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蘋果市集藝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國光
代 理 人 黃婉鈞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
分公司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24 號裁定
公示催告
在案,並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將
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
報。茲因申報
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
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決
意旨
參照)。是證券之原持有人於聲請公示催告後,倘復行
覓得該證券,該證券既已無被盜、遺失或滅失致所在不明之
情形,即無由許其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
第三人邱于珍為受款
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
失
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原於搬
家過程中遺失系爭支票,
惟後有找回,找回後伊即將之交付
給邱于珍,且邱于珍於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退回後,並未將
系爭支票交還伊等語,則聲請人既已覓得系爭支票,更將之
交付予邱于珍而轉讓票據權利,揆之
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
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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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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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 │ │ │ │ (新臺幣)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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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蘋果市集藝文整合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于珍 │ 3,000元 │000000000 │ 107年7月5日 │
│ │銷有限公司 方國光 │劍潭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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