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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邱建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芳儀律師 被   告 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建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魏春蓮 之其他繼承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魏春蓮 之其他繼承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應返還原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之艾普頓牌冷氣 機二台(型號ACU-二五六三D、製造號碼0000000及 型號ACU -三二六三D、製造號碼九九A0六四七號)與原告 及被繼承人魏春蓮之其他繼承人。 四、被告邱建一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魏春蓮之其他繼承人新臺 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 被告邱建一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 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元、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新月社國際 文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邱建一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建一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㈠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月社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房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8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月社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房地之其他共有人,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月社公司應將原裝 置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建物之艾普頓牌冷 氣機2 台返還予原告及上揭冷氣之其他公同共有人。㈣被告 邱建一應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及上揭債權之其他共同共有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㈤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起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546 號(下稱士調字卷)第3 、 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㈡聲明就 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期間及第㈣項聲明請求利息之起算 點(本院卷第96、97、121 頁),復更正第㈢項聲明所用文 字,使其明確如最終之聲明(本院卷第121 、189 頁),並 據以改易聲明為如後乙、壹、六、㈥所示,核其所為,係減 縮、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 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年度台上字 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 給付因向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邱建一之母魏春蓮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 租金及違約金,並向被告邱建一請求返還其向魏春蓮借貸且 未清償之100萬元,因原告與被告邱建一均為魏春蓮之子, 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二人因繼承關係繼承上開各債權而 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邱建一亦為被告新月社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為上開100萬債權之債務人,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利 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邱建一 之同意起訴,僅得由被告邱建一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單 獨起訴,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魏春蓮與被告新月社公司於103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3年)(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新月社公司則依約給付押租金2萬5,000元予魏春蓮 。詎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被告新月社公司僅按月給 付租金1萬9,200元,每月短付租金5,800元,合計尚積欠租 金11萬200元,亦未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 ,合計7萬5,000元,是被告新月社公司迄尚欠原告及系爭不 動產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租金共18萬5,200元。 二、被告新月社公司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未依系爭租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將該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並持續占用至107年7月31日,故被告依約應按月支 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之利息。 三、魏春蓮於99年間,原於系爭房屋裝置冷氣2台(即艾普頓牌 之型號ACU-2563D、製造號碼0000000及型號ACU-3263D、製 造號碼99A06 47號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設備),被告新 月社公司竟未得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 冷氣設備遷移至臺北市○○街○○號1樓並供其使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返還之。 四、被告邱建一於105年8月16日向魏春蓮借款100萬元且未清償 ,經原告以本件訴訟狀代替催告函請求被告邱建一返還,迄 仍未受償,自得訴請被告邱建一返還該借款本息。 