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健琨
訴訟
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王森弘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代理人 陳裕昇
吳俊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89,7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
4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頁),又改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46,8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訴之變更
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再改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20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之變更暨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頁),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鴻富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
司機,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里區○○街,由南往北
,行經賢三街與埤頭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二街,由西往東,自其左側行
駛而來,仍貿然駕車前行,雙方
彼此避讓不及,原告
上開機
車車頭撞及被告甲○○上開曳引車左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合併雙側髖臼骨折併左側坐骨神經
損傷、左膝遠端股骨外側髁骨折、左肩部脫臼併
旋轉肌撕除
性骨折破裂、左側腰薦椎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經手術復健治
療後,左側下肢機能仍然毀敗和嚴重減損,遺留永久功能障
礙,受有醫療費用462,414 元、工作損失1,507,689 元、勞
動能力減少損失6,426,859 元、看護費用2,526,000 元、交
通費用40,300元、復健交通費用1,545,807 元、其他雜支費
用32,703元、機車修理費用35,800元、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200 萬元等損害,合計14,577,572元,依被告甲○○應負
過失責任70%計算為10,204,300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204,30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之
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本件車禍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就其
主張各項損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
元過高,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富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對其在使用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
之免責要件,
苟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鴻富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
機,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業經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地圖在卷
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下稱
偵卷,第18、19、19-1、20、27至37頁);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合併雙側髖臼骨折併左側坐骨神經損傷
、左膝遠端股骨外側髁骨折、左肩部脫臼併旋轉肌撕除性骨
折破裂、左側腰薦椎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
,左側下肢機能仍然毀敗和嚴重減損,遺留永久功能障礙,
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
15日馬院醫復字第1070004902號函及所附病歷
在卷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12頁、本院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一第
113至550頁),經調上開卷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行至上開事故現場,依上開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肇事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甲○○於穿越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
左側來車,貿然前行,致本件車禍發生,
堪認被告甲○○有
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結論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1至43頁、第85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對於其有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
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⒊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鴻富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駕駛
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甲○○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62,414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62,414 元
,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
依其所受上開傷勢判斷,此部分醫療費用
核屬必要之支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1,507,689 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年薪為429,760 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35,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1,177
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21 頁),堪認屬實。又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馬院醫復字第1090000148號函復本院表示依原告目
前病況尚需專人看護約半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106 年1 月13日發生至109 年7 月
16日合計3 年6 月又3 天不能工作損失1,507,689 元(計算
式:429,760 元×3 +35,813元×6 +1,177 元×3 =1,28
9,280 元+214,878 元+3,531 元=1,507,689 元),應為
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少損失6,426,859 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經本院囑託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77%,有該院108 年9 月12日馬
院醫家字第108000480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0 至173 頁),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經多次手術後及積極復健治療後之現況,
參酌
原告係從事污水處理廠維修及清潔工作,以AMA 障害分級作
為判斷標準,作成之綜合評估結果,且原告與被告甲○○均
同意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 頁),足堪採信
。
⑵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大
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
閱覽卷),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平均每月薪資35,813
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21 頁),按上述勞動能力減損77%計算後為27,576元(
計算式:35,813元×77%=27,576元),原告主張本件車禍
發生後自109 年7 月17日(原告誤植為16日,因此日前之工
作損失原告已為請求)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40 年11月22日
尚得工作31年4 月又5 日(起算日計入,終止日不計,原告
誤植為32年),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248,621 元【計算方式為:27,576元×226.00
000000+(27,576元×0.00000000)×(226.00000000-00
0.00000000)=6,248,621.000000000 。其中226.00000000
為 月別單利(5/12)%第3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
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⒋看護費用2,526,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6 年1 月13日車禍發生至
109 年7 月16日計3 年6 月又3 日,需專人看護,依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馬院醫復字第1090000148號
函復本院表示依原告目前病況尚需專人看護約半年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每月6 萬元計算,
核與目前
一般收費標準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52
6,000 元(計算式:42月×6 萬元+3 日×2,000 元=2,52
6,000 元),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40,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0,300元,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
依其所受上開傷勢判斷,此部分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⒍復健交通費用1,545,807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領有重大殘障手冊無需支付復健
費用,
惟經醫生評估恐需終生復健,以一星期2 次復健所需
計程車車資為1300元(即650 元×2 =1,300 元),又依內
政部統計處歷年簡易
平均餘命,我國30歲男性於105 年時之
平均餘命為47.80 年,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為32歲,尚有平均
餘命45.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復健所需
花費車資為1,545,807 元【計算公式:1,300 元×4 ×12×
24.00000000 +1,300 元×4 ×12×0.8 ×(24.000000 -
00.00000000 )=1,545,807 元】
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需
終生復健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遽為請求終生復
健所需計程車車資,
尚難准許。
⒎其他雜支費用32,70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其他雜支費用32,703
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88至96頁),依其所受上開傷勢判斷,此部分核屬必要之支
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⒏機車修理費用35,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機車毀損,修理費用需35
,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院卷98頁),且原
告具狀明確表示因此項金額不高同意全部計算折舊(見本院
卷第219 頁)。按請求以
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0.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
1 月,以1 月計。原告上開機車出廠日期為95年1 月,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
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即106 年1 月13日,已折舊超過3 年,按上述標準計
算,該機車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
舊額,其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2,220元(即35,800元
×9/10=32,22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為3,580 元
(即35,800元-32,220元=3,580 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修理費用應僅3,58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⒐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堪認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430,857 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甲○○為高職
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296,330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鴻
富公司資本總額25,000,000元
等情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應以70萬元為
適當。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1,521,30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62,414 元+工作損失1,507,689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
6,248,621 元+看護費用2,526,000 元+交通費用40,300元
+其他雜支費用32,703元+機車修理費用3,580 元+非財產
上損害70萬元=11,521,30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於穿越肇事路口時,疏未
注意其左側來車,貿然前行,詳如前述,為肇事次因;原告
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被告甲○
○係其右方來車,應暫停讓被告甲○○先行,而逕自前行肇
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
肇事主因,上開鑑定與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刑事
卷一第41至43頁、第85頁),堪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甲○○應負之過
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被告賠償金額
,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3,456,392 元(計算式:11,521
,307元×0.3 =3,456,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
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膳食費7,200 元、輔助
器材費用2 萬元、其他診療費用2,300 元、交通費用13,125
元,合計42,625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2日一產服字第001109002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1 至276 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金額得
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3,413,767 元(計算式:
3,456,392 元-42,625元=3,413,767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
3,7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之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