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潘麗雲
鄧阿朝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鄧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文良
被 告 宏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壽
被 告 許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志輝應給付原告鄧阿朝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零柒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志輝應給付原告潘麗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志輝應給付原告鄧文琪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志輝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鄧阿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志輝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零柒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鄧阿朝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潘麗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輝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潘麗雲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鄧文琪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輝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鄧文琪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
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受
監護宣
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鄧阿朝(下稱鄧阿朝)於民國108年6月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
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
告鄧文琪(下稱鄧文琪)為其
監護人,有
上開裁定
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8號卷,下稱監護宣告卷,第28、29
頁),
堪認鄧阿朝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
訴訟能力,揆之
首
揭規定,應由鄧文琪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
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許志輝
、被告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宏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分稱全聯合作社、宏仁公司,與許志輝合稱被告)應
連帶給
付鄧阿朝新臺幣(下同)679萬3,2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麗雲(
下稱其姓名,與鄧阿朝、鄧文琪合稱原告)、鄧文琪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鄧阿朝484
萬7,767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潘麗雲100萬元,及自10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鄧文琪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245頁),經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許志輝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志輝於107年10月13日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忠街與中山北路1
段之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
行,而貿然前行,
適鄧阿朝沿中山北路1段西側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穿越行人穿越道,遭許志輝所駕系爭車輛撞及,鄧
阿朝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
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間轉子骨折
、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鄧阿朝部分: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
14萬569元、住院看護費用22萬5,500元、外籍看護相關費用
77萬9,703元、交通費用9,35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1萬7,0
00元、未來看護費用379萬1,5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潘麗雲部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鄧文琪部分: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又鄧阿朝因系爭傷害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11萬5,918元,經扣除後仍受有484萬7,767元損害。另
許志輝駕駛系爭車輛漆有「全聯」、「宏仁無限717」字樣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許志輝受僱於全聯合作社、宏仁公
司,駕駛系爭車輛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鄧阿朝484萬7,767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潘麗雲100萬元,
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鄧文琪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志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全聯合作社以:全聯合作社係向監理處申請掛牌,經交通部
核准,並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招募有200名以上計程
車司機社員,所成立之社團,主要係協助社員辦理
強制險及
處理其因經營計程車業相關事項,並應社員要求提供事故協
助處理,為單純服務社員性質,無監督社員關係,社員除每
月分擔500元全聯合作社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外,
無庸支付任
何金額予全聯合作社。全聯合作社保管社員所分擔之費用,
並受臺北市政府補助,以維持運作,社員對全聯合作社並無
其他義務,僅需自備3年內的新車及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
、行照即可辦理入社,經其檢具社員相關證件送交通局備查
,再知會監理處登記,並在車身上印製運輸合作社名稱及社
員編號,目的係讓政府知道該輛計程車有掛牌,具有合作社
社員資格,車輛仍登記在車主名下。許志輝僅為全聯合作社
會員,兩者無
僱傭關係,且系爭車輛亦登記在許志輝名下,
非靠行在全聯合作社,無僱傭外觀,全聯合作社自無庸與許
志輝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宏仁公司以:宏仁公司係向交通部監理所申請,並經公路總
局、NCC審核許可後而設立登記,為合格之登記派遣公司,
負責提供計程車派車機會,並協助政府加強管理。計程車駕
駛員於自備車輛並備妥職業登記證、駕照申請加入後,宏仁
公司即會在車身印製「宏仁無線」及「車輛編號」,目的非
表彰車輛為宏仁公司所有,而係讓乘客知悉叫車已到,以保
障乘客安全,如乘客因乘車受有損害,宏仁公司有投保乘客
保險,會負責處理及賠償,駕駛員有重大違規時雖會
予以一
定時間不派車之停權處罰,然無管控駕駛員之權限,駕駛員
加入並應月繳2,000元,用於分攤乘客保險及公司聘僱、管
理人員之支出費用。是系爭車輛登記在許志輝名下,
乃許志
輝為增加收入而加入宏仁公司提供之叫車平台,並於系爭車
輛車身上印製「宏仁無線」及「車輛編號」,宏仁公司並非
許志輝之僱用人,無庸與許志輝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
志輝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鄧阿朝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4頁),且為許志輝
所
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8號卷,下
稱刑事偵字卷,第97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第236號卷第3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見刑事偵字卷第47至55、61至73頁、附民卷第17頁),應
堪信實,依據前開規定,許志輝自應對鄧阿朝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實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鄧文朝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有就醫及購買
醫療器材必要,共支出14萬569元;又有於住院
期間聘人看
護及出院後僱用外籍看護必要,已分別支出22萬5,500元、
77萬9,703元;再因就醫有往來醫院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
9,350元;另終身有受看護之必要,未來應支出看護費用379
萬1,563元等事實,許志輝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本院合
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許志輝對原告主張鄧阿朝受有
前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自認,本院自應認該事實為真實,
是鄧阿朝依
上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志輝賠償其
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14萬569元、住院看護費用22萬5,500元
、外籍看護相關費用77萬9,703元、交通費用9,350元及未來
看護費用379萬1,563元,
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鄧阿朝因系
爭傷害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支出聲請費用1萬7,000元之事
實,雖亦視同許志輝自認,然該費用支出係為保障鄧阿朝於
法律上之權益,
尚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鄧阿朝併
請求許志輝賠償1萬7,0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應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
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
