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蔡佳揚
訴訟
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被 告 楊承憲
誼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淳勇
訴訟代理人 顏標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誼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誼珈公司),尚另以法定代理人楊淳勇作為
被告,
惟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楊淳勇部分(本
院卷第71頁背面),被告楊承憲、誼珈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之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承憲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FACEBOOK私訊邀約原告
參加投資,並於同年月16日與原告約在臺北市○○區○○
街○○號之STARBUCKS懷寧門市見面,楊承憲向原告說明投
資案
乃藉由投資IBcoin虛擬貨幣(下稱IBcoin)而致富,
並提供當時IBCOIN.TW網頁畫面,稱IBcoin未來前景看好
,若原告資金有困難,可由其協助貸款,並於當日將IBco
in每顆80元賣給伊1,250顆共100,000元。楊承憲
復於107
年8月25日在彰化縣○○鎮○區路○段○○號之MOSBURGER高
鐵彰化店,向原告稱若願意貸款投資,其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林經理熟識,且有合作公司提供補
助貸款方案,原告便同意由楊承憲協助辦理貸款並選擇補
助貸款方案B(即補助貸款金額68,196元匯入原告帳戶中
,並贈2,568顆IBcoin。)原告還會以1顆IBcoin 50元之
價格販賣予原告,並協助原告如何交易,原告遂同意由被
告楊承憲協助貸款,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審核通過
後,楊承憲於107年8月31日以IBcoin每顆50元賣給伊
16,000顆IBcoin共800,000元,並匯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嗣
107年9月3日由楊承憲實質控股之被告誼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誼珈公司)將補助貸款68,196元匯入原告帳戶中,
並提供2,568顆IBcoin予原告。嗣因屢有IBcoin詐欺害人
之網路新聞,楊承憲對原告之質疑不再回覆,原告始知受
騙,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楊承憲於交易時刻意隱匿IBcoin之真實價格,輔以可能係
捏造或已下架之不實新聞訊息,進而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足認楊承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
合致
刑法第339條
構成要件,
所稱台新銀行之林經理實為和潤
車貸的林經理,楊承憲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利用原告名義作
不實聲請貸款,而IBcoin於107年7月初在國際虛擬化幣查
詢網Etherscan上呈現之交易量價值不到1元,又自詡為投
顧理財專家,又要約原告投資龐大金額又未對提供之資訊
盡查證義務,
顯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楊承憲以「龐氏騙局」手法為銀行法第125條之吸金騙局
、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範之違法行為,被
告楊承憲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
損
害賠償責任,而楊承憲以販賣IBcoin作為投資方式,向原
告收受投資831,804元,楊承憲係誼珈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於109年9月5日將原告投資之輔助款68196元匯入原告帳
戶,促成楊承憲對原告施以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實
施,縱被告誼珈公司不知被告楊承憲所為,惟未能確認匯
款金額用途為何,疏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肆意遵循被
告楊承憲指示匯款,幫助楊承憲達成詐取原告財顯有過失
幫助楊承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爰依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先位聲明:⒈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831,8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楊承憲明知IBcoin為無價值之物,卻以欺瞞方式向原
告捏造IBcoin具一定獲利期待之不實訊息,致原告於錯誤
進而交付900,000元,並收受被告誼珈公司之68,196元,
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投資IBcoin之意思表示,被告
楊承憲即受有原告給付831,804利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
得利規定,訴請
備位聲明:⒈被告楊承憲應給付原告
83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宣告。
二、被告楊承憲
抗辯:
(一)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僅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意願學習操
作投資,原告於107年7月16日自行由嘉義搭乘高鐵北上學
習投資,原告當時有高度意願了解及學習伊投資理財策略
,原告對於區塊鍊市場未來發展等表達及高認同度,但因
工作繁忙無法自行尋找
適合之加密貨幣,因而請伊推薦數
支加密貨幣參考,當時伊因應市場熱度提供四檔數字貨幣
給原告參考,分別為IBcoin、Bitcoin、Ethereum、ECT7
都可作為鑽石業者MARRY DIAMOND購買鑽石之付款代幣,
原告看好經濟日報、工商日報及其他媒體稱IBcoin未來目
標價格為3位數美金,甚至在未來2年將將超越比特幣等報
