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邱建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建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
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5萬9,200元(計算式:160200+15000+84000+0000000
=0000000),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