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道明
代 理 人 劉純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6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請求法院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
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
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
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即
難認該
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遺失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64號裁定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證券之人
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並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
於太平洋日報,亦有其提出報紙1份為憑,
惟依聲請人提出
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其中關於發票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超」之記載,誤載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支票發
票人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
前揭誤載足資影響票
據同一性之辨別,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
公示催告程序,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附表所示證券之公示催告
程序,自不得聲請
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
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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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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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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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377,705元 │0000000 │107年8月25日 │
│ │王俊超 │限公司天母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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