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邱建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建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
首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