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
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鄧阿朝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許志輝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而鄧阿朝經診斷罹有「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
見附民卷第33、34頁診斷證明書),其言語、思考、執行、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在
近半年皆已退化至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欠缺自我照顧、人際
溝通等力,生活必須完全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鄧阿朝為重度失智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喪失,恢復之可能性
極低,有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監護宣告卷,第25至27頁),潘麗雲為鄧阿朝之配偶,鄧文
琪為鄧阿朝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監護宣告卷第7頁
),其等均為鄧阿朝至親,許志輝因過失肇致鄧阿朝受有系
爭傷害,以鄧阿朝前開傷勢,確已破壞潘麗雲、鄧文琪與鄧
阿朝間夫妻關係、父女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且情節重大,
是潘麗雲、鄧文琪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揭規定向
許志輝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鄧阿朝傷勢
嚴重,難以重拾傷前與潘麗雲、鄧文琪間夫妻、父女關係,
原告所受之痛苦甚鉅,復斟酌鄧阿朝107、108年僅有股利即
利息所得約2萬餘元所得,名下有
不動產、動產及投資,財
產總額約313萬9,750元,潘麗雲107、108年僅有利息所得約
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5萬9,180元,鄧文琪
107、108年有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各79萬
4,843元123萬1,868元,名下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4萬2,210
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而許志輝以計程車為業,於107
、108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系爭車輛(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許志輝應賠償鄧阿朝、潘麗雲及鄧
文琪各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六、綜上,鄧阿朝得請求許志輝賠償之金額應為594萬6,685元(
計算式:140,569+225,500+779,703+9,350+3,791,563
+1,000,000=5,946,685),潘麗雲、鄧文琪得請求許志輝
賠償之金額則各為50萬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鄧阿朝因系爭車禍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萬5,918元
等情,有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自許志輝應賠償鄧阿朝金額中扣除上開受領之保險金。基此
,許志輝所應賠償鄧阿朝之金額應為383萬767元(計算式:
5,946,685-2,115,918=3,830,767),應賠償潘麗雲、鄧
文琪之金額則為各50萬元。
七、至原告主張全聯合作社、宏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許志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全聯合作社、宏仁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
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
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
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又運輸合作社,在於提供
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合作社之社員於繳交
相同之股金後,均係該合作社之股東,其與該合作社之間並
無僱用關係存在,而運輸合作社僅在於提供社員經營所需之
服務。復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5條
就社員資格之積極及消極要件有明確規定,凡符合上開要件
者即可加入合作社,合作社本身並未就社員資格另加限制;
且依同辦法第25條規定,社員加入後,除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
核准後,得將車輛交予具有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
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是
合作社僅能為社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
營業,並無自為核准之權限。社員未經核准而將車輛交予他
人駕駛,合作社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僅社員需承擔可能
出社之後果。足見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己之利益
經營計算,不受合作社之指揮或監督。查許志輝與全聯合作
社之關係僅為社員與合作社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許志輝僅
為全聯合作社之社會,與全聯合作社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㈢、又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
報
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計程車客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路
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及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計程車之委託辦理包括(1)車輛牌照之
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2)車輛違
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3)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4)行車
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5)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6)車輛派遣。(7)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服務
業務。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
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
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
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
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公路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亦有規定。又居
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承
上可知,居間者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始能取得居間報酬。綜上,依上揭公路法及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經營辦法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運送為
其營業內容,以消費大眾之乘客為對象;而「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則以對「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提供服務為營業內容
,其服務之對象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是
「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服務內容
及對象,均有不同。且為區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為不同之事業經營。查本件宏仁公司係為計程
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有宏仁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然系爭車輛登記
在許志輝名下,則有許志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刑事偵字
卷第27頁),復為許志輝所自陳(見刑事偵字卷第9頁),
又據宏仁公司所述,其係提供叫車平台服務,如有乘客叫車
,就通知許志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堪認許志
輝與宏仁公司大間應屬居間契約。由宏仁公司媒介,報告締
約機會予許志輝與乘客,由許志輝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
契約,許志輝載客運送之過程,顯係為自己之利益,亦非為
宏仁公司提供其勞務。故宏仁公司抗辯其與許志輝間並無僱
傭關係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上印有「全聯」、「宏仁無限717」字樣
,主張許志輝有受僱於全聯合作社及宏仁公司之外觀
云云,
然計程車業為司機於
消費者付費時,提供載運消費者服務之
行業,不乏個人經營,其車身所印字樣,或為行政管理方便
,或結合其他服務以供消費者辨識,所在多有,是系爭車輛
單純印製「全聯」、「宏仁無限717」,非得即認屬全聯合
作社或宏仁公司之車輛,查系爭車輛乃登記在許志輝名下,
並無靠行在全聯合作社或宏仁公司,實不足形成許志輝即為
全聯合作社、宏仁公司所僱用、為其等服司機勞務之外觀,
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全聯合作社、宏仁公
司為許志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許志輝前
開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義務,
洵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請求許志輝各給付
鄧阿朝383萬767元、潘麗雲50萬元、鄧文琪50萬元,及均自
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許志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
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1條規
定,如對本判決
上訴,係由本院依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審
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