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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潘麗雲       鄧阿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文良 被   告 宏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壽 被   告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志輝應給付原告鄧阿朝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零柒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志輝應給付原告潘麗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志輝應給付原告鄧文琪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志輝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鄧阿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輝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零柒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鄧阿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潘麗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輝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潘麗雲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鄧文琪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輝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鄧文琪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鄧阿朝(下稱鄧阿朝)於民國108年6月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 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 告鄧文琪(下稱鄧文琪)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8號卷,下稱監護宣告卷,第28、29 頁),堪認鄧阿朝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揆之首 揭規定,應由鄧文琪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許志輝 、被告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宏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分稱全聯合作社、宏仁公司,與許志輝合稱被告)應連帶給 付鄧阿朝新臺幣(下同)679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麗雲( 下稱其姓名,與鄧阿朝、鄧文琪合稱原告)、鄧文琪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鄧阿朝484 萬7,767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潘麗雲100萬元,及自10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鄧文琪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245頁),經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許志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志輝於107年10月13日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忠街與中山北路1 段之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 行,而貿然前行,適鄧阿朝沿中山北路1段西側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穿越行人穿越道,遭許志輝所駕系爭車輛撞及,鄧 阿朝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 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間轉子骨折 、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鄧阿朝部分: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 14萬569元、住院看護費用22萬5,500元、外籍看護相關費用 77萬9,703元、交通費用9,35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1萬7,0 00元、未來看護費用379萬1,5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潘麗雲部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鄧文琪部分: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又鄧阿朝因系爭傷害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11萬5,918元,經扣除後仍受有484萬7,767元損害。另 許志輝駕駛系爭車輛漆有「全聯」、「宏仁無限717」字樣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許志輝受僱於全聯合作社、宏仁公 司,駕駛系爭車輛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鄧阿朝484萬7,767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潘麗雲100萬元, 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鄧文琪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志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全聯合作社以:全聯合作社係向監理處申請掛牌,經交通部 核准,並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招募有200名以上計程 車司機社員,所成立之社團,主要係協助社員辦理強制險及 處理其因經營計程車業相關事項,並應社員要求提供事故協 助處理,為單純服務社員性質,無監督社員關係,社員除每 月分擔500元全聯合作社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外,無庸支付任 何金額予全聯合作社。全聯合作社保管社員所分擔之費用, 並受臺北市政府補助,以維持運作,社員對全聯合作社並無 其他義務,僅需自備3年內的新車及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 、行照即可辦理入社,經其檢具社員相關證件送交通局備查 ,再知會監理處登記,並在車身上印製運輸合作社名稱及社 員編號,目的係讓政府知道該輛計程車有掛牌,具有合作社 社員資格,車輛仍登記在車主名下。許志輝僅為全聯合作社 會員,兩者無僱傭關係,且系爭車輛亦登記在許志輝名下, 非靠行在全聯合作社,無僱傭外觀,全聯合作社自無庸與許 志輝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宏仁公司以:宏仁公司係向交通部監理所申請,並經公路總 局、NCC審核許可後而設立登記,為合格之登記派遣公司, 負責提供計程車派車機會,並協助政府加強管理。計程車駕 駛員於自備車輛並備妥職業登記證、駕照申請加入後,宏仁 公司即會在車身印製「宏仁無線」及「車輛編號」,目的非 表彰車輛為宏仁公司所有,而係讓乘客知悉叫車已到,以保 障乘客安全,如乘客因乘車受有損害,宏仁公司有投保乘客 保險,會負責處理及賠償,駕駛員有重大違規時雖會予以一 定時間不派車之停權處罰,然無管控駕駛員之權限,駕駛員 加入並應月繳2,000元,用於分攤乘客保險及公司聘僱、管 理人員之支出費用。是系爭車輛登記在許志輝名下,乃許志 輝為增加收入而加入宏仁公司提供之叫車平台,並於系爭車 輛車身上印製「宏仁無線」及「車輛編號」,宏仁公司並非 許志輝之僱用人,無庸與許志輝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 志輝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鄧阿朝受有系爭傷害,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4頁),且為許志輝 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8號卷,下 稱刑事偵字卷,第97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第236號卷第3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見刑事偵字卷第47至55、61至73頁、附民卷第17頁),應 堪信實,依據前開規定,許志輝自應對鄧阿朝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實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鄧文朝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有就醫及購買 醫療器材必要,共支出14萬569元;又有於住院期間聘人看 護及出院後僱用外籍看護必要,已分別支出22萬5,500元、 77萬9,703元;再因就醫有往來醫院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 9,350元;另終身有受看護之必要,未來應支出看護費用379 萬1,563元等事實,許志輝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本院合 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許志輝對原告主張鄧阿朝受有 前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自認,本院自應認該事實為真實, 是鄧阿朝依上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志輝賠償其 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14萬569元、住院看護費用22萬5,500元 、外籍看護相關費用77萬9,703元、交通費用9,350元及未來 看護費用379萬1,563元,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鄧阿朝因系 爭傷害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支出聲請費用1萬7,000元之事 實,雖亦視同許志輝自認,然該費用支出係為保障鄧阿朝於 法律上之權益,尚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鄧阿朝併 請求許志輝賠償1萬7,0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應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 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 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 