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松村
被
上訴人 鄭連清
鄭雲嬌
鄭雪卿
鄭麗鴻
李阿菊
林美雲
林美娥
鍾菊梅
林家賓
林政賢
林俊男
李興練
林李阿快
李秀媛
林惠珠
陳信宏
李淑貞
李麗秋
李黃碧霞
李真子
李玉仁
李玉斌
李美惠
李美華
李美玲
李蔡獻
李玉榮
李嘉宏
李秋芬
李豊松
李麗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14日本院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
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原審
被
告蔡三田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 、B-1 部分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又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蔡三田應給付
起訴前5 年及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蔡三田任一人
給付,就其清償內
免除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B-1 部分地上物遷出。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三、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
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且請求遷出、辦理
遷出登記及
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504 號裁定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
人、蔡三田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 部分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自前開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B 、B-1 部分地上物遷出,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之占用範圍之價值為斷,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7 萬
2,460 元【計算式:31,500元〈系爭土地108 年度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463.19+21.65)平方公尺〈附圖B 、B-
1 部分之面積〉=15,272,460元】。
四、次按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
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
,兩者並
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
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
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
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被告蔡三田與上訴人係
各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應就自己應納裁判費部分負預納之義務。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7 萬2,4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萬9,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