導,決定投資IBcoin,然原告為投資新手,擔心自行去
FACEBOOK社交網站容易收購到假的IBcoin,便向伊以100,
000元購買1,250顆IBcoin。虛擬貨幣之是新潮流商品、高
風險產品,倘原告
非自願購買,為何於107年7月27日與伊
要約八月中旬出差可以碰面聊天,於107年8月29日與伊探
討使用信用貸款之方式準備資金購買更多數量?比特幣就
曾漲到750萬倍,
消費者不可能單一資訊就投資,因為
IBcoin自106年上市韓國交易所,在108年1月正式下市,
目前查不到IBcoin價格。
(二)原告決定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購買IBcoin,伊僅提供原
告台新銀行陳運錚經理的LINE作為對接窗口,並不認識原
告所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業務林經理,嗣於原告
匯給伊800,000元後,伊便立即給予18,568顆IBcoin,而
補助貸款68,196元,實為伊販賣IBcoin之佣金,係幫助原
告減輕貸款壓力而給予之費用,被告誼珈公司係被告楊承
憲父親楊淳勇擔任負責人,被告楊承憲個人年度
贈與稅免
稅額即將超過,為節稅委託以被告誼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匯款給原告,由於將來由伊接手家業,故伊對外聲稱將來
為伊開設之公司。
(三)IBcoin經伊查證並非零價值,在原告購買之前,IBcoin早
已於107年3月20日正式上線韓國虛擬貨幣,而ETHEREUM虛
擬貨幣又可以於MAICOIN等各大交易所兌換成新台幣,108
年4月27日伊再度於FUNCOIN交易所確認IBcoin是能夠被
正常交易,不僅韓國FUNCOIN交易所可以允許IBcoin正常
交易,連FACEBOOK社交網站也眾多網友在販售收購IBcoin
,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誼珈企業有限公司抗辯:伊公司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楊承
憲之父楊淳勇經營,訴外人即被告楊承憲之母顏標芳負責財
務,被告楊承憲並無參與,並非楊承憲之控股公司,匯款項
目68,196元,係因楊承憲為避免贈與稅,由顏標芳以伊公司
名義匯款給原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憲於107年7月11日邀約原告參加投資
IBcoin,於107年7月16日約在STARBUCKS懷寧門市,楊承憲
向原告稱目前IBcoin市價約100元,願以一顆80元之優惠價
販賣原告,原告於107年7月16日以10萬現金購買1,250顆
IBcoin,嗣楊承憲與原告於107年8月25日約在MOSBURGER高
鐵彰化店,楊承憲向原告表示有熟識台新經理可協助貸款及
提供輔助貸款方案,還會以1顆IBcoin為50元優惠價販賣原
告,原告於107年8月31日以80萬價格購買16,000顆IBcoin。
誼珈公司於107年9月5日將68,196元匯入原告帳戶,提供
2,568顆IBcoin予原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至210頁),並有原告所提與楊承憲107年7月16日、8
月28日至30日LINE對話
暨原告領款證明、匯款明細、原告收
受楊承憲給付IBcoin交易紀錄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
、第24至25頁正面),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楊承憲、誼珈
公司共同侵害其財產權,為被告楊承憲、誼珈公司否認,楊
承憲辯稱:並沒有對原告施以詐欺,當時坊間IBcoin市價是
2.5美金,且有給付等值IBcoin予原告等情置辯,誼珈則辯
稱:單純替楊承憲匯款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楊
承憲是否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是否有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二)誼珈公司是否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三)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遭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返還831,804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承憲賠償831,804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
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
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固主張楊承憲於交易時刻意隱匿IBcoin之真實價格,施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語,惟為被告楊承憲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其遭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購買IBcoin。原告
固雖提出被告楊承憲臉書貼文內容、楊承憲傳送LINE訊息內
容等
佐證上開主張,然被告臉書貼文內容僅顯示被告楊承憲
詢問原告對合夥案小額獲利有無興趣,原告需對加密貨幣了
解,約定見面談談等語,有臉書貼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背面),無法證明被告楊承憲有施用任何詐欺之行
為。再者,依原告與楊承憲LINE訊息內容雖呈現原告與楊承
憲交易IBcoin,而依當時LINE訊息對話內容,楊承憲曾稱:
全世界數字貨幣全面看漲、IBcoin法人對法人買賣已經10.47
美元、COINE XCHANGE交易平台可以出賣等語,有楊承憲傳送
原告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參(第23頁、第26頁、參本院卷第
21至28頁),然查,原告亦於107年7月17日LINE訊息中曾提
及:「哥、我覺得不放心、我想要撤資、我把幣還給你可以
嗎、你的投資觀念對我來說很有幫助、可是我還是覺得不太
放心」等語(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卻於107年8月31日向
楊承憲購買更多數量IBcoin,且原告107年7月25日LINE訊息
中提及(不過1:100換鑽石真的蠻厲害的、畢竟鑽石這麼保
值...)「但目前要滿額才能抵、還不能全額折抵」(本院卷
第23頁)、107年8月31日LINE訊息中提及「這裡一顆兩塊?