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鄧阿朝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許志輝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而鄧阿朝經診斷罹有「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 見附民卷第33、34頁診斷證明書),其言語、思考、執行、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在 近半年皆已退化至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欠缺自我照顧、人際 溝通等力,生活必須完全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鄧阿朝為重度失智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喪失,恢復之可能性 極低,有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監護宣告卷,第25至27頁),潘麗雲為鄧阿朝之配偶,鄧文 琪為鄧阿朝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監護宣告卷第7頁 ),其等均為鄧阿朝至親,許志輝因過失肇致鄧阿朝受有系 爭傷害,以鄧阿朝前開傷勢,確已破壞潘麗雲、鄧文琪與鄧 阿朝間夫妻關係、父女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且情節重大, 是潘麗雲、鄧文琪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揭規定向 許志輝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鄧阿朝傷勢 嚴重,難以重拾傷前與潘麗雲、鄧文琪間夫妻、父女關係, 原告所受之痛苦甚鉅,復斟酌鄧阿朝107、108年僅有股利即 利息所得約2萬餘元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及投資,財 產總額約313萬9,750元,潘麗雲107、108年僅有利息所得約 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5萬9,180元,鄧文琪 107、108年有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各79萬 4,843元123萬1,868元,名下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4萬2,210 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而許志輝以計程車為業,於107 、108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系爭車輛(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許志輝應賠償鄧阿朝、潘麗雲及鄧 文琪各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六、綜上,鄧阿朝得請求許志輝賠償之金額應為594萬6,685元( 計算式:140,569+225,500+779,703+9,350+3,791,563 +1,000,000=5,946,685),潘麗雲、鄧文琪得請求許志輝 賠償之金額則各為50萬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鄧阿朝因系爭車禍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萬5,918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自許志輝應賠償鄧阿朝金額中扣除上開受領之保險金。基此 ,許志輝所應賠償鄧阿朝之金額應為383萬767元(計算式: 5,946,685-2,115,918=3,830,767),應賠償潘麗雲、鄧 文琪之金額則為各50萬元。 七、至原告主張全聯合作社、宏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許志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全聯合作社、宏仁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 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 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又運輸合作社,在於提供 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合作社之社員於繳交 相同之股金後,均係該合作社之股東,其與該合作社之間並 無僱用關係存在,而運輸合作社僅在於提供社員經營所需之 服務。復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5條 就社員資格之積極及消極要件有明確規定,凡符合上開要件 者即可加入合作社,合作社本身並未就社員資格另加限制; 且依同辦法第25條規定,社員加入後,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後,得將車輛交予具有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 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是 合作社僅能為社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 營業,並無自為核准之權限。社員未經核准而將車輛交予他 人駕駛,合作社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僅社員需承擔可能 出社之後果。足見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己之利益 經營計算,不受合作社之指揮或監督。查許志輝與全聯合作 社之關係僅為社員與合作社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許志輝僅 為全聯合作社之社會,與全聯合作社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㈢、又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 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計程車客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路 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及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計程車之委託辦理包括(1)車輛牌照之 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2)車輛違 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3)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4)行車 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5)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6)車輛派遣。(7)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服務 業務。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 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 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 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 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公路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亦有規定。又居 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承 上可知,居間者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始能取得居間報酬。綜上,依上揭公路法及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經營辦法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運送為 其營業內容,以消費大眾之乘客為對象;而「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則以對「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提供服務為營業內容 ,其服務之對象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是 「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服務內容 及對象,均有不同。且為區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為不同之事業經營。查本件宏仁公司係為計程 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有宏仁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然系爭車輛登記 在許志輝名下,則有許志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刑事偵字 卷第27頁),復為許志輝所自陳(見刑事偵字卷第9頁), 又據宏仁公司所述,其係提供叫車平台服務,如有乘客叫車 ,就通知許志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認許志 輝與宏仁公司大間應屬居間契約。由宏仁公司媒介,報告締 約機會予許志輝與乘客,由許志輝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 契約,許志輝載客運送之過程,顯係為自己之利益,亦非為 宏仁公司提供其勞務。故宏仁公司抗辯其與許志輝間並無僱 傭關係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上印有「全聯」、「宏仁無限717」字樣 ,主張許志輝有受僱於全聯合作社及宏仁公司之外觀云云, 然計程車業為司機於消費者付費時,提供載運消費者服務之 行業,不乏個人經營,其車身所印字樣,或為行政管理方便 ,或結合其他服務以供消費者辨識,所在多有,是系爭車輛 單純印製「全聯」、「宏仁無限717」,非得即認屬全聯合 作社或宏仁公司之車輛,查系爭車輛乃登記在許志輝名下, 並無靠行在全聯合作社或宏仁公司,實不足形成許志輝即為 全聯合作社、宏仁公司所僱用、為其等服司機勞務之外觀, 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全聯合作社、宏仁公 司為許志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許志輝前 開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義務,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許志輝各給付 鄧阿朝383萬767元、潘麗雲50萬元、鄧文琪50萬元,及均自 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許志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 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1條規 定,如對本判決上訴,係由本院依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審 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