五、綜上所述,魏春蓮於106年6月2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邱建一 均為魏春蓮之子而為繼承人,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15條、民法第43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828 條第2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新月社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起訴狀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18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月社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 之其他共有人,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 5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之利息。 ㈢被告新月社公司應將原裝置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之艾普頓牌之型號ACU-2563D、製造號碼0000000及型 號ACU-3263D、製造號碼99A0647號冷氣機各1台返還予原告 及上開冷氣機之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邱建一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及上揭債權之其他公同共 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月社與魏春蓮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惟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建一已與魏春蓮約定,以由被告新月社公 司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再由每月租金平均扣除,故被 告新月社公司已繳足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又魏春蓮死亡後 ,被告邱建一已於106年8月3日與原告協商並達成無庸支付 系爭不動產租金至107年7月底及無庸返還借款100萬元之協 議,被告新月社公司亦於107年7月25日將辦公處遷移他處, ;另因系爭租約為空屋租賃契約,魏春蓮已有拋棄系爭冷氣 設備所有權之意,故原告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給付積欠之租 金、違約金及返還系爭冷氣設備等語,均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因系爭冷氣均由被告出資修繕,且原告尚積欠極 光舞團租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未給付,被告新月社公司及被 告邱建一得依民法第176條、第43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為 抵銷抗辯,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借 款及返還系爭冷氣設備等情,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魏春蓮與原告、被告邱建一為母子關係。魏春蓮於106年6月 2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邱建一為魏春蓮之全體繼承人,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相同(即應繼分各1/2),且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魏春蓮之所有遺產。 二、魏春蓮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之所有人,且其曾於99年間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冷氣設 備。魏春蓮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 被告邱建一平均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三、魏春蓮與被告新月社公司於103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 月31日止,每月應於當月15日前,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租 金2萬5,000元(即系爭租約),被告新月社公司則依約給付 魏春蓮押租金2萬5,000元。被告新月社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 106年7月止,按月給付魏春蓮系爭不動產租金1萬9,200元, 並匯款至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且未給付自106年8月 起至107年7月底止之租金。被告新月社公司於107年7月25日 搬離系爭房屋並遷移至臺北市○○街○○號1樓,並將系爭冷 氣設備遷移並裝設於新址。 四、被告邱建一曾於105年8月16日向魏春蓮借貸100萬元且迄未 清償。 五、原告與被告邱建一於106年7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3 日就魏春蓮之遺產進行協商,其後原告就協議時間、過程及 結果製作內容如本院卷第102、103頁之提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並於106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提議書予訴 外人魏根本,再由魏根本傳送予被告邱建一,魏根本則分別 於106年11月11日、14日傳內容如士調字卷第153頁之「建議 書」、第155至157頁之「檔案名稱:邱建一的訴求」及「建 議書」予原告。 六、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明細節本、系爭冷氣設備裝設照片、LINE通訊軟 體截圖、振順冷氣冷凍行報價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 告及被告邱建一之個人戶籍謄本、魏春蓮之除戶謄本、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被告 新月社公司與訴外人古呂昭瑢、呂威宏、呂俊德之房屋租賃 契約(士調字卷第24至39、116、117、153、155至159頁, 本院卷第16、31至33、44、47、74至80頁)為證,堪信屬實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魏春蓮所有,魏春蓮死亡後,原告與被告 邱建一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 魏春蓮之所有遺產等情,已於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雖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給付本件租金、違約金與系爭不 動產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冷氣設備與原告及該 冷氣設備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請求被告邱建一返還借款10 0 萬元與原告其該債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惟依前開說 明,實則原告應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上開內容與原告及被 繼承人魏春蓮之其他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對被告新月社公司請求之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短 付之租金合計11萬200元,及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未付 之租金合計7萬5,000元與原告及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每月2 萬5,000元,每月給付1次,應於當月15日前以現金、轉帳方 式繳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亦有約定。