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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被 上訴人 鄭連清       鄭雲嬌       鄭雪卿       鄭麗鴻       李阿菊       林美雲       林美娥       鍾菊梅       林家賓       林政賢       林俊男       李興練       林李阿快       李秀媛       林惠珠       陳信宏       李淑貞       李麗秋       李黃碧霞       李真子       李玉仁       李玉斌       李美惠       李美華       李美玲       李蔡獻       李玉榮       李嘉宏       李秋芬       李豊松       李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 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應將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又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起訴前5 年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309 地 號土地,並命上訴人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 表1 所示金額,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309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309 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占用範圍之價值為斷,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 萬 900 元【計算式:31,500元(309 地號土地108 年度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68.6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 部分 之面積)=5,310,900 元】。至被上訴人原審聲明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原審判決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金額,係以一訴為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 萬9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5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