍵入accepet 時,已表示 同意該平台就買賣爭議之仲裁條款之拘束,則原告自應依該 仲裁條款先交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故原告逕行起 訴,並不合法。被告並本件買受人,依原告所提出訂購備 忘錄,買受人明確記載為Shopko公司,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 與Shopko公司間,且其上記載係香港利豐貿易公司為Shopko 公司代理人,並非被告。而Shopko公司業在美國宣告破產, 被告復已就前揭未收取之貨款向Shopko公司母公司申報破產 債權,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買受人為Shopko公司,原告自不得 因向Shopko公司催索貨款未果,而諉稱買受人為原告。原告 所舉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公司職員所寄送,且被告並未為 任何法律行為,充其量僅有聯絡問候之事實行為,與民法總 則第1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為主張,並主張買賣契約內 容如原證2 採購單所示,被告雖抗辯原告須在出貨前進入買 方設置之電子平台內並同意仲裁條款後始得進行交易,並提 出本院卷二第60頁之約款為證,惟查:原告否認該仲裁條款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而被告復陳稱該仲裁條款係「香港 利豐貿易公司與全球各地供應商交易用的契約條款」(見本 院卷二第211 頁被告書狀),則本件原告以買賣價金為請求 權基礎所主張買受人為被告,並非香港利豐貿易公司,自無 被告所指仲裁條款之用。至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並非買賣債之關係,亦不受該仲裁條款之 拘束。故本件被告主張仲裁條款之妨訴抗辯,並無理由,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各筆採購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2頁 、第26頁、第30頁、第37頁、第46頁、第54頁、第64頁、第 72頁),其上記載「Sold to :Shopko Stores Operating Co . LLC」、「LI&FUNG (Trading )Limited as Buying Agent for and behalf of Shopko Stores Operating Co . 」,已明確說明Shopko公司為買方,LI&FUNG (Trading ) Limited 為買方代理人並代表Shopko公司;甚且記載LI&FUN G (Trading )Limited 是收取4.25% 仲介費的買方代理人 。再參以原告復曾於108 年1 月間針對Shopko公司的控股公 司Specialty Retail Shops Holding Corp . 主張其對Shop ko公司有債權,而向美國內布拉斯加州法院的破產部門登記 債權(見本院卷三第8 頁),顯見原告亦明確知悉,系爭貨 物之買方為Shopko公司,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Shopko公 司之間。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通知(見本院卷 二第144 至165 頁),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自103 年起陸續 出貨予Shopko公司之買賣價金,而觀諸該匯款通知,匯款人 係LI&FUNG (Trading )Limited (該公司並非被告,詳下 述),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 被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並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香港利豐貿易公 司連帶負責,經查: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責任基礎係:外國 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 ,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 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外國法人連帶 負責部分之原因事實,原先主張被告係以Shopko公司名義與 原告為法律行為,最終主張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始為系爭契約 之買受人,而主張被告係以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名義與原告為 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是本件僅就被告是否應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香港利豐貿易公司連帶負責部分 為判斷,合先敘明。 ⒊查LI&FUNG (Trading )Limited 係香港政府登記有案之公 司,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 ),其公司英文名稱有「Trading 」與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 司中文名稱並無「貿易」之文意並不相同,顯見LI&FUNG ( Trading )Limited 確屬香港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而非台 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是LI&FUNG (Trading )Limited 為 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已堪認定。而系爭契約係存在於Shopko公 司與原告之間,LI&FUNG (Trading )Limited 即香港利豐 貿易公司僅為Shopko公司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買方為香港利豐貿易公司,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為 法律行為,為此而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連帶負責,並 不可採。 ⒋另依原告所提之相關電子郵件,被告縱使曾為香港利豐貿易 公司與原告聯繫系爭契約相關細節,惟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僅 為系爭契約買方Shopko公司之代理人,本件Shopko公司未給 付買賣價金,其代理人即另一外國法人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並 不因此而需連帶負責或承擔契約債務,依前揭說明,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 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 則香港利豐貿易公司既不因Shopko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需負責 ,被告即無庸為此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而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亦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 告連帶負責,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56.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