經查,被告新月 社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僅按月給付租金1萬9,2 00元與魏春蓮而未足額給付,尚積欠租金共11萬200元未給 付【計算式:(00000-00000)×19=110200】,且未給付 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積欠此期間之租金共7 萬5,000元未給付(計算式:25000×3=75000),魏春蓮於 106年6月20日死亡,原告、被告邱建一均為其繼承人,且因 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系爭 租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 節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新月社公司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是依前揭規定、系爭租 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給付18 萬5,200元(計算式:110200+75000=185200)與原告及被 繼承人魏春蓮之其他繼承人,均屬有據。 ⒉被告新月社公司抗辯原告請求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 止短付之租金合計11萬200元為無理由,是否可採? 被告新月社公司抗辯:基於為魏春蓮節省二代健保稅捐,被 告邱建一曾與魏春蓮約定,以每週由被告新月社公司匯款4, 800元及給付現金5,800元之方式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嗣 因支付地價稅及二代健保規定修正之故,改為每月付1萬9,2 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新月 社公司就其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僅按月給付租金1 萬9,20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以前詞抗辯,亦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就被告新月社公司與魏春蓮曾協議變更每月租金 金額及繳納方式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①上開抗辯事實,被告新月社公司固提出以電腦繕打之計算說 明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 證書暨電子信箱(帳號:news@artfcus.com.tw,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帳號)之信件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87、221至239 頁),惟由此至多得知「Huang,Cathie-Lc」於104年10月30 日寄發「信件主旨:請轉交給老師」、「內文:怡婷:附件 請交給老大」及併檢附檔案「名稱:房租統計及說明.pdf」 之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乙情存在,無從證明被告新 月社公司抗辯其與魏春蓮間確已協議變更每月租金金額及繳 納方式等之事實為真,況且「檔案名稱:房租統計及說明 .pdf」僅為訴外人或被告新月社公司或被告邱建一單方製作 之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自無再以此為被告新月社公司 有利之認定。 ②又被告新月社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新月社公司員工謝依 穎,其證稱:伊於106年2月至107年10月間任職被告新月社 公司並擔任行政工作,負責上課紀錄及活動安排,因伊需要 領取零用金供被告新月社公司使用及學員匯款參加課之對帳 需求而跑銀行,也需要幫被告新月社公司繳納設備租金,伊 有幫被告邱建一繳過稅,但不記得繳什麼稅,不確定有無繳 過魏春蓮名義地價稅,因為伊不是一開始就有接繳費的工作 ,所以不確定前手有無繳過這筆錢,伊沒有見過鈞院卷第18 7頁表格,也不是伊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94、195頁),依 其此證述,可知證人謝依穎縱曾應被告邱建一要求,為被告 新月社公司繳納稅捐,但其就繳納之稅目已不復記憶,顯無 法據以證明被告新月社公司曾為魏春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或以此證明或推論被告新月社公司曾與魏春蓮協議變更 每月租金金額及繳納方式乙情屬實,甚至反證明被告新月社 公司於本院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並庭呈「證人謝依 穎所製作有關係爭房屋租金繳納之明細及說明」,及於108 年8月12日民事陳報(二)狀陳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等俱由新月社之員工即訴外人謝依穎任職期間協助繳 付」(本院卷第160、177頁)等情非實,其以此抗辯,因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③此外,被告新月社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暨答辯(三)狀表示:「被告邱建一為了協助魏春蓮節稅, 自104年起、每週二由被告新月社公司匯款4,800元與魏春蓮 暨每個月交付5,800元之方式(計算是:每月以4週、需匯款 4次計,該差額以現金給付)。...。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 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將補充保 險費單筆扣費下限由5,000元提高至2萬元,且魏春蓮向被告 邱建一提及因地價稅稅單皆寄至系爭標的物、再由邱建一攜 回交由其繳納之舉過於麻煩,要求由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標的 物之地價稅(約6萬餘元),其數額由原本以現金支付租金 部分抵充,互不找補,是被告與魏春蓮於104年10月間約定 ,自105年1月起、每月單筆繳付1萬9,200元,而原應現金支 付之差額部分,單年合計約6萬餘元,與系爭標的物應繳納 之地價稅金額相當,則由新月社公司於104年11月間繳納系 爭標的物地價稅方式為抵充」(本院卷第204、205頁),顯 係抗辯被告邱建一與魏春蓮係約定以「105年1月起」之租金 差額5,800元抵充其為魏春蓮於104年11月間繳納之地價稅, 惟被告新月社公司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在全民健康保險法扣繳及繳納補充保費辦法修正以後, 魏春蓮於104年10月間才主動提議104年11月起系爭標的物之 地價稅由承租人被告新月社公司繳納,...,因前開現金給 付的方式總額約與當年度的地價稅差不多,所以約定互相抵 充,即104年之地價稅用以抵充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1月 原應以現金給付之租金差額」(本院卷第296頁),即改稱 其與魏春蓮約定以「104年11月起」之租金額額5,800元抵充 為魏春蓮於104年11月間繳納之地價稅,核其上開陳述,就 被告與魏春蓮協議以地價稅抵充租金之起算月份之涉及每月 租金應繳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顯有不一,難認被告新 月社公司抗辯其與魏春蓮已協議變更每月租金為1萬9,200元 並以為魏春蓮繳納之地價稅為抵充等情為真,其此抗辯,確 無可採。至被告新月社公司另抗辯倘其與魏春蓮間無以繳納 地價稅代付部分租金之約定,依魏春蓮之習慣,自應將其欠 繳之租金記載於手寫之帳冊中,卻未為之,應可推知魏春蓮 與被告新月社公司間確有上開約定且對被證11無異議等語( 本院卷352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內容,客觀上得 見僅係魏春蓮用以紀錄個人日常生活收入及支出之用,記載 項目及內容均由魏春蓮決定,縱其未將被告新月社公司短付 租金計入,惟未計入原因,或因係因系爭銀行帳戶已可為被 告新月社公司短付租金之證明或其他基於情感上之考量等因 素,非無可能,非即可推認魏春蓮與被告新月社公司確就系 爭不動產租金另有約定等情,被告新月社公司據此為辯,仍 非可採。 ④又被告新月社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廖怡婷,以證明證人曾經手 被證11之文件、曾見過魏春蓮、知悉魏春蓮與被告間有「以 繳納地價稅代付部分租金」之約定等情(本院卷第252頁) ,惟被告新月社公司已自承被證11文件係被告邱建一委託友 人請會計師協助製作(本院卷第209頁),魏春蓮與被告邱 建一違約定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僅為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卷 第294頁),可知證人廖怡婷並未經手被證11之製作,亦未 親自見聞魏春蓮與被告邱建一之協商過程,被告新月社公司 於原告起訴逾1年後始提出有此證人,亦有可議,此證據調 查顯無礙本院所為前開認定,自即無再通知證人廖怡婷到庭 訊問之必要。另被告新月社公司請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 閱系爭不動產自103年起迄今,歷年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 繳納數額、繳納地點及繳納方式,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自103 年起應繳納之地價稅與房屋稅金額與被告新月社用以抵充之 租金數額相當,及繳納地點位於被告新月社公司所在地附近 ,應係由其原告代為繳納之事實(本院卷第211頁),惟被 告新月社公司未說明請求函調自「103年起」之上開資料何 以得證明其與魏春蓮間於104年10月間確有上開協議之事實 ,已乏調查之必要性,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 繳納數額、地點及方式,亦與被告新月社公司與魏春蓮間有 無於何時、何地協議變更每月租金金額及繳納方式,並無絕 對之關聯,是此證據調查與本件並不具關連性,仍無調查之 必要。 ⒊被告新月社公司抗辯原告請求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 止未付之租金合計7萬5,000元為無理由,是否可採? 被告新月社公司抗辯:因魏春蓮死亡後,被告邱建一與原告 曾就魏春蓮所留財產如何分配進行3次協議,每次皆就不同 部分討論並達成協議,且106年8月3日已達成被告邱建一無 庸繳納中山北路的房屋至2月底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新月 社公司給付該期間之租金為無理由等語,並以系爭協議為憑 (本院卷第102、103頁),且稱其上「但書」部分為原告自 行增加之內容等語,惟被告新月社公司對其自106年8月起至 同年10月止,未按月給付租金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以前詞 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新月社公司就系爭協議 成立且約定被告邱建一至2月底無庸繳納系爭不動產租金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細繹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傳遞予魏根本,同日後再由魏根本 傳遞予被告邱建一之手寫內容,其上記載:「①回到前3次 見面所提及的遺產協議。A、7月4日…結果:遺產4:4:2分 ,上訴人總共1/5。B、7月18日…結果:邱建二名下股票歸 邱建二,老媽名下股票歸邱建一和邱建二平分。C、8月3日 …結果:去年邱建一向媽媽借款100萬元不用還,但需負責 繳清邱家平未繳清的2張保單…,不需再付中山北路的房租 至107年7月底為止。以上3點如果同意,則不再追究11月7至 9日兩人簡訊間之歧異。如①項同意之後,②關於中山北路 房地應繼承部分,邱建二願以2600萬元(實拿)之價格出售 予邱建一以簡化辦理繼承之流程,此部分需要在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書,將原先要辦理二人共同繼承現金及房地後,再各 自拿出其部分1/5予上訴人之流程,簡化成邱建一繼承房地 ,邱建二繼承其餘遺產…。以上現金不足2600萬元差額部分 ,再另訂合約補足。…。※惟該各自負責之遺產稅需照4:4 :2,3人繳。③至於上述說法,邱建一等同向邱家平借款50 0萬元,日後自行合意如何清還。④房屋繼承辦理後,邱家平 應分得部分,也請自行合意如何過戶。ps此為提議書,非正 式協定,正式協定需請專業人士來處理討論。但書:關於邱 建二名下之股票實際為2009年底辦理邱文忠遺產分割時,歸 屬於邱建二…,這部分再協議如何補償」等詞(本院卷第10 2、103頁),魏根本則分別於106年11月11日、同年月14日 傳送被告邱建一之「邱建一的訴求」及「建議書」予原告, 足見原告係在106年11月9日後,提出內容除同年7月4日、同 年月18日、同年8月3日討論之系爭協議,且尚包含原告與被 告邱建一名下財產、魏春蓮之遺產應如何分配、找補及移轉 等具體方案,並言明該書面僅係「提議書」並非正式協定, 可知兩造就魏春蓮之遺產應如何分配及後續事項之處理,乃 自107年7月4日開始討論,並持續至同年11月14日仍繼續商 議,但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原告與被告邱建一未曾 就系爭協議達成終局結果,尚待二人另行協商後始得認有意 思表示合致。被告邱建一雖為被告新月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其與原告既未就系爭協議內容達成協議,不生免除被告 新月社公司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至107年7月底之可能,被告 新月社公司自仍有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合 計7萬5000元之義務,其此抗辯,應無可採。至被告新月社 公司抗辯其自106年8月起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邱建一繳付 訴外人邱家平保費做為租金之抵償等語,亦僅為被告新月社 公司及被告邱建一之單方行為,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邱 建一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附此說明。 ②又被告新月社公司先於108年4月15日請求原告提出「7月4日 遺產協議之會議錄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邱建一於8月3日 已達成遺產分配協議(本院卷第110頁),並以108年6月10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二)狀表示:「被告邱建一之 母魏春蓮於106 年6 月20日死亡後,兩造間就其母所留遺產 如何分配,分別於同年7 月4 日、7 月18日及8 月3 日共行 三次協議,每次皆就不同部分為討論並達成協議結果」(本 院卷第127 頁),依其所陳,系爭協議所示之3 次協商項目 及內容均非相同,縱系爭協議記載「A .7月4 日,地點:學 府名園1F會議室,會議錄音」,惟參酌其上記載「結果:遺 產4 :4 :2 分,邱家平總共1/5 」(本院卷第102 頁), 與8 月3 日協議事項無涉,此證據調查與本件顯不具關連性 ,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告縱未提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之適用。縱被告另以108 年7 月1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二)狀改稱:「原告於被證2 (即原證11)之記載可之 106 年7 月4 日於學府名園1 樓會議室之第1 次協議有『會 議錄音』,已就被繼承人魏春蓮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商議, 兩造除當日達成以原告及邱建一各十分之四、邱家平十分之 二比例為分配之協議外,並於當日就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債 務進行商議(包含7 月18日及8 月3 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 」(本院卷第154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證據方 法所得證明之事實,供述前後顯有不一,亦與系爭協議客觀 上之記載未合,對此復無其他說明,難認確有為此證據調查 之必要。