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鵜鶘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鴻
丘玖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丘麗珍
被 告 袁國章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後,尚應各補繳1萬5,152元、2萬4,062元、2,4
80元、6萬0,791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並於108
年8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
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