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宋婷婷
宋子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星翰
律師
被 告 陳錫慶
亞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成
訴訟代理人 江大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
交訴字第2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宋婷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陳錫慶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亞立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子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元,及
被告陳錫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亞立國際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宋婷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宋婷婷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宋子民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
宋子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陳錫慶以駕駛拖吊車為業,於民國
108年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並漆有被告亞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
拖吊車),執行拖吊業務,沿臺北市○○區○○街一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3分許,行駛至西安街一段、
東陽街口時,左轉東陽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沿東陽街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
步行之張美香(下稱系爭事故),致張美香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後不治死亡。而被告亞立公司為臺北市政府107至108年
度北投區、士林區委外拖吊保管勞務採購之得標廠商,負責
北投區、士林區之違規拖吊,並僱用被告陳錫慶駕駛系爭拖
吊車履行拖吊業務。而原告2人為張美香之子女,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殯葬費用:張美香之殯葬
必要費用係由原告
宋子民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5,300元。(二)
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2人雖已成年,然尚未嫁娶,與其母張美
香關係仍緊密,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之痛苦,
爰原告2人請求
被告2人分別各連帶給付3,500,000元。綜上,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
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
原告宋婷婷、宋子民各3,500,000元、3,615,300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系爭事故發生事
實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主張喪葬費用之支出及數額均不爭
執,
惟原告主張慰撫金之數額過高
等情,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張美香死亡結果,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
第14至18頁),
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
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張美香因系爭事故致遭受死亡結果
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陳錫慶係受僱於亞立公司擔任拖
吊車駕駛為業,原告皆為張美香之子女,有國民身分證
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0頁),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就
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
(三)被告就原告宋子民所請求喪葬費115,300元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頁),然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
法院對於
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宋婷婷為大
學畢業,未婚,現為日本貿易公司職員,月收入約80,000
元,名下有
不動產;宋子民研究所畢業,擔任華航公司副
機師,年收入約2,0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又張美香
因系爭事故而遭受死亡結果,致原告2人在精神上均受有
痛苦;被告陳錫慶國中畢業、無子女、曾擔任貨運拖吊司
機,年薪約4、50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亞立
公司名下擁有數部汽車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
及本院查詢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8至50頁、限制閱覽卷宗),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及張美香因系爭事故突發死亡離世,原告驟
失至親,原本家庭頓時破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
被告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宋婷婷、宋子民
各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000,0
00元應屬
適當。而原告宋子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為2,115,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
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後始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7日送達被告陳錫慶、於10
8年7月25日寄送送達被告亞立公司,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7頁)。
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宋婷婷、宋子民對被告陳錫慶、被告亞
立公司分別請求自108年7月18日起;108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陳錫慶負肇事責任,被告亞立
公司負雇用人責任,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宋婷婷、宋子民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各1,500,000元、2,115,300元,及對被告陳錫慶、被告亞立
公司分別請求自108年7月18日起;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