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模
相 對 人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55 號裁定不服,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639 號
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5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所
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55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
查原處分於109 年11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管理費、水電費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155,538 元未償還,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
押裁定獲准(109 年5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59
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52,000元之擔保金(109 年6 月10日以本院109 年
度存字第63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
司執全字第162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又異議人
嗣就上開欠款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促
字第760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相對人異議而告確
定,異議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假扣
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物為終局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36952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
名下財產執行結果不足分配予所有
債權人,異議人最終未獲
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8 月29日核發
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異議人已於同年9 月
7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相對人既逾期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處分駁回異議人
之請求,核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
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
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債權人
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於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
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10
4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
照)。是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全部撤銷,或因債權人全部撤回
,或因其他原因而致發生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結果,
又已逾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
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均
堪認債務人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
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
五、
經查,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系爭擔保金後,聲請系爭
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區街○ 號10樓
之7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
。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分,因第三人異議無存款或存款不
足1,000 元而未扣押,異議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
第三人提起訴訟,而為終結;系爭房地部分,因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20670 號執行事件(下稱20670 號執行事件)已
為
查封、
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依同法第33條,於109
年6 月11日併入20670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未就系爭房地
再作重覆查封,亦未請地政機關另為假扣押之登記),本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7 月22日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報結。
又異議人另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
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物為終局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執行
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 月29日併入20670 號
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系爭房地拍定後,經分配程序,異議
人未能獲得任何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8 月29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
非系爭
假扣押裁定),並謂異議人
俟發現相對人有可執行之財產,
得依同法第27條規定再為強制執行等語。以上,經調閱本院
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59 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
109 年度司執字第36952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0670 號等
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
堪以認定。可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結
果,僅有就系爭房地併入20670 號執行程序合併執行,而系
爭房地既經20670 號執行程序之拍賣、分配程序而執行終結
,
堪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同時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並
已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報結。雖然異議人
嗣後如發現相對
人有其他可執行之財產,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惟此
乃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終局執行,如今既已逾異議人
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30日,異議人即無可能再次對相對人
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則根據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擔保
金所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而可得確定,相對人已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六、次查,異議人於109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同年月8 日送達相對人登記地址即系
爭房地所在地,並為相對人管理部員工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前配偶林萬基所簽收,此有異議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林萬基名片及林萬基、廖麗雲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81至89、109 、119 頁)。系爭房地雖於109 年6 月
3 日即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之第三人(本院卷第
65頁),然相對人
迄今仍以該址為公司登記所在地(本院卷
第117 頁),林萬基復自陳伊受相對人委託於109 年6 月1
日至110 年1 月20日期間持續前往該址收受相對人信件(本
院卷第105 至107 頁),而與本院
前揭調取之相關執行卷宗
內所示送達情形相符。又本院將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及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業經林萬基代相對人收
受
等情,函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麗雲表示意見,於110 年
6 月7 日送達,廖麗雲亦未有任何異議(本院卷第113 至11
5 頁)。綜此堪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於109 年
9 月8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20日之催告期限並於同年月28日
屆至,且迄今為止,仍未見相對人陳報其已對異議人行使權
利並提出證明。是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七、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