」(怎麼可能...你忘記我教過你計算價格的公式嘍?)「我
記得你說要在乘以60」(你到了嗎)「嗯我在吸菸區那邊」
(本院卷第24頁背面)、107年8月30日LINE訊息中提及「唉
、被罵的好難聽喔、就跟當時的比特一樣(本院卷第26頁)
」,顯見楊承憲與原告交易IBcoin時,原告已就IBcoin之投
資價值、實際市場價值有相當之查證,始會與楊承憲討論
IBcoin使用市場、價格僅有2塊等語,原告嗣於起訴後計算
IBcoin在COINEXCHANGE交易平台交易價值、對應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同時間新台幣匯率
於107年7月11日、同年8月25日之IBcoin價值為0.00000000元
及0.00000000元等語,並提出網站交易價值畫面擷圖為據(
本院卷第168至177頁),然查,IBcoin既為虛擬貨幣,並無
客觀絕對之價格可言,而當時確為部分可流通之貨幣,確有
可能具投資之交易價值,原告身處網路資訊爆炸年代,隨時
檢閱相關資訊並無困難,何以僅憑初見一面之被告楊承憲空
言稱IBcoin具投資前景購買IBcoin,事後即認被告楊承憲有
施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尚無憑據。
3.原告復主張楊承憲以可能係捏造或已下架之不實新聞訊息,
進而詐欺原告,而楊承憲
自承提供原證3頁1之IBcoin官網頁
面及被證2、3、8之相關新聞予原告,供原告投資時判斷(本
院卷第219頁背面),
惟查,楊承憲否認有何故意詐欺,原告
固提出上開相關工商時報新聞已於106年11月30日遭工商時報
新聞網下架,有原證13之新聞下架連結網頁(本院卷第43頁
)為據,惟查,楊承憲除提出被證2工商時報新聞,亦提出被
證2、3其他新聞,而原告亦稱有搜尋到相關新聞,然均未有
出現下列新聞文字敘述:「娛樂業界普遍看好之IBcoin無限前
景...預估此幣至少會漲到1顆3位數美金以上」,然查,依原
告所述,確有相關比特幣再創歷史新高逼近9500美元相同標
題之相關新聞(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原告另指稱楊承憲
提出之被證3之MHK所書<比特幣後新生代虛擬貨幣IBC
即將爆發>網路文章並非新聞報導,係個人意見(本院卷第
130至134頁),惟查,上開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工商時報新聞
內容確實曾經傳播媒體所刊登,且網路轉傳新聞因網路大量
傳送,新聞部分內容
縱有錯誤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為,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於揭示時已明確知悉上開新聞之不實性、新聞
報導因
所載內容不實而遭下架,則無法證明楊承憲有明知不
實訊息仍告知原告不實新聞之行為,況且網路上亦確有MH
K所書<比特幣後新生代虛擬貨幣IBC即將爆發>文章,
自難僅憑楊承憲出示上開報導內容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作
為,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憲故意提供部分已下架或不實之網路
訊息供原告判斷
云云,並無證據,無法依此即認原告投資之
過程係被告楊承憲故意詐欺所致。
4.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承憲自詡為投顧理財專家,又要約原告投
資龐大金額又未對提供之資訊盡查證義務,顯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惟被告與原告間雖有交易IBcoin
關係存在,然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楊承憲有何契約或
法令上
約束,則被告楊承憲有何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憲過失侵害權利部分,亦為無據。
5.原告主張台新銀行之林經理實為和潤車貸的林經理,楊承憲
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利用原告名義作不實聲請貸款云云,被告
楊承憲否認之,原告固提出台新銀行訴外人葉政翰訊息內容
為證(本院卷第136頁),惟上開訊息僅能證明台新銀行葉政
翰曾與被告聯絡貸款,且依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27日LINE對
話內容顯示,原告與楊承憲討論貸款投資,除加密貨幣還可
以應用在股票、房地產、期貨槓桿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楊承憲與原告間尚就其
他投資事項為討論,
益徵被告楊承憲抗辯原告當時向伊學習
投資理財策略等語,並非空言,自難以事後IBcoin之交易價
值未如比特幣有高度漲幅或已遭下市,即認遭被告楊承憲
斯
時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6.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原告買受IBcoin,
業如前述,原告更未舉證與被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自
難認有何原告所稱「龐氏騙局」,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及刑法第33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7.綜上,本件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1,804元。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誼珈公司賠償831,804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法條之內容,雖未明
文排除法人為侵權行為之樣態,然就該條之構成要件以觀,
不論採法人實在說或法人擬制說,均無法認為法人具有責任
能力,亦不可能有所謂之故意、過失可言,是法人不能成為
侵權行為之侵權人甚明。而民法第184條係就一般侵權行為而
為規定,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法人或
