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高麗玲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1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87萬2,190元【計算式:447.85平方公尺×7萬3,4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士調字卷第9頁)=3,287萬2,19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91萬4,793元(計算式:3,287萬2,190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3=2,191萬4,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7,3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6萬4,018元,尚應補繳24萬3,236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