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新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告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焜燿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南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裕銘,
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焜燿,被告
具狀陳明由彭焜燿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主動洽詢原告購買戶
外遊戲組合等貨物,嗣
兩造於102 年4 月16日談妥付款條件
,被告並自103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6 年間累積出貨
價款達美金(以下同)1,634,488.73元,均由被告直接付款
予原告,未有差池。
惟原告於107 年下單向被告採購、被告
並已於108 年依原告指示出貨予原告指定收貨人Shopko St
ores Operating Co .LLC(下稱Shopko公司)之貨款129,84
4.94元未付款;另有原告下單後被告已生產完畢後遭被告取
消訂單而未出貨之貨款178,911.84元。前揭貨物(下稱
系爭
貨物)之貨款總計308,756.78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獲付款
,原告先位依系爭貨物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又被告
抗辯兩造往來相關採購單
所載之利豐公司為香港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利豐貿易公司),則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為
法律行為者,亦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其連帶負責,
爰備位依該條文
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756.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175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
自承須在出貨前進入買方設置之電子平台內
始得進行交易,
堪認原告於該平台鍵入accepet 時,已表示
同意該平台就買賣爭議之仲裁條款之
拘束,則原告自應依該
仲裁條款先交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故原告逕行起
訴,並不合法。被告並
非本件買受人,依原告所提出訂購備
忘錄,買受人明確記載為Shopko公司,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
與Shopko公司間,且其上記載係香港利豐貿易公司為Shopko
公司代理人,並非被告。而Shopko公司業在美國宣告破產,
被告復已就前揭未收取之貨款向Shopko公司母公司申報破產
債權,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買受人為Shopko公司,原告自不得
因向Shopko公司催索貨款未果,而諉稱買受人為原告。原告
所舉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公司職員所寄送,且被告並未為
任何法律行為,充其量僅有聯絡問候之
事實行為,與民法總
則第15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為主張,並主張買賣契約內
容如原證2 採購單所示,被告雖抗辯原告須在出貨前進入買
方設置之電子平台內並同意仲裁條款後始得進行交易,並提
出本院卷二第60頁之約款為證,
惟查:原告否認該仲裁條款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而被告復陳稱該仲裁條款係「香港
利豐貿易公司與全球各地供應商交易用的契約條款」(見本
院卷二第211 頁被告書狀),則本件原告以買賣價金為
請求
權基礎所主張買受人為被告,並非香港利豐貿易公司,自無
被告所指仲裁條款之
適用。至原告備位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並非買賣債之關係,亦不受該仲裁條款之
拘束。故本件被告主張仲裁條款之妨訴抗辯,並無理由,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
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各筆採購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2頁
、第26頁、第30頁、第37頁、第46頁、第54頁、第64頁、第
72頁),其上記載「Sold to :Shopko Stores Operating
Co . LLC」、「LI&FUNG (Trading )Limited as Buying
Agent for and behalf of Shopko Stores Operating Co .
」,已明確說明Shopko公司為買方,LI&FUNG (Trading )
Limited 為買方代理人並代表Shopko公司;甚且記載LI&FUN
G (Trading )Limited 是收取4.25% 仲介費的買方代理人
。再參以原告復曾於108 年1 月間針對Shopko公司的控股公
司Specialty Retail Shops Holding Corp . 主張其對Shop
ko公司有債權,而向美國內布拉斯加州法院的破產部門登記
債權(見本院卷三第8 頁),顯見原告亦明確知悉,系爭貨
物之買方為Shopko公司,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Shopko公
司之間。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通知(見本院卷
二第144 至165 頁),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自103 年起陸續
出貨予Shopko公司之買賣價金,而
觀諸該匯款通知,匯款人
係LI&FUNG (Trading )Limited (該公司並非被告,詳下
述),而與被告
無涉。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
被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並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香港利豐貿易公
司連帶負責,經查: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責任基礎係:外國
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
,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民
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該條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
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外國法人連帶
負責部分之原因事實,原先主張被告係以Shopko公司名義與
原告為法律行為,最終主張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始為系爭契約
之買受人,而主張被告係以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名義與原告為
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是本件僅就被告是否應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香港利豐貿易公司連帶負責部分
為判斷,合先敘明。
⒊查LI&FUNG (Trading )Limited 係香港政府登記有案之公
司,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
),其公司英文名稱有「Trading 」與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
司中文名稱並無「貿易」之文意並不相同,顯見LI&FUNG (
Trading )Limited 確屬香港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
而非台
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是LI&FUNG (Trading )Limited 為
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已
堪認定。而系爭契約係存在於Shopko公
司與原告之間,LI&FUNG (Trading )Limited 即香港利豐
貿易公司僅為Shopko公司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買方為香港利豐貿易公司,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為
法律行為,為此而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連帶負責,並
不可採。
⒋另依原告所提之相關電子郵件,被告縱使曾為香港利豐貿易
公司與原告聯繫系爭契約相關細節,惟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僅
為系爭契約買方Shopko公司之代理人,本件Shopko公司未給
付買賣價金,其代理人即另一外國法人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並
不因此而需連帶負責或承擔契約債務,依前揭說明,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
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
則香港利豐貿易公司既不因Shopko公司
債務不履行而需負責
,被告即
無庸為此負連帶責任。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而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亦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
告連帶負責,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56.7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