關係人應負責時,尚
須賴於其他法文規定(如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
第23條等)。換言之,民法第184條尚不得直接作為對法人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因此,本件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對被告誼珈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尚屬有誤,應予駁回。
2.再者,被告誼珈公司否認知悉楊承憲與原告間關於IBcoin之
交易,原告主張被告誼珈公司侵權部分,僅提出誼珈公司匯
款予原告之紀錄為惟一證據,楊承憲亦否認被告誼珈知悉交
易IBcoin乙事,在無證據證明之下,無從認定誼珈公司與楊
承憲有何共同詐欺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此外,如同前述四
(一)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楊承憲與原告交易IBcoin之
舉有何侵權可言,則被告誼珈公司匯款予原告之舉,亦難認
有何共同侵權可言,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831,804元:
1.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3條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
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36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楊承憲詐欺購
買IBcoin之時間為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31日,原告係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
4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故原告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逾
民法第93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2.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意旨參照)。因此,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者,即應對詐
欺事實負
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楊承憲明知IBcoin為無價值之物,卻以欺瞞方式
向原告捏造IBcoin具一定獲利期待之不實訊息,致原告於錯
誤進而交付9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楊承憲否認之,並辯稱
:虛擬貨幣之是高風險產品,比特幣就曾漲到750萬倍,消費
者不可能單一資訊就投資等語。經查,依被告楊承憲提出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之107年4月25日以1:100出售IBcoin、107
年7月27日以1:50-1000出售IBcoin、107年1月3日以1:85出售
IBcoin、1:250出售IBcoin不等價值在網路出售IBcoin之FB
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足見IBcoin作為投資之
標的曾具相當之交易價值,亦不以COINEXCHANGE作為惟一交
易市場平台,尚在FACEBOOK社群網站有不等之交易價值,再
依楊承憲提出之鑽石業者MARRY DIAMOND購買鑽石之以1:100
元台幣兌換IBcoin之資料(本院卷第84頁),且原告亦於
LINE上就鑽石可以IBcoin交易部分稱:(竟然已經有商家在
用IBcoin交易了...、價格還1:100台幣)「嗯嗯、我知道、
在台中、(貼圖)、但這家好像剛起步沒多久」「但目前要
滿額才能抵、還不能全額折抵」等語,有107年7月25日LINE
對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足見IBcoin並非全無價值
,且原告亦知悉台中之某鑽石商家有部分運用IBcoin之情況
,自難認楊承憲有何欺瞞捏造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原告自
無從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楊承憲不當得利。
4.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承憲於交易時,刻意隱匿IBcoin之
真實價格、以可能係捏造或已下架之不實新聞、對原告施以
詐術並利用原告名義作不實聲請貸款,已如前述四(一)2
至6點,自無從認原告有何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5.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遭被告施以詐術而於107年7月
16日、同年8月31日分別以100000元、800000元購買1250顆、
0000IBcoin(另補助68196並贈2568顆IBcoin)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無
所據,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1,80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誼珈公司連帶給付831,8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
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31,8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