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林君維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63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茲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
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63裁定准對於
持有該證券之
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
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
上開
裁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
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內
可稽,
嗣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27日將上
開裁定登載於報紙,有聲請人提出之都會時報1 份在卷為據
,
惟其登載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未依上開
裁定所定期限內登報,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
所為之公示催告既經視為撤回,應認其未完成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
公示催告程序,自無法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
權利為由,聲請
除權判決,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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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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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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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佑晟照明設備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41,350元 │MJ0000000 │107年3月5日 │
│ │公司 │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 │ │ │ │
│ │林育生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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