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新月社公司雖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積 欠原告及被繼承人魏春蓮之其他繼承人租金共計18萬5,200 元,惟原告就被告新月社公司曾給付押租金2萬5,000元乙情 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該押租金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充上開欠租後,被 告仍積欠租金16萬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應給 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魏春蓮之其他繼承人16萬200元,應屬有 理。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6萬200元,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6日送達被告邱 建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士調字卷第163、164頁)之翌 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底, 按月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租約終 止、解除或租任期滿時未即刻依約騰空遷讓交還房屋者,自 租約終止、解除、或期滿之翌日起到遷空交還日止,每月應 給付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士調字卷第25頁),被告新 月社於107年7月25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8頁),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因被告新月社公司未即時遷讓返還 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主要損害,應為無法使用、收益該屋,致 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按上述約定計算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本院認酌減至1萬5,000元,應屬適當。 ⒉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另參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查系爭租約第 15條第2款係約定被告新月社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未即刻依約 騰空遷讓交還房屋者,應給付違約金等語,顯然未明確針對 違約金之性質為定性,依法自應推定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額為目的之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原告 於被告新月社公司不履行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時,僅能 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自106年8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 ,自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返還系爭冷氣設備予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第820條、第821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魏春蓮於99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冷氣設備裝設於系爭房 屋內等情,有振順冷氣凍行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6頁), 且為被告新月社公司所不爭執,堪認魏春蓮確為系爭冷氣設 備之所有人。又魏春蓮死亡後,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自因繼承而由原告及被繼承人魏春蓮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冷氣設備,被告新月社公司就其拆除系 爭冷氣設備並另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屋內 而占有使用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新月社公司返還系爭冷氣設備,自屬有據,被告新月社公 司抗辯係有權占有,自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新月社公司雖抗辯:系爭租約為空屋租賃契約,且魏春 蓮於出租系爭不動產時向被告表示一切物品任由被告處理, 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系爭租約未列明系爭不動產中有任 何既有設備,依一般租賃習慣,如租賃物中有任何出租人提 供之設備物品,皆會載明於租賃契約中,系爭租約既未載明 ,被告新月社公司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新月社公司就上情存在乙節,迄未舉證,復無就其 取得系爭冷氣設備所有權,或為有權占有使用之人之事實另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新月社公司另抗辯:系爭冷氣設備經折舊計算後,幾無 殘值,原告與被告邱建一所為數次商談遺產事宜,亦均未提 及系爭冷氣設備為遺產,且其自103年起承租至今,長年修 繕系爭冷氣設備所支出之費用以超出其殘值,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反系爭冷氣設備,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似有權利濫 用之嫌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魏春蓮為系爭冷氣設備之所 有人,現遭被告新月社公司無權占用,業如前述,核以系爭 冷氣設備非全無價值,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目的,請求被告 新月社公司返還系爭冷氣設備,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權 利濫用,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新月社公司縱因修繕系爭冷 氣設備而支出費用或原告未曾提及此乃魏春蓮之遺產,然此 僅涉被告新月社公司另為主張權利,或因原告漏未提及所致 ,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被告新月社公司以此置辯,仍無可採。 ㈣被告新月社公司主張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31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之債權及金額為抵銷,核非有據: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月社公司主張如系爭冷氣設備仍為魏 春蓮所有,其自費修繕系爭冷氣設備,屬有利於本人之無因 管理行為,應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就因修繕 系爭冷氣設備所支出之費用4萬9,791元,應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向魏春蓮請求等語,並提出華彥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工程保固書、詠業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104年6月15日統一發票、艾普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華彥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統一 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 新月社公司雖以前詞主張,惟未說明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性質 上究係前開規定之「有益費用」、「必要費用」及所憑理由 ,自始僅泛稱「就修繕系爭2台冷氣所支出之費用」,難認 被告新月社公司就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之事實及理 由,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況且,證人李冠瑤證稱:最早約 103、104年左右被告邱建一找伊裝修中山北路的房子,該處 至少進行過2次空調維修工程,第1次是維修冷媒填充,機器 做保養清潔,第2次約104年有1台冷氣機的壓縮機壞調,有 更換過機體內部,詠業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伊合作的廠商 ,進行空調工程維修時,扣除新安裝的冷氣之外,有2台舊 冷氣,伊不記得冷氣的品牌等語(本院卷第343、344頁), 由其證述可知,證人李冠瑤雖曾受被告邱建一委託維修冷氣 設備,但就當時維修之冷氣品牌已不復記憶,顯無從據此認 定證人李冠瑤修繕標的與系爭冷氣設備係屬同一,復參酌前 揭交易單據之項目僅見記載「室內外機檢修拆卸組裝」、「 冷氣維修」、「接收器」、「修繕工程」等詞,亦難推論該 等費用之支出均與系爭冷氣設備相關,被告新月社公司對此 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因修繕系爭冷氣設備而支出費用4 萬9,791 元等語,應無可 採。 ⒉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新月社公司固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冷氣設備 而支出費用4萬9,791元,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 春蓮給付並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新月社 公司就其主張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 查,被告新月社公司是否因修繕系爭冷氣設備而支出此筆費 用,已屬有疑,詳如前述外,被告新月社公司就其得請求之 金額即現存之增價額究為若干,僅泛稱前詞且未見說明或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新月社公司 主張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魏春蓮應給付4萬9,791元等 語,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新月社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31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魏春蓮給付4萬9,791元,均屬無理由, 則其據此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主張,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對被告邱建一請求之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邱建一於108年 8月6日向魏春蓮借貸100萬元,且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邱 建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告為魏春蓮之繼 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邱建 一返還100萬元與原告及被繼承人魏春蓮之其他繼承人,自 屬有據。 ⒉被告邱建一雖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無庸返還該筆借款之協議 ,並以系爭協議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與被告邱 建一尚無就魏春蓮之遺產達成終局確認之協議結果,尚待二 人協商後始得為意思表示合致,即系爭協議並非經原告及被 告邱建一協議後之結論,被告邱建一以此為辯,尚非有據。 ⒊被告邱建一主張原告於99年間以「極光舞團」名義向魏春蓮 承租系爭不動產使用,應付租金22萬元,至今仍未給付,其 得以魏春蓮之繼承人地位,以此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主張抵 銷等語,並提出對話訊息為據(本院卷第308 、309 頁), 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邱建一遲至民事陳報(三 )狀做成時始提出此抵銷抗辯,顯有延滯訴訟情事等語(本 院卷第3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邱建一自 應就原告與魏春蓮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租賃契約及積欠租金 22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邱建一對此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無從證明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其主張原告給付魏春 蓮租金22萬元並以為本件之抵銷抗辯,顯無可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本件如前述,被告邱建一向魏春蓮借貸100萬元,未約 定清償期,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替催告函請求被告邱 建一於起訴繕本送達1個月後返還,迄今均已逾1個月以上尚 未清償,原告主張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9月6日送達被告邱建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士調字卷第163、164頁)翌日起1個月後即107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給付租金106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給 付違約金1萬5,000元;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月社公司返還原裝設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冷氣設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邱 建一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 即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主張均應返還與原告及被繼承人魏春蓮之其他繼承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被告新月社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新月社公司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本判決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