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揚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承憲、誼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捌拾叁萬壹仟捌佰零肆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壹萬叁
仟柒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
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