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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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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鵜鶘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丘玖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丘麗珍 被   告 袁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後,尚應各補繳1萬5,152元、2萬4,062元、2,4 80元、6萬0,791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